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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无锡市马圩蓝藻打捞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锡滨民初字第02375号
原告***。
被告无锡市***蓝藻打捞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湖山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
原告***与被告无锡市***蓝藻打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第三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经***公司安排体检后,其与***公司签订了蓝藻打捞人员安全职责告知承诺书,根据***公司安排,于2013年5月21日檀溪湾蓝藻打捞点接受该处负责人即带班人***安排,从事蓝藻打捞工作。2013年9月1日在工作时摔伤。***公司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现要求:支付违法中断用工关系的赔偿金8364元(4182元*2倍)、补偿2013年5月9日至2014年1月以每月4182元为基数计算的社会保险待遇10575元、支付医疗费9135元、支付2014年拖欠的病休工资1680元。
被告***公司辩称:根据以往的生效裁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原告的请求都应该是基于原被告之间具有劳动关系,因此被告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第三人***述称:根据以往的生效裁判,其与原告是雇佣关系,在原告工作期间的工资已经全部结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本院在2014年4月11日立案受理的(2014)锡滨民初字第0674号原告***与被告***公司、第三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中,业已查明:
***公司负责本市马山周边太湖水域蓝藻打捞工作。2013年4月,***公司与***签署《蓝藻打捞承包协议》,约定:***承包***公司檀溪湾打捞点的蓝藻打捞工作,期限2013年5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每月承包款1万元,按月发放;***公司提供打捞及运送设施所需工具用品,如有损坏,***应予赔偿;***雇用人员由其自行录用管理,与***公司无劳动关系;
经无锡市滨湖区***水利农机站职工***介绍,***同意***到其处工作。***通知***进行了体检,随后向其发放了***公司统一的蓝藻打捞工作服。***公司与***签订了《马山街道蓝藻打捞人员安全职责告知承诺书》,书面告知蓝藻打捞人员工作中及上下班期间应注意的安全事项。2013年5月21日,***开始参与蓝藻打捞工作;
***陈述:其不是***公司员工。其与***公司签订了檀溪湾打捞点蓝藻打捞承包协议。经***介绍招用了***,发放了工作服。***平时工资每日70元,无蓝藻打捞任务时等工工资每日25元,由其支付,工资发放记录没有保存。如果工作好,***公司发给其一些奖金。每月1万元承包款是底数,根据打捞点人员出勤情况实际发放额会有所增减。***到庭陈述:其是***亲戚。因***的妈妈和妹妹与其说过要让***去打捞蓝藻,而其没有决定权,其与***认识,就介绍***到檀溪湾打捞点去了。其将***介绍给***而非***公司,工资由***队长发放,具体工资其不知道。***公司所有蓝藻打捞点都由各个点上的队长承包;
***工资每月一结,已经领取,不存在结欠工资的情况。
该案中,本院认为:***与***公司订立协议,承包檀溪湾蓝藻打捞点的蓝藻打捞工作;经***介绍,***雇用***参与檀溪湾打捞点的蓝藻打捞工作,确定了工资标准并发放工资。该事实否定了***与***公司之间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公司对包括***在内的蓝藻打捞参与人员统一发放安全协议、统一体检、统一培训,是其工作管理的体现,并不能由此确定***公司与包括***在内的蓝藻打捞参与人员之间必然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从而在两者之间建立劳动关系。因此,***要求确认2013年5月21日至同年12月31日其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不能支持。***要求***公司支付2013年6-9月每月200元高温津贴计800元,该请求的基础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在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该请求不能支持。综上,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2014年6月作出判决,驳回***要求确认2013年5月21日至同年12月31日其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认为***主张与***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作出(2014)锡民终字第1342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5年1月4日,本院受理(2015)锡滨民初字第00104号原告***与被告***公司、第三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该案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年)》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规定,要求***公司、***支付***承包期内2013年5月9日至12月31日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4963.25元,包括2013年6至9月的高温津贴计800元、加班工资10623.25元,后又解释前述请求中包括2013年5月9日至同年8月31日共出勤115日中85日正常工作应得报酬5950元,休息日和平时延时加班的加班费为10623.25元,期间奖金800元,当年9月至12月病休工资6520元,当年6-9月高温津贴800元。其认为在***应承担双倍工资的情况下,***公司应该承担双倍工资的连带责任。本院审理后认为:生效判决均已明确否定了***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全部诉讼请求,均以其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基础,在劳动关系不存在的条件下,***要求***公司承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责任,不能成立;***实际只是受***雇用参与***公司的蓝藻打捞工作,在雇佣关系状态下,***要求***承担诉讼请求事项,没有法律依据,***公司自然也无需向***承担其所谓的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年)》第九十四条目的是确保在受雇佣状态下的劳动者在受到人身或财产损害尤其是受到人身伤害时得到救济,而非***在本案中所作的理解;并且,***关于高温费的请求,明显属于重复诉讼。本院遂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对(2015)锡滨民初字第00104号判决不服,再行上诉。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的全部诉讼请求均以其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条件,而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所确认的事实,***与***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且***未能提供足以推翻生效判决的相反证据,故***要求***公司按《劳动合同法》承担相应责任缺乏事实基础。***受***雇用参与蓝藻打捞工作,其与***之间仅是雇佣关系,不受《劳动合同法》调整,故***要求***支付双倍工资,没有法律依据。此外,《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是针对劳动者遭受损害时的法律救济,在该案中并不适用。2015年6月8日作出(2015)锡民终字第660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锡民终字第660号案件审理期间,2015年5月,本院受理(2015)锡滨民初字第00973号原告***与被告***公司、第三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该案中,***要求***公司、***支付其:1.拖欠的奖金800元,加赔偿费用200元计1000元;2.拖欠的2013年9月至12月病休工资6520元,加赔偿费用1630元计8150元;3.拖欠的2013年5月9日至同年8月31日工资5670元,加赔偿费用1417.5元计7087.5元;4.拖欠的2013年5月9日至同年8月31日周六日工资4760元,加赔偿费用1190元计5950元;5.拖欠的平时加班工资5285.25元,加赔偿费用1487.5元计6772.75元;6.拖欠的周六日加班工资2958元,加赔偿费用739.5元计3697.5元;7.拖欠的2013年6-9月高温津贴800元。本院认为:本院、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已经明确,***与***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与***之间仅是雇佣关系,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调整。***以其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条件的全部诉讼请求均没有法律依据。***的该次诉讼请求,基本包含在(2015)锡滨民初字第00104号案件的诉讼请求中。***提起该案诉讼,实质上是要否定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锡民终字第1342号案件、(2015)锡民终字第660号案件的裁判结果,属于重复诉讼,应裁定驳回起诉。***在已经生效的本院(2014)锡滨民初字第0674号案件、(2014)锡民终字第1342号案件的判决对其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明确否定情况下,仍不断提起仲裁申请和诉讼,耗费司法资源,属于滥用权利,确为不当。***应正确理解和行使劳动权利和公民权利,遵守法律,不得滥用诉权,浪费司法资源,对真正需要司法救济的当事人造成妨碍。2015年6月19日,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过仲裁程序后,现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自述:2013年9月1日在从***檀溪湾蓝藻打捞点中午下班回家吃饭过程中,走路时自行摔倒,右手受伤。就***诉状中的请求和依据,本院询问***诉讼请求针对何人、依据是劳动合同法还是侵权责任法。***明确:请求依据是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要求由***支付违法中断用工关系的赔偿金8364元(4182元*2倍)、补偿2013年5月9日至2014年1月以每月4182元为基数计算的社会保险待遇10575元、支付医疗费9135元,由***公司支付2014年拖欠的病休工资1680元;要求***公司对***应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坚持认为***的地位就是诉状中所列的地位即案件第三人。
本院认为:***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坚持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为法律依据,而生效裁判已经明确***与***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与***之间仅是雇佣关系,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调整。***提起本案诉讼,实质上仍是要否定生效裁判结果,属于重复诉讼,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三项及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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