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立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新40民再3号 抗诉机关: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1年3月1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额敏县正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8年2月2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 原审被告:新疆立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里县喀拉盖巴斯陶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申诉人***因与被申诉人***及原审被告新疆立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辉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42民终765号民事判决,向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塔城分院申请监督,该院审查后提请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抗诉,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作出伊州检民监【2022】65400000044号民事抗诉书,向我院提出抗诉。本院作出(2023)新40民抗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检察官助理***出庭。申诉人***,被申诉人***,原审被告立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42民终765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理由如下:1.生效判决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主张“包工包料”,应当由其承担举证责任。对于***认可仅是"清包工",应视为***只对“包工”部分予以认可,并没有对“包料”部分予以认可。因“包工包料”的范围大于“清包工”,故***的认可,只能免除***对“清包工”的举证责任,不能免除***对“包料”这一事实的举证责任。“包料”这一事实仍然应当由***予以举证。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而生效判决以***认可工程包由***施工,而本案的标的为建设工程,就无视工程建设领域的客观实际情况,片面的认定***对“包料”这一事实也举证到位。反过来,竟责令***对"清包工"这一主张进行举证,显然本末倒置,错误分配举证责任。2.本案查明的事实不能认定“包工包料”。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终审判决时,在***主张案涉工程中,他支付材料款924,304.28元时,***只认可***支付案涉材料款521,870元。显然,对***支付案涉材料款,***是不持异议的,只是数额上存在分歧。而且在最初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及其主张,证实其垫付材料款有票据的金额为96,419元,无票垫的金额为79,800元。根据查明的事实,显然***与***都对案涉工程购买了材料,而且***支付的材料款远远大于***支付的材料款。显然,不能依据现有证据,证实案涉工程就是***一人“包工包料”。***最初起诉状中的表述不符合“包工包料”工程整体转包的特征,虽然表述中有“包工包料”一说,但如果是工程整体转包,出现垫付材料费、工人工资一说显然不符合该特征。因工程整体转包,购买材料款、支付工人工资是承包人的当然义务,不存在垫付材料款、工人工资一说。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整体承包工程这一事实。3.案涉262,984元缺乏证据证明。***主张的是***应当支付的剩余工程款。但既然是剩余工程款,就应当提供总价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并且两者相减刚好等于262,984元。根据查明的事实***与***都购买了材料,故不能依据***购买了材料就认定是***“包工包料”。4.案涉工程结算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建设的富民安居房工程造价,***和***双方均认可工程建设方与承建方的总造价1,540,507.14。法院生效判决以此作为***和***双方对案涉工程的总价款,并以此进行计算双方的工程欠款问题。对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显然,本案就属于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对此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显然,根据合同相对性,即使转包合同无效,也要按照该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并非是突破合同相对性,按照建设方与承建方的工程总造价作为结算依据的。生效判决以上述建设方与承建方的工程总造价作为双方结算依据,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称,1.请求撤销托里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新4224民初882号民事判决书,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新42民终76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驳回***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均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二审判决认定***与***之间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错误。***已向法庭提交了对建造房屋进行投资的证据,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称双方约定的是包工包料,但未举证证明其主张,根据***的诉状及庭审中的陈述,***主张的是工人工资及垫付的材料款,且***认可***购买水泥、砂石料、钢筋等材料的事实,均能反映出双方系劳务合同关系,二审法院对案件事实未查清,法律关系认定错误,故申请再审,望支持其再审请求。 ***辩称,其于2015年4月23日就开始建造涉案房屋,材料都是其购买的。2015年5月中旬开始工地工人的租房、吃喝都是其出资的,钢筋水泥、搅拌机也都是其购买的,其为实际施工人。 立辉公司述称,其公司从该项目的招标到工程的结算都是与***进行的,并没有和***有任何结算。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与立辉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262,98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托里县安居富民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将托里县库甫乡、阿克别里斗乡、多拉特乡、托里镇、乌雪特乡2014年安居富民(牧民定居)工程发包给立辉公司。***与立辉公司签订《项目工程内部管理合同》,约定:立辉公司将2014年安居富民(牧民定居)三期工程(多拉特乡)承包给***,工程建筑面积住房1800㎡、暖圈1800㎡,工程造价3,081,014.28元。2014年7月,***与***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将托里县多拉特乡加尔巴斯(加玛特村)安居房15套(每套60平方米,带羊圈60平方米)交由***承建。***遂进行施工。***垫付材料款75,751.5元。工程完工后,于2016年已交付使用。另查明,托里县多拉特乡加尔巴斯(加玛特村)安居房15套总造价是1,540,507.14元。***又把呼拉盖9套安居房包给***承建。关于涉案工程的价格***主张是包工包料,***主张是包工不包料,其已经支付给***443,500元工程款,另外已给材料商支付材料款3,130,099元(包括***工地)。立辉公司已经向***支付95%的工程款。一审法院认为,立辉公司与***签订的《项目工程内部管理合同》,名义上是将工程分包给***,实质上是***借用立辉公司的施工资质进行工程承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项目工程内部管理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关于双方争议的第一个焦点是清包工还是包工包料的问题。由于双方当时是口头协商,没有书面证据,只能从双方的行为和主张判断是清包工还是包工包料,***在诉状中主张***给付工程款,但在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的开庭笔录中又明确表示主张的工程欠款主要是垫付材料款和工人工资,因此,确认***在案涉工程中是清包工。关于双方争议的第二个焦点如何确定劳务价款的问题。***承认加尔巴斯(加玛特村)安居房15套(每套60平方米)每平米劳务费260元,暖圈每套60平方米每平米劳务费120元,呼拉盖9套安居房200,000元,应当支付劳务费542,000元,加上***垫付的材料款75,751.5元,总计617,751.5元,减去***已经支付的443,500元,***仍应该支付***174,251.5元。关于立辉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本案中,立辉公司、***均认可***系挂靠在立辉公司将涉案工程部分劳务分包给***,故立辉公司应对***欠付***的劳务款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劳务款174,251.5元;二、立辉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244.7元,由***负担3461.5元,***负担1783.2元;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付上诉人工程款262,984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将案由定为劳务合同纠纷错误,认定***是承包人属认定事实不清,***才是实际施工人,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重审将呼拉盖9套安居房200,000元劳务费计算到加尔巴斯工地错误。认定***垫付材料款75,751.50元错误,应当是96,419元。认定***支付了上诉人443,500元错误,从法律上讲,是***代表立辉公司向上诉人转支了443,500元。***诉讼请求明确工程款262,984元,且请求判令立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重审查明加尔巴斯15套工程款合计1,540,507.14元,双方对此造价无异议。***没有一张买机械设备钢筋等用于工地施工的票据,只有拨付部分工程款或支付材料费的票据,均不能证明***是实际施工人。 ***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与***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正确。对于***已向***支付劳务费的数额认定错误。原审法院对于***垫付的材料款未查明,所以对于该部分我们认为不存在。希望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 立辉公司辩称,公司都是给***转钱,建设工程也是找***,没找过***。起诉公司,公司不认可。关于他们之间的合同纠纷问题跟公司没有关系。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对于***已经向***支付劳务费784,000元未认定是错误的,***向法庭出示了银行转账记录加以证实。***劳务发包给***呼拉盖房屋,***已经另案诉讼,一审将该部分劳务费计算到本案中超出当事人诉讼范围。另外,一审开庭时,***向法庭陈述,房屋所需的水泥、红砖、钢筋,以及彩钢部分均是***购买,***不仅向法庭出示了购买材料的收据而且大部分材料款是通过转账方式向出卖人支付的,***已经尽到了举证责任。***并没有出示垫付材料的相关收据,一审认定***垫付材料款75,751.5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已经按照双方口头约定支付完毕,不存在拖欠被上诉人劳务费及材料款的事实,望二审法院依法支持***的上诉请求。 ***辩称,砖块等是***赊账提供。2015年4月23日开始放的线,机械设备、人工、吃喝、住都是我们自己承担的。70800元是2015年付的工人工资,我打的条。55000元条子与70,800元是同一笔,70,800元是错误的。 立辉公司辩称,他们双方的关系跟公司无关。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二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提供证据:机械设备照片一组,用以证明:***为工程购买的建筑设备。***质证称,不认可,照片无法证实这些物品是***购买,也无法证实这些物品是在涉案的工地使用。立辉公司质证称,与公司无关,不知道此事。因***提供的照片内容未显示所涉机械系施工期间及施工场地使用,故对照片证据的关联性二审法院不予确认。 二审审理查明,二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加尔巴斯安居房15套造价1,540,507.14元。***称其支付的***施工材料款及另案***施工材料款合计3,130,099元,***认可***支付材料款521,870元。2020年9月23日,***提交材料款计算清单,称其支付涉及***施工的材料款为924,304.28元(不包括施工过程中浪费的部分),***质证认为***的主张没有票据证据证实不认可,认可***支付材料款521,870元。其他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与***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或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应付款、已付款金额如何确定,***应否向***支付262,984元款项,有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主张与***为包工包料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认为系单包工的劳务合同关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标的是建设工程,工程劳务合同的标的是工程中的劳务即仅提供劳动力。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举证发货清单、收据等证明其提供了劳动力、设备等建设富民安居房工程,因此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特征,一审认定双方为劳务合同关系有误,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二审法院对此予以纠正。关于款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无施工资质承建工程,因此其与***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施工工程业经验收使用,所以其可参照合同约定主张工程款。工程完工后双方未予结算,一审以***未提供证据证实的劳务价款认定为应付款缺乏事实依据,将案外呼拉盖工程的付款金额认定为本案已付款项错误。***建设的富民安居房工程造价,双方均认可为1,540,507.14元。***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建工程,故***支付的材料款应从工程款中扣减。***主张支付本案工程材料款及另案***施工工程材料款合计3,130,099元,称其中***施工工程材料款为924,304.28元(不包括施工过程中浪费的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对其主张提供自行出具的清单,未经***认可;出示收款收据、证明等部分证据为复印件,不能证明本案及另案其总计支出材料款3,130,099元,***亦未能提供本案工程其支付924,304.28元材料款的对应有效票据及相关材料由***接收的证据,因此二审法院根据***自认确认***支出材料款521,870元。对于已付款,***称向***共计付款784,000元,其中案外呼拉盖工程200,000元,本案工程564,000元。但***提供的付款凭证及借条证据合计金额为568,800元并非784,000元,且其中包括案外工程款项,因此不能证实本案工程已付款564,000元的主张,故二审法院以***的自认确认已付款为443,500元。则剩余工程款为1,540,507.14元-521,870元-443,500元=575,137.14元。结合***认可其承担税费、管理费、统筹费等20余万元,***起诉主张给付工程款262,984元未超出拖欠款范围,亦系对其诉讼权利的行使,不违反法律规定,二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成立。本案经二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托里县人民法院(2019)新4224民初882号民事判决;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262,984元;三、立辉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5,244.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489.52元,合计15,734.22元,由***负担。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双方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的问题;2.案涉款项总金额如何确定的问题。关于双方争议的第一个焦点,关于双方争议的第一个焦点,由于本案中***与***未签订书面协议,本案只能根据双方自认行为判断双方法律关系,***在庭审中称双方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约定包工包料单价为1201元每平方米,但在本院2023年5月4日调查时称“刚开始没有约定工程价款,在最后去公司结算时才知道***与甲方约定的单价为1201元每平方米”,本院(2022)新40民再25号案件被申诉人***是经***介绍承接了25套富民安居房的工程,***认可***称述的劳务费单价,即加尔巴斯(加玛特村)安居房15套(每套60平方米)每平米劳务费260元,暖圈每套60平方米每平米劳务费120元,***虽不认可以上劳务费单价,但在本院调查时称“呼拉盖9套安居房约定的工钱为20万元,不包括材料,托里县多拉特乡加尔巴斯安居房15套的工钱为32万元”,再结合***认可***支付材料款521,870元,自认垫付材料款75,751.5元的事实,本院确认***与***之间是劳务合同关系。关于双方争议的第二个焦点如何确定劳务价款的问题。当事人应当在庭审中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关于劳务费,另案中***认可约定的劳务费单价,且在本院调查时***自认呼拉盖9套安居房工钱为20万元,多拉特乡加尔巴斯安居房15套的工钱为32万元的价格和******认可的劳务费单价相近,本院认为按照***认可的劳务费单价计算本案劳务费较为适宜。关于***垫付款,***在历次庭审中均不认可***垫付材料款的实事,但在本院2023年5月4日调查时又称***垫付了4万余元,其陈述前后矛盾,有悖诚实信用原则,故本院认定***垫付了材料款75,751.5元,***应当支付的多拉特乡加尔巴斯安居房劳务费为342,000元(房屋15×60×260+暖圈15×60×120),加上***垫付的材料款75,751.5元,应付款应当为417,751.5元。对于已付款项,***虽自认收到的款项为443,500元,减去呼拉盖工程200,000元,本案已支付款项应为243,500元,故***仍应该支付***174,251.5元(417,751.5元-243,500元)。二审判决突破合同相对性,用***与立辉公司的工程总造价作为双方结算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纠正。 本案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42民终765号民事判决; 维持托里县人民法院(2019)新4224民初882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5244.7元,由***负担3461.5元,***负担1783.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489.52元,由***负担5244.76元,由***负担5244.7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