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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无锡市马圩蓝藻打捞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509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57年6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无锡市马圩蓝藻打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马圩湖山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男,1952年8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无锡市马圩蓝藻打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圩公司)、一审第三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锡民终字第1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打捞人员由马圩公司配发工作服,并接受该公司的安全教育,从事的也是马圩公司的蓝藻打捞业务,***虽然是***招用,但是***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故用工主体应当是马圩公司。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一审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是认定劳动关系是否成立的首要因素。本案中,根据案涉《蓝藻打捞承包协议》、***证言以及***的陈述,***与马圩公司订立协议,承包檀溪湾蓝藻打捞点的蓝藻打捞工作,经***介绍,***雇用***参与檀溪湾打捞点的蓝藻打捞工作,确定了工资标准并发放工资。***与马圩公司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马圩公司提供劳动,马圩公司也没有对其发放工资,故两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主张和马圩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法官助理***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