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立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立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托里县教育和科学技术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新4224民初375号 原告:新疆立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托里县喀拉盖巴斯陶南路284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系公司项目经理,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里县。 被告:托里县教育和科学技术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里县复兴北路加油站对面。 法定代表人:***,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6月1日出生,回族,系工程办科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里县。 原告新疆立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托里县教育和科学技术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立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托里县教育和科学技术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立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工程532865.95元;2.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自2016年3月18日至2022年10月12日的利息134921.9元,两项合计667787.85元;3.本案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承建了被告的第二中学、第二小学、第三小学供排水管道安装及托里县第二中学老师周转房暖气管网改造工程,总工程造价为532865.95元,我公司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自己的施工义务,如期完工并通过了相关部门的验收,并由托里县教科局委托新疆宏宇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3月12日作出工程结算审查书,被告承诺给一次支付工程款,原告于2016年3月18日开具了正规发票交给被告,但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未付。 被告托里县教育和科学技术局辩称,***陆续干了我们单位的项目,该四个项目于2016年完成的施工结算,四个项目合计50多万元,未支付工程款,我们已经把项目金额纳入财政预算,尽快支付。关于利息,原告方能否免除。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4年10月,新疆立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被告托里县教科局第二中学、第二小学、第三小学供排水管道安装及托里县第二中学老师周转房暖气管网改造工程,2014年竣工后,工程结算后,总工程价款为532865.95元。 二、2020年12月3日,托里县教科局向托里县财经领导小组书面报告,对托里县第二中学、第二小学、第三小学室外供排水管道进行改造,对托里县第二中学教师周转房暖气管网进行改造,工程由新疆立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结算由县财政委托新疆宏宇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人公司审核,以上工程已于2014年竣工,还未支付工程款,已全部纳入政府隐性债务系统中,并在托里县教科局挂账待支付,为解决该企业工人工资,请县财经领导小组审批拨付工程款532865.95元。 因工程款至今未付,原告新疆立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依法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托里县教科局给付工程款532865.95元及欠付工程款利息134921.9元(自2016年3月18日至2022年10月12日)。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托里县二小供排水管道安装工程合同,托里县三小供排水安装工程合同,托里县新二中供排水管道安装工程合同,托里县第二中学教师周转宿舍楼室外暖气管道工程合同,工程结算审查书、申请报告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按约定完成工程施工任务,验收合格后,工程经原、被告及第三方审计,审核结算工程款为532865.95元,被告庭审中亦予以认可,应承担付款责任,故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利息134921.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开始计付。原告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参照人民银行公布贷款基准利率一年期4.35%计息,自应付工程款之日起至原告主张之日,即:2016年3月18日至2022年10月12日,经计算:532865.95元*4.35%*5年6个月24天即129011元(取整数),原告主张134921.9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托里县教育和科学技术局自判决生效后向原告新疆立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32865.95元,利息129011元。 二、驳回原告新疆立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38.94元,原告新疆立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元,被告托里县教育和科学技术局负担5213.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