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代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晋0923民初39号 原告:张某某,男,196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代县新高乡小观村103051号人,现住本村,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某,代县上馆镇法律服务所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某,男,199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代县上磨坊乡三家村人,现住本村,身份证号码XXX。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代县上馆镇西关108国道北侧门面房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 负责人:贺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某,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29339.27元,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4年4月3日18时30分,在代县景观大街篮球场路段处,李某某驾驶×××小型轿车由西向东左转弯时,与同向驾驶二轮电动车的张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某随即在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手第一掌骨骨折、面部擦伤等,实际住院时间12天(2024年4月4日-2024年4月16日),之后保守治疗休养至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等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合计29339.27元,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辩称,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不超出70%的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李某某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4月3日18时30分许,李某某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客车沿代县景观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代县景观大街篮球场路段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张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及张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XXXXX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24年4月4日至2024年4月16日在代县人民医院住院诊疗12天,经诊断为右手第一掌骨骨折,颜面部擦伤,双肺炎症,建议继续制动至术后6周,术后6周复查拔除克氏针,不适随诊,支出住院费4955.77元,支出门诊费123.5元。2024年8月20日,依原告申请经法院摇号确认山西正仁司法鉴定中心对***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24年9月10日,山西正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晋正仁司鉴[2024]临床鉴字第L081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张某某因外伤致颜面部擦伤,右手第一掌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建议综合评定其误工期为75天,护理期为30天,营养期为30日。支出鉴定费1000元。 另查明,×××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3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张某某的医药费、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山西正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提出原告存在挂床的情形,原告张某某提供的病历系医院结合其治疗情况所出具,本院以病历载明的期间确定住院天数,对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5079.2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2天×100元/天);3.护理费3600元(30天×120元/天);4.营养费1500元(30天×50元/天);5.误工费12243元(75天×59581元/年),依据原告张某某提供的户口本、代县新高乡小观村村民委员会种植证明及耕地补贴银行交易明细可知,原告职业为粮农,拥有耕地且实际务农,故本院按照2023年山西城镇非私营单位分行业门类就业人员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59581元/年标准计算误工费;6.鉴定费1000元;7.医护用品34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紧急就医,该项费用支出具有必要性及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考虑原告外出就医及鉴定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定800元;8.电动车损失,事故认定书载明本次事故致两车受损,原告称该电动车因事故丢失,但未提供电动车丢失的相应证据,本院酌定财产损失为500元。原告张某某的损失合计为26262.27元。综上,因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金额未超出交强险限额,故不存在责任比例划分,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26262.27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26262.27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66.7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负担228.28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38.4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