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浙0105民初18572号
原告:杭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
法定代表人:向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浙江商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葛某。
原告杭州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12日立案,原告因被告已支付租赁款项,于202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杭州某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其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杭州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按四分之一收取12.5元、财产保全费2459元,合计2471.5元,由原告杭州某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