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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无锡市马圩蓝藻打捞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lt;pgt; lt;titlegt;lt;/titlegt; lt;/pgt;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锡滨民诉初字第00013号 原告***。 被告无锡市马圩蓝藻打捞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马圩湖山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 本院收到起诉人***以无锡市马圩蓝藻打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圩公司)为被告、以***为第三人的起诉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经马圩公司安排体检后,其与马圩公司签订了蓝藻打捞人员安全职责告知承诺书,根据马圩公司安排,于2013年5月21日檀溪湾蓝藻打捞点接受该处负责人即带班人***安排,从事蓝藻打捞工作。2013年9月1日在工作时摔伤。其曾经申请仲裁并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与马圩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4)锡民终字第134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其与马圩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承包了马圩公司。现要求马圩公司、***支付其:1、一个月工资经济补偿4182元;2、非因公负伤六个月工资医疗补助费25092元。 经审查,本院认为,生效判决已经明确***与马圩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与***之间仅是雇佣关系,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调整。***以其与马圩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条件的全部诉讼请求均没有法律依据。***提起本案诉讼,实质上是要否定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锡民终字第1342号案件的裁判结果,属于重复诉讼,本院不予受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