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隆县实德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兴隆县实德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冀0804民初297号 原告***。 原告***。 原告***。 原告***。 被告兴隆县实德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兴隆县雾灵山乡人参沟村。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被告兴隆矿务局棚户区改造项目办公室,住所地: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营子大街。 被告承德矿用仪表计量站,住所地: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营子大街**号。 负责人***。 原告***、***、***、***与被告兴隆县实德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兴隆矿务局棚户区改造项目办公室、承德矿用仪表计量站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债务转移合同纠纷案件,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债务转移关系,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因此本案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807.50元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