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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无锡市马圩蓝藻打捞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锡民终字第18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蓝藻打捞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原审第三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蓝藻打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第三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5)锡滨民初字第0097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曾于2014年4月11日立案受理***提起的要求确认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案号(2014)锡滨民初字第0674号。该案中,业已查明:
***公司负责本市马山周边太湖水域蓝藻打捞工作。2013年4月,***公司与***签署《蓝藻打捞承包协议》,约定:***承包***公司檀溪湾打捞点的蓝藻打捞工作,期限2013年5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每月承包款1万元,按月发放;***公司提供打捞及运送设施所需工具用品,如有损坏,***应予赔偿;***雇用人员由其自行录用管理,与***公司无劳动关系。
经无锡市滨湖区***水利农机站职工***介绍,***同意***到其处工作。***通知***进行了体检,随后向其发放了***公司统一的蓝藻打捞工作服。***公司与***签订了《马山街道蓝藻打捞人员安全职责告知承诺书》,书面告知蓝藻打捞人员工作中及上下班期间应注意的安全事项。2013年5月21日,***开始参与蓝藻打捞工作。
***陈述:其不是***公司员工。其与***公司签订了檀溪湾打捞点蓝藻打捞承包协议。经***介绍招用了***,发放了工作服。***平时工资每日70元,无蓝藻打捞任务时等工工资每日25元,由其支付,工资发放记录没有保存。如果工作好,***公司发给其一些奖金。每月1万元承包款是底数,根据打捞点人员出勤情况实际发放额会有所增减。***到庭陈述:其是***亲戚。因***的妈妈和妹妹与其说过要让***去打捞蓝藻,而其没有决定权,其与***认识,就介绍***到檀溪湾打捞点去了。其将***介绍给***而非***公司,工资由***队长发放,具体工资其不知道。***公司所有蓝藻打捞点都由各个点上的队长承包。
***工资每月一结,已经领取,不存在结欠工资的情况。
该案中,原审法院认为:***与***公司订立协议,承包檀溪湾蓝藻打捞点的蓝藻打捞工作;经***介绍,***雇用***参与檀溪湾打捞点的蓝藻打捞工作,确定了工资标准并发放工资。该事实由承包协议、***证言、***的陈述证实,由此否定了***与***公司之间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公司对包括***在内的蓝藻打捞参与人员统一发放安全协议、统一体检、统一培训,是其工作管理的体现,并不能由此确定***公司与包括***在内的蓝藻打捞参与人员之间必然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从而在两者之间建立劳动关系。因此,***要求确认2013年5月21日至同年12月31日其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不能支持。***要求***公司支付2013年6-9月每月200元高温津贴计800元,该请求的基础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在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该请求不能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4年6月判决驳回***要求确认2013年5月21日至同年12月31日其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认为***主张与***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支持,以此为基础的高温津贴等请求亦不能支持,遂作出(2014)锡民终字第1342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5年初,***又提起诉讼,要求***公司、***支付***承包期内2013年5月9日至12月31日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4963.25元,包括2013年6至9月的高温津贴计800元、加班工资10623.25元,后又解释前述请求中包括2013年5月9日至同年8月31日共出勤115日中85日正常工作应得报酬5950元,休息日和平时延时加班的加班费为10623.25元,期间奖金800元,当年9月至12月病休工资6520元,当年6-9月高温津贴800元。其请求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年)》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认为在***应承担双倍工资的情况下,***公司应该承担双倍工资的连带责任。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案号(2015)锡滨民初字第00104号。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生效判决均已驳回***要求确认2013年5月21日至同年12月31日其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也就是明确否定了***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全部诉讼请求,均以其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基础,在劳动关系不存在的条件下,***要求***公司承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责任,不能成立。***实际只是受***雇用参与***公司的蓝藻打捞工作,在雇佣关系状态下,***要求***承担诉讼请求事项,没有法律依据,***公司自然也无需向***承担其所谓的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年)》第九十四条目的是确保在受雇佣状态下的劳动者在受到人身或财产损害尤其是受到人身伤害时得到救济,而非***在本案中所作的理解。并且,***关于高温费的请求,明显属于重复诉讼。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对(2015)锡滨民初字第00104号不服,再行上诉。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的全部诉讼请求均以其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条件,而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所确认的事实,***与***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且***未能提供足以推翻生效判决的相反证据,故***要求***公司按《劳动合同法》承担相应责任缺乏事实基础。***受***雇用参与蓝藻打捞工作,其与***之间仅是雇佣关系,不受《劳动合同法》调整,故***要求***支付双倍工资,没有法律依据。此外,《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是针对劳动者遭受损害时的法律救济,在该案中并不适用。2015年6月8日作出(2015)锡民终字第660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锡民终字第660号案件审理期间,2015年4月8日,再次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同月13日被通知不予受理,随后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已经明确***与***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与***之间仅是雇佣关系,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调整。***以其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条件的全部诉讼请求均没有法律依据。***的本案诉讼请求,基本包含在(2015)锡滨民初字第00104号案件的诉讼请求中。***提起本案诉讼,实质上是要否定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锡民终字第1342号案件、(2015)锡民终字第660号案件的裁判结果,属于重复诉讼,应裁定驳回起诉。***在已经生效的(2014)锡滨民初字第0674号案件、(2014)锡民终字第1342号案件判决对其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明确否定情况下,仍不断提起仲裁申请和诉讼,耗费司法资源,属于滥用权利,确为不当。***应正确理解和行使劳动权利和公民权利,遵守法律,不得滥用诉权,浪费司法资源,对真正需要司法救济的当事人造成妨碍。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的起诉。
上诉人***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没有开庭审理,其不清楚***公司、***的理由。***没有支付工资,***公司的责任应该在***支付工资后另外处理。故请求撤销原审法院的民事裁定,***公司、***支付其:1、拖欠的奖金800元,加赔偿费用200元计1000元;2、拖欠的2013年9月至12月病休工资6520元,加赔偿费用1630元计8150元;3、拖欠的2013年5月9日至同年8月31日工资5670元,加赔偿费用1417.5元计7087.5元;4、拖欠的2013年5月9日至同年8月31日周六日工资4760元,加赔偿费用1190元计5950元;5、拖欠的平时加班工资5285.25元,加赔偿费用1487.5元计6772.75元;6、拖欠的周六日加班工资2958元,加赔偿费用739.5元计3697.5元;7、拖欠的2013年6-9月高温津贴800元。
被上诉人***公司答辩称,原审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维持原审裁定。
原审第三人***述称,其与***是雇佣关系,工资已全部付清。原审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维持原审裁定。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与***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系已为原审法院、本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系以其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诉讼请求内容基本包含在(2015)锡滨民初字第00104号案件的诉讼请求内容之中;***提起的本案诉讼,当事人与(2015)锡滨民初字第00104号案件的当事人相同,且其诉讼请求实质上是要否定本院(2014)锡民终字第1342号、(2015)锡民终字第660号等两起案件的判决结果,已构成重复诉讼,应予裁定驳回起诉。***上诉称原审法院没有开庭审理,其不清楚***公司、***的理由,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立案后发现***在本案的诉讼构成重复诉讼后,经程序性审查后裁定驳回起诉,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其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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