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锡民终字第31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马圩蓝藻打捞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
上诉人***与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马圩蓝藻打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圩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5)***初字第023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诉称:经马圩公司安排体检后,其与马圩公司签订了蓝藻打捞人员安全职责告知承诺书,根据马圩公司安排,于2013年5月21日檀溪湾蓝藻打捞点接受该处负责人即带班人***安排,从事蓝藻打捞工作。2013年9月1日在工作时摔伤。马圩公司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现要求:支付违法中断用工关系的赔偿金8364元(4182元*2倍)、补偿2013年5月9日至2014年1月以每月4182元为基数计算的社会保险待遇10575元、支付医疗费9135元、支付2014年拖欠的病休工资1680元。
原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在2014年4月11日立案受理的(2014)***初字第0674号原告***与被告马圩公司、第三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中,业已查明:
马圩公司负责本市马山周边太湖水域蓝藻打捞工作。2013年4月,马圩公司与***签署《蓝藻打捞承包协议》,约定:***承包马圩公司檀溪湾打捞点的蓝藻打捞工作,期限2013年5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每月承包款1万元,按月发放;马圩公司提供打捞及运送设施所需工具用品,如有损坏,***应予赔偿;***雇用人员由其自行录用管理,与马圩公司无劳动关系;
经无锡市滨湖区马圩水利农机站职工***介绍,***同意***到其处工作。***通知***进行了体检,随后向其发放了马圩公司统一的蓝藻打捞工作服。马圩公司与***签订了《马山街道蓝藻打捞人员安全职责告知承诺书》,书面告知蓝藻打捞人员工作中及上下班期间应注意的安全事项。2013年5月21日,***开始参与蓝藻打捞工作;
***陈述:其不是马圩公司员工。其与马圩公司签订了檀溪湾打捞点蓝藻打捞承包协议。经***介绍招用了***,发放了工作服。***平时工资每日70元,无蓝藻打捞任务时等工工资每日25元,由其支付,工资发放记录没有保存。如果工作好,马圩公司发给其一些奖金。每月1万元承包款是底数,根据打捞点人员出勤情况实际发放额会有所增减。***到庭陈述:其是***亲戚。因***的妈妈和妹妹与其说过要让***去打捞蓝藻,而其没有决定权,其与***认识,就介绍***到檀溪湾打捞点去了。其将***介绍给***而非马圩公司,工资由***队长发放,具体工资其不知道。马圩公司所有蓝藻打捞点都由各个点上的队长承包;
***工资每月一结,已经领取,不存在结欠工资的情况。
该案中,原审法院认为:***与马圩公司订立协议,承包檀溪湾蓝藻打捞点的蓝藻打捞工作;经***介绍,***雇用***参与檀溪湾打捞点的蓝藻打捞工作,确定了工资标准并发放工资。该事实否定了***与马圩公司之间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马圩公司对包括***在内的蓝藻打捞参与人员统一发放安全协议、统一体检、统一培训,是其工作管理的体现,并不能由此确定马圩公司与包括***在内的蓝藻打捞参与人员之间必然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从而在两者之间建立劳动关系。因此,***要求确认2013年5月21日至同年12月31日其与马圩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不能支持。***要求马圩公司支付2013年6-9月每月200元高温津贴计800元,该请求的基础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在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该请求不能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2014年6月作出判决,驳回***要求确认2013年5月21日至同年12月31日其与马圩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确认了原审查明的事实,认为***主张与马圩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作出(2014)锡民终字第1342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5年1月4日,原审法院受理(2015)***初字第00104号原告***与被告马圩公司、第三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该案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年)》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规定,要求马圩公司、***支付***承包期内2013年5月9日至12月31日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4963.25元,包括2013年6至9月的高温津贴计800元、加班工资10623.25元,后又解释前述请求中包括2013年5月9日至同年8月31日共出勤115日中85日正常工作应得报酬5950元,休息日和平时延时加班的加班费为10623.25元,期间奖金800元,当年9月至12月病休工资6520元,当年6-9月高温津贴800元。其认为在***应承担双倍工资的情况下,马圩公司应该承担双倍工资的连带责任。法院审理后认为:生效判决均已明确否定了***与马圩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全部诉讼请求,均以其与马圩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基础,在劳动关系不存在的条件下,***要求马圩公司承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责任,不能成立;***实际只是受***雇用参与马圩公司的蓝藻打捞工作,在雇佣关系状态下,***要求***承担诉讼请求事项,没有法律依据,马圩公司自然也无需向***承担其所谓的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年)》第九十四条目的是确保在受雇佣状态下的劳动者在受到人身或财产损害尤其是受到人身伤害时得到救济,而非***在本案中所作的理解;并且,***关于高温费的请求,明显属于重复诉讼。原审法院遂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对(2015)***初字第00104号判决不服,再行上诉。本院审理认为,***的全部诉讼请求均以其与马圩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条件,而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所确认的事实,***与马圩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且***未能提供足以推翻生效判决的相反证据,故***要求马圩公司按《劳动合同法》承担相应责任缺乏事实基础。***受***雇用参与蓝藻打捞工作,其与***之间仅是雇佣关系,不受《劳动合同法》调整,故***要求***支付双倍工资,没有法律依据。此外,《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是针对劳动者遭受损害时的法律救济,在该案中并不适用。2015年6月8日作出(2015)锡民终字第660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本院(2015)锡民终字第660号案件审理期间,2015年5月,原审法院受理(2015)***初字第00973号原告***与被告马圩公司、第三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该案中,***要求马圩公司、***支付其:1.拖欠的奖金800元,加赔偿费用200元计1000元;2.拖欠的2013年9月至12月病休工资6520元,加赔偿费用1630元计8150元;3.拖欠的2013年5月9日至同年8月31日工资5670元,加赔偿费用1417.5元计7087.5元;4.拖欠的2013年5月9日至同年8月31日周六日工资4760元,加赔偿费用1190元计5950元;5.拖欠的平时加班工资5285.25元,加赔偿费用1487.5元计6772.75元;6.拖欠的周六日加班工资2958元,加赔偿费用739.5元计3697.5元;7.拖欠的2013年6-9月高温津贴800元。本院认为:根据生效判决,已经明确,***与马圩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与***之间仅是雇佣关系,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调整。***以其与马圩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条件的全部诉讼请求均没有法律依据。***的该次诉讼请求,基本包含在(2015)***初字第00104号案件的诉讼请求中。***提起该案诉讼,实质上是要否定(2014)锡民终字第1342号案件、(2015)锡民终字第660号案件的裁判结果,属于重复诉讼,应裁定驳回起诉。***在已经生效的(2014)***初字第0674号案件、(2014)锡民终字第1342号案件的判决对其与马圩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明确否定情况下,仍不断提起仲裁申请和诉讼,耗费司法资源,属于滥用权利,确为不当。***应正确理解和行使劳动权利和公民权利,遵守法律,不得滥用诉权,浪费司法资源,对真正需要司法救济的当事人造成妨碍。2015年6月19日,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过仲裁程序后,现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自述:2013年9月1日在从***檀溪湾蓝藻打捞点中午下班回家吃饭过程中,走路时自行摔倒,右手受伤。就***诉状中的请求和依据,原审法院询问***诉讼请求针对何人、依据是劳动合同法还是侵权责任法。***明确:请求依据是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要求由***支付违法中断用工关系的赔偿金8364元(4182元*2倍)、补偿2013年5月9日至2014年1月以每月4182元为基数计算的社会保险待遇10575元、支付医疗费9135元,由马圩公司支付2014年拖欠的病休工资1680元;要求马圩公司对***应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坚持认为***的地位就是诉状中所列的地位即案件第三人。
原审法院认为:***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坚持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为法律依据,而生效裁判已经明确***与马圩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与***之间仅是雇佣关系,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调整。***提起本案诉讼,实质上仍是要否定生效裁判结果,属于重复诉讼,应裁定驳回起诉。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三项及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
***不服原裁定,提起上诉称,1.马圩公司、***擅自中断与其之间的用工关系,应按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支付赔偿金;2.其自2013年5月进入马圩公司,并在工作时间内受伤,马圩公司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应当予以办理,如无法办理则应由马圩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3.马圩公司、***未为其办理职工医疗保险,导致其无法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及马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4.根据***与***在(2014)锡民终字1342号案件中的陈述,其与***并非仅是雇佣关系,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由马圩公司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其就本案的起诉不构成重复起诉,因为诉讼标的不同。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马圩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各项请求缺乏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诉讼标的系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而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判的法律关系,本院生效判决已经确认***与马圩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与***之间为雇佣关系,本案中,上诉人***仍然坚持以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作为请求权基础,本质上仍是认为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争议的法律关系为劳动关系,因此,***的数次诉讼中诉讼标的均是同一的。本案中,***依据劳动关系要求马圩公司、***承担责任,其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了前诉的裁判结果,因此,构成重复诉讼,原审法院依法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魏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