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4224民初999号
原告:新疆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新疆塔城地区托里县喀拉盖巴斯陶路。
法定代表人:朱某,系公司经理,联系电话190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男,1964年3月1日出生,住托里县,公司项目经理,身份证号码XXX,联系电话189XX****XX。
被告:托里县某某某牧业卫生院,住所托里县哈图镇旦木村。
法定代表人:***,该卫生院院长,联系电话:180XX****XX
原告新疆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托里县某某某牧业卫生院(以下简称某某某卫生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某某某卫生院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定被告支付欠款73742元;2、请求判定被告支付违约金34068.8元;3、请求判定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11月14日和被告签订了维修合同,合同造价为:147682元,增加部分19760元,共计:167442元,2017年11月30日被告验收合格。合同中明文规定了卫生院维修承建款在2017年11月30日完工后支付全部余款并注明违约应支付4%违约金,但是被告到2024年共支付93700元,还欠73742元。原告多次去被告卫生院催要剩余工程款,均不能给出有效的解决方案,因干活的农民工需要工资养家,材料供应商催要材料款,为此被告一拖再拖,原告实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特诉至贵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并给付违约金(34068.8元,从2017年12月-2025年2月)算至付款日。
被告某某某卫生院辩称,这个欠款是73742元,我承认的,交接时是有这个73742元,已经挂账,但是违约金不在我们支付范围内,去年某某某卫生院收入低,资金来源是全民体检和公共卫生收入,这个钱只能从收入里支付,但我们现在没有钱,我们可以分期支付,2017年事情到现在,为什么拖到今天我也不太清楚。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对拖欠工程款73742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焦点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根据双方签订的《维修协议》第六条“…如不按合同付款,应支付利息(按小额贷款利息4%支付)”,《维修协议》约定完工后余款一次性付清,维修工程已于2017年11月30日完工验收合格,截止目前,被告仍未付清余款,已经违约,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依据上述法条,原被告已经在维修协议中约定利息计算方法,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约定按约履行,案涉工程款利息应当自2017年12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4%计付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七百八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托里县某某某牧业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新疆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3742元,同时自2017年12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4%计付利息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28.11元,由托里县某某某牧业卫生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