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鄂06民终2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宜城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公司),住所地:宜城市望江路83号。机构代码:17966037-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湖北崇法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住宜城市湖畔人家,该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宜城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的(2015)鄂宜城民一初字第00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公司于2014年12月将承建的207国道公租房建设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发包给自然人***。***又于2015年1月将此工程中的单项模板业务转包给自然人***。***的儿子***,系***于2015年3月雇请到***公司承建的207国道公租房工地上从事木工工作。***在承包207国道公租房工地上木工业务的同时,还承包有其他工地上的木工业务,***的工作由***安排。2015年4月21日下午18时40分左右,***下班驾驶两轮摩托车行至宜城市绕城公路东侧时,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双方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争议,***于2015年7月20日向宜城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裁决***公司与***儿子***生前(2015年3月至2015年4月21日前)存在劳动关系。***公司不服,于2015年8月24日提起起诉,要求确认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以***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的自然人为由,要求***公司承担用人单位责任,并要求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从查明的案件事实证明,***公司将承建的207国道公租房建设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发包给自然人***。***又于2015年1月将此工程中的单项模板业务转包给自然人***。***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不属用人单位,不应承担用人单位责任。从***的儿子***生前(2015年3月至2015年4月21日前)是否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看,***受雇于包工头***,***同时承包有其他工地,***受***管理,工资由***发放。***与***不具有“人身依附性”和“经济从属性”,即***公司没有给***支付报酬,也没有对其进行管理。***公司与***不具备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综上,***公司与***生前不存在劳动关系。***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要求确认***生前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之子***生前(2015年3月至2015年4月21日前)与湖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承担。
上诉人***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他们不具有分包资质,分包行为无效,应当由***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即***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的工资是由***、***从***公司领取后发放的。综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由***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上诉人***公司答辩称:服从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现结合本案证据,分析评判如下: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规定:建筑施工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对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此处的用工主体仍然是自然人,而非发包方,只是由于自然人不具资质,其与劳动者之间产生的法律责任连带转归于发包方,是谓用工主体责任,其责任性质不同于劳动法意义上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性质,因此,本案中,不能认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发包方***公司就是用人单位。二、劳动关系的存在是承担劳动法上的法律责任的充分条件,而不是必要条件,也就是说,不能因为承担劳动法上的法律责任,就自然推导出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三、***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自然人***、***,分包的工作内容是***公司承包工作内容的一部分,那么,***、***雇请的人员的工作地点自然在***公司的工地上,人员的工作安排和管理也要一定程度地受到***公司的节制。但是,不能因此认定***公司与***是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四、***工资的实际开支方不是***公司。故本案***公司与***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