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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无锡市马圩蓝藻打捞有限公司、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441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57年6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无锡市马圩蓝藻打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马圩湖山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男,1952年8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无锡市马圩蓝藻打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圩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锡民终字第3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法院没有认定***承包马圩公司的事实,导致错误裁判。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关于“承包企业在承包期间发生的债务纠纷如何确定诉讼主体和承担责任的问题”部分的规定,以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指南》中关于“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招用劳动者间关系的认定问题”部分的规定,***作为承包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应当按照劳动法的规定,承担用人单位所应承担的各种赔偿责任,马圩公司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标的与前案诉讼标的不同,不存在重复诉讼的情形。
本院经审查认为,***的再审申请不应支持,理由如下:
首先,马圩公司虽与***签订有《蓝藻打捞承包协议》,但根据该协议的内容可知,马圩公司仅是将檀溪湾打捞点的蓝藻打捞业务、而非是将该公司的整体经营权,发包给***,故双方之间仍属于业务发包关系,本案并不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所规定的“个人承包经营”问题。因此,***要求马圩公司和***按照上述规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诉讼标的是指当事人在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或者法律关系,本案诉讼前已审结的原告***诉被告马圩公司、第三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一审案号(2015)锡滨民初字第00104号;二审案号(2015)锡民终字第660号]中,***同样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要求马圩公司、***给付双倍工资、加班工资、高温津贴等。该案与本案所涉的诉讼标的均为基于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且具体请求内容基本相同,故应认定两案诉讼对象具有同一性,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系重复诉讼,据此驳回***起诉是正确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的再审申请。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