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锡民终字第6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马圩蓝藻打捞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马圩湖山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无锡市滨湖区马圩水利农机站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马圩蓝藻打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圩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5)锡滨民初字第00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曾于2014年4月11日立案受理***提起的要求确认与马圩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案号(2014)锡滨民初字第0674号。该案中,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马圩公司负责本市马山周边太湖水域蓝藻打捞工作。2013年4月,马圩公司与***签署《蓝藻打捞承包协议》,约定:***承包马圩公司檀溪湾打捞点的蓝藻打捞工作,期限2013年5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每月承包款1万元,按月发放;马圩公司提供打捞及运送设施所需工具用品,如有损坏,***应予赔偿;***雇用人员由其自行录用管理,与马圩公司无劳动关系;
经无锡市滨湖区马圩水利农机站职工***介绍,***同意***到其处工作。***通知***进行了体检,随后向其发放了马圩公司统一的蓝藻打捞工作服。马圩公司与***签订了《马山街道蓝藻打捞人员安全职责告知承诺书》,书面告知蓝藻打捞人员工作中及上下班期间应注意的安全事项。2013年5月21日,***开始参与蓝藻打捞工作;
***陈述:其不是马圩公司员工。其与马圩公司签订了檀溪湾打捞点蓝藻打捞承包协议。经***介绍招用了***,发放了工作服。***平时工资每日70元,无蓝藻打捞任务时等工工资每日25元,由其支付,工资发放记录没有保存。如果工作好,马圩公司发给其一些奖金。每月1万元承包款是底数,根据打捞点人员出勤情况实际发放额会有所增减。***到庭陈述:其是***亲戚。因***的妈妈和妹妹与其说过要让***去打捞蓝藻,而其没有决定权,其与***认识,就介绍***到檀溪湾打捞点去了。其将***介绍给***而非马圩公司,工资由***队长发放,具体工资其不知道。马圩公司所有蓝藻打捞点都由各个点上的队长承包。
该案中,法院认为:***与马圩公司订立协议,承包檀溪湾蓝藻打捞点的蓝藻打捞工作;经***介绍,***雇用***参与檀溪湾打捞点的蓝藻打捞工作,确定了工资标准并发放工资。该事实由承包协议、***证言、***的陈述证实,由此否定了***与马圩公司之间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马圩公司对包括***在内的蓝藻打捞参与人员统一发放安全协议、统一体检、统一培训,是其工作管理的体现,并不能由此确定马圩公司与包括***在内的蓝藻打捞参与人员之间必然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从而在两者之间建立劳动关系。因此,***要求确认2013年5月21日至同年12月31日其与马圩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不能支持。***要求马圩公司支付2013年6-9月每月200元高温津贴计800元,该请求的基础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在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该请求不能支持。综上,法院判决驳回***要求确认2013年5月21日至同年12月31日其与马圩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认为***主张与马圩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支持,以此为基础的高温津贴等请求亦不能支持,遂作出(2014)锡民终字第1342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中,案件事实与(2014)锡滨民初字第0674号已经查明的事实相同。***在本案中主张的请求具体包括:其2013年5月9日至同年8月31日共出勤115日,其中85日正常工作应得报酬5950元,休息日和平时延时加班的加班费为10623.25元,期间奖金800元,当年9月至12月病休工资6520元,当年6-9月高温津贴800元。其请求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年)》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认为在***应承担双倍工资的情况下,马圩公司应该承担双倍工资的连带责任。
上述事实,有(2014)锡滨民初字第0674号民事判决书、(2014)锡民终字第1342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
(2014)锡滨民初字第0674号判决、(2014)锡民终字第1342号判决均已驳回***要求确认2013年5月21日至同年12月31日其与马圩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也就是明确否定了***与马圩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全部诉讼请求,均以其与马圩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基础,在劳动关系不存在的条件下,***要求马圩公司承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责任,不能成立。***实际只是受***雇用参与马圩公司的蓝藻打捞工作,在雇佣关系状态下,***要求***承担诉讼请求事项,没有法律依据,马圩公司自然也无需向***承担其所谓的连带责任。需要提醒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年)》第九十四条目的是确保在受雇佣状态下的劳动者在受到人身或财产损害尤其是受到人身伤害时得到救济,而非***在本案中所作的理解。并且***关于高温费的请求明显属于重复诉讼。鉴于本案同时存在程序和实体问题需要解决,本案以判决形式处理。
综上,原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
***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在***处劳动是受马圩公司委托***聘用,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其应当享有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两倍的工资。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请。
被上诉人马圩公司辩称:其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辩称:其与上诉人仅是雇佣关系,不是劳动合同关系,要求其支付两倍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已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的全部诉讼请求均以其与马圩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条件,而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所确认的事实,***与马圩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且***未能提供足以推翻生效判决的相反证据,故***要求马圩公司按《劳动合同法》承担相应责任缺乏事实基础。***受***雇用参与蓝藻打捞工作,其与***之间仅是雇佣关系,不受《劳动合同法》调整,故***要求***支付双倍工资,没有法律依据。此外,《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是针对劳动者遭受损害时的法律救济,在本案中并不适用。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潘***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