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立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新疆立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新4224民初613号 原告:***,男,1958年2月10日出生,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立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托里县喀拉盖巴斯陶路。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64年9月24日出生,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里县,系公司股东。 被告:汤***,男,1960年8月10日出生,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里县。 原告***与被告新疆立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辉公司)、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立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6,075元。2.支付占用期间利息24,180元(56,075元×0.00385×112个月,2014年2月-2023年6月),以上合计80,255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被告承建托里县多拉特乡干部周转房外墙保暖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转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约定每平米为105元,工程完工后2014年1月2日双方经结算,工程总量为1737.93平方米,被告打下清算单一份,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被告先后陆续给付工程款,尚欠56,075元没有支付,被告以种种借口不予给付,根据本案事实和被告的行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立辉公司辩称,2013年承建的这个项目,被告汤***承包的,被告汤***是项目实际施工人,工地上所有的事均由他负责,包括财务结算,我们只收取管理费,扣除税费后,剩余甲方拨付的款项全部转给汤***,由他自行支配。原告起诉我公司支付欠款我们不认可。 被告汤***辩称,原告没有保质保量完工,偷工减料,致使我还有20多万的资金没有拿上。2014年8月办理竣工手续,2015年3月外墙保温苯板自行脱落,多次给原告打电话让其维修,一直不管,总面积182平方米,最后没有办法找了两个人,从克拉玛依购买了维修材料,雇用的吊车,维修费用总计15,380元,应当将维修费15,380元进行扣减。 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汤***挂靠被告立辉公司承建托里县多拉特乡干部周转房外墙保暖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转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约定每平米为105元。工程完工后2015年1月6日双方经结算,工程总量为1737.93平方米,双方清算后书写单据一份,写明总计182,385元,下欠98,235元,后被告陆续还款,尚欠56,075元未归还,原告诉讼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案涉外墙保暖工程被告汤***转包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原告***与被告汤***达成的外墙保暖工程合同应属无效合同。虽然被告汤***将外墙保暖工程转包给原告无效,但被告汤***对工程量及工程款均进行了确认,并支付了部分款项,现尚欠56,075元未归还,故被告汤***理应按照结算金额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现原告依据被告汤***书写的单据要求被告汤***支付工程款56,07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立辉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汤***辩称原告未保质保量完成工程,偷工减料,外墙保温苯板自行脱落,未向法庭出示相应证据证实其辩答意见,故要求抵扣工程款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支付占用期间利息24,180元(56,075元×0.00385×112个月,2014年2月-2023年6月),本院认为,涉案合同虽然系无效合同,但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于验收或结算后在合理期限内主张债权,被告拒不及时支付工程款,应当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的利息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但计算起算时间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予以调整,原、被告书写工程款结算单据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在起诉书中亦写明案涉工程款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因被告又陆续还款,双方对还款时间在法庭调查时均表示记不清,故本院调整为自原告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算利息,即自2023年3月2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3年6月21日,金额为494.6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6,075元,逾期付款利息为494.6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3.19元,由原告***负担296.07元、被告汤***负担607.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九条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