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裕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4225民初21号
原告:苏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
法定代表人:申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扬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裕民县某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裕民县。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楚呼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楚呼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某公司(以下简称苏中公司)与被告裕民县某局(以下简称裕民县住建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裕民县某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赔偿损失886561.71元;2.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19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建设裕民县生态园一期工程。合同签订后,该项工程由***等人施工,并予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2023年11月29日,***起诉原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并由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23)新42民终8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原告向***支付其中以欠款4395865.22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9日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后经人民法院执行上述期间利息为1071910.66元,并由此扣划执行原告的相应款额。上述判决由原告向***支付欠款及利息的结果,系被告未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因所造成,被告应对2014年9月19日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付清所欠的工程款期间,因逾期付款导致原告向***支付欠款利息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经核算原告该期间支付***利息损失为886561.71元,被告依法应予以向原告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诸法院。
裕民县某局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已经全部全额支付完工程款,并且提前支付了部分款项,不存在任何违约问题,不应当承担任何违约责任。答辩人将工程款已经支付完了,但是原告没有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和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原告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纠纷,与答辩人是无关的。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也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原告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已经被确定为无效合同,原告因自己的违法行为导致的一系列损失,与建设单位无关。原告违反了建筑法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了无资质的第三人,属于一般的违法行为,现在原告要求答辩人来承担利息,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原告违反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关于案涉工程不得转包的约定,也存在违约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答辩人保留追究原告相关责任的权利。原告诉请的80余万元的损失和答辩人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原告在其与***的诉讼中一直称自己已将款项与***结算清楚,并且***还欠原告相关款项。该陈述就已经与原告诉状中所述的内容相矛盾,原告也已向答辩人出具过说明,承诺关于案涉工程如原告有拖欠,由原告自行负责,与答辩人无关,可见原告此次诉讼其实是妄图利用司法资源取得非法利益。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19日,原告苏中公司与被告裕民县某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苏中公司承包裕民县城东生态园一期工程。该工程已于2014年9月19日竣工验收,裕民县某局于2018年9月30日付清全部工程款。2018年9月13日,苏中公司向裕民县某局出具《说明》一份,载明:“我单位承建的裕民县生态园工程,如有我单位拖欠的人工及材料均由我单位负责,于贵局无关。特此说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苏某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23)新42民终80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说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案涉工程于2014年9月19日竣工验收,工程款已于2018年9月30日付清,原告于2025年向本院提起诉讼,明显已超出诉讼时效,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其曾在诉讼时效内向被告主张逾期利息的证据,故对被告辩称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已超出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苏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32.8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苏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