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裕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4225民初585号
原告:苏某公司,住所地新疆塔城地区塔城市。
法定代表人:申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男,1978年11月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天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男,1969年11月9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原告苏某公司(以下简称“苏中公司”)与被告崔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被告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代缴被告应承担的裕民县城东生态园一期工程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印花税7,454.70元并承担资金占用利息17,180.16元,合计24,634.86元,其中利息自2013年5月29日完税之日起暂计算至2024年5月31日,并要求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代扣代缴被告应承担的裕民县城东生态园一期工程项目的个人所得税220,634.93元并承担资金占用利息457,304.11元,合计677,939.04元,其中利息自实际代扣代缴之日起暂计算至2024年5月31日,并要求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代扣代缴被告应承担的裕民县城东生态园一期工程项目的企业所得税441,269.87元并承担资金占用利息917,449.21元,合计1,358,719.08元,其中利息自实际代扣代缴之日起暂计算至2024年5月31日,并要求计算至付清之日止;4.判令被告承担原告补开裕民县城东生态园一期工程项目1,890,000元增值税发票2023年年终汇缴清算补交的企业所得税27,339.85元并承担资金占用利息,其中利息自实际代扣代缴之日起暂计算至2024年5月31日,并要求计算至付清之日止;5.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原告实施裕民县城东生态园一期项目施工,被告于2013年6月7日与原告签订工程项目管理责任书承包部分施工,被告约定承担工程项目产生的印花税、营业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等税费,施工期间被告于2018年12月20日出具承诺书明确承担项目所有税金。自2013年工程款拨付期间,原告为该项目缴纳和代扣印花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并由被告确认后进行完税并履行至2019年。(2023)新42民终806号民事判决将双方其他事项采取搁置和另行诉讼方式并将全部工程款全部判决给被告,本次主张的印花税以及原告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企业所得税事项以及遗漏1,890,000元税金年终汇缴清算需要补交的企业所得税等事项均属于被告约定税额负担范围且属于工程结算范围,故诉诸法院。
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第五项案件申请费5,000元。
崔某辩称,原告提出的印花税、个人所得税、企业税等对我构成反复起诉,在2023新42**民初310号、2023新42民终806号、2024新42**民初77号、2024新42民终399号判决书中,对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印花税等各种税,法院都没有支持,现在原告又以同样的理由对我起诉,构成重复起诉,所以我不认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17日,苏中公司中标裕民县城东生态园一期工程价格24,849,081.55元。2013年5月19日苏中公司与裕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价格为24,849,081.55元。2013年6月7日,被告***与原告苏中公司签订了《工程项目管理责任书》,承包位于裕民县城东生态园一期工程,约定:“一切税金(如营业税、城建维护费、教育附加税、个人所得税、企业所得税、印花税、资源税等)由被告崔某缴纳,并提供相关缴纳凭证。被告崔某承揽工程任务后,根据工程规模大小,自己配备技术力量和相应的工种人员,组织施工被告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照章纳税。”2018年12月20日,被告崔某对承包的裕民县城东生态园一期工程《承诺书》中承诺本项目所有的税金及各项费用均由其承担,本案中被告崔某属实际施工人。该工程完工后,2015年9月2日经裕民县审计局结算审定工程价款为27,763,493.24元。经裕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原告苏中公司核算工程款缺少1,890,000元工程发票。该工程款崔某于2023年5月9日起诉于本院,本院于2023年7月以(2023)新4225民初310号作出判决,苏中公司向崔某支付工程款1,216,952.05元及利息。崔某不服上诉于中院,中院于2023年11月以(2023)新42民终806号作出改判,苏中公司向***支付工程款4,395,865.22元及利息。工程款中包含管理费3,331,619.19元。
苏中公司于2013年5月29日向塔城市地方税务局完成税收通用完税证予以申报缴纳印花税7,454.7元(裕民县城东生态园一期工程合同价24,849,081.55元,税率0.03%)。
2023年11月6日,原告苏中公司开具普通发票1,890,000元。2023年12月4日,原告以工程款发票1,890,000元缴纳增值税及其他相关税金58,351.46元。2024年1月17日,原告以工程款发票1,890,000元缴纳企业所得税350,010.37元起诉至我院,以上税金已在(2024)新4225民初77号判决书中得以支持。
2014年4月15日,苏中公司通过中国银行电子缴税付款向塔城市地方税务局支付个人所得税9,419.54元、企业所得税18,839.09元(2013年11月13日,裕民县城东生态园一期工程款发票941,954.21元,税率1%,税率2%)。
2013年9月16日,苏中公司通过中国银行塔城地区分行向塔城市地方税务局支付个人所得税54,300元、企业所得税108,600元(2013年8月14日,裕民县城东生态园一期工程款发票5,430,000元,税率1%,税率2%)。
2013年8月13日,苏中公司通过中国银行电子缴税付款向塔城市地方税务局支付个人所得税156,547.24元包括74,547.24元(2013年6月8日,裕民县城东生态园一期工程款发票7,454,724.47元,税率1%)。
2013年8月13日,苏中公司通过中国银行电子缴税付款向塔城市地方税务局支付企业所得税149,094.49元(2013年6月8日,裕民县城东生态园一期工程合同价7,454,724.47元,税率2%)。
2013年9月16日,苏中公司通过中国银行电子缴税付款向塔城市地方税务局支付个人所得税40,000元、企业所得税80,000元(2013年7月19日,裕民县城东生态园一期工程款发票4,000,000元,税率1%、税率2%)。
2015年10月26日,苏中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曾鑫)向塔城市地方税务局支付个人所得税42,368.15元(2015年10月26日,裕民县城东生态园一期工程合同价4,236,814.56元,税率1%,缴纳个人所得税42,362.15元,营业税、城市维护税等132,188.61元,地方教育附加、其他收入等11,015.72元,共计金额为185,572.48元)。
2015年12月15日,苏中公司通过中国银行电子缴税付款向塔城市地方税务局支付企业所得税84,736.29元(2015年10月26日,裕民县城东生态园一期工程合同价4,236,814.56元,税率2%)。
2024年5月22日,苏中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裕民县税务局支付企业所得税27,339.85元(2023年11月6日,裕民县城东生态园一期工程合同价1,890,000元,税率2%)。
另查,原告向本院提交财产保全申请,产生案件申请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程项目管理责任书》《承诺书》《关于裕民县生态园建设项目一期工程进行财务对账并补开发票的函》、增值税普通发票、完税证明、纳税申报表、判决书、中国银行电子缴税付款凭证及税收通用缴款书、中国农业银行交款凭证、建筑业统一发票,被告提交的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苏中公司与崔某签订《工程项目管理责任书》《承诺书》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没有相应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施工,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双方在《工程项目管理责任书》《承诺书》中对相关费用的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的税金承担可在结算时参照适用。因原告苏中公司收取工程款,故其应开具工程款发票,而开具发票必然产生相应的税款。本案中原告苏中公司未收取任何管理费,如果企业所得税金再让原告苏中公司负担显失公平,根据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及建筑行业的交易习惯,承包人有义务承担税金的缴纳,在实践中也应当由实际施工人承担。苏中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相关税项的纳税义务人承担纳税义务后,依据上述约定,案涉工程税金最终应由崔某承担。本案中,原告苏中公司的主张依据工程款22,063,493.24元,所产生的企业所得税按2%税率计算为441,269.87元、个人所得税按1%税率计算为220,634.93元,2024年5月22日企业年终企业所得税汇缴补交27,339.85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建筑业统一发票、税收通用缴款书、银行凭证证明其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了相关税款。依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价24,849,081.55元,按0.03%税率计算交纳的印花税为7,454.7元。涉案税款,被告在庭审中不认可,但未能提供有力证据予以反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被告并未就反驳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证明该税款由苏中公司缴纳,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涉案税款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的约定税费应由被告崔某负担,具有合理性,并无不妥。2023年11月以(2023)新42民终806号作出判决,苏中公司向崔某支付工程款4,395,865.22元及利息,该工程款中包含管理费3,331,619.19元。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时应扣除税金,但该工程款中未扣除税金,双方在(2024)新42民终399号案件中确认由被告支付。苏中公司将工程承包给无资质的实际施工人造成合同无效,存在过错,原告请求崔某承担税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本案属于重复起诉的问题。在(2023)新4225民初310号、(2023)新42民终806号、(2024)新4225民初77号、(2024)新42民终399号判决中案由、当事人与本案不完全相同,(2023)新4225民初310号、(2023)新42民终806号只是对工程款作出判决,税款未包含在内。(2024)新4225民初77号、(2024)新42民终399号案件中起诉税款但税款与本案诉讼金额也不一致,税种也不完全相同,故对于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案件申请费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七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苏某公司支付印花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合计696,699.3元;
二、被告崔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苏某公司支付案件申请费5,000元;
三、驳回原告苏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4.53元,由原告苏某公司负担7,833.53元,被告崔某负担3,9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