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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临汾市市政建设养护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晋1002民初2298号 原告:***,男,195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临汾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金贝(临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金贝(临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汾市市政建设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汾市尧都区体育北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临汾市市政建设养护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临汾市市政建设养护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35385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雇佣关系,2014年12月8日0时许,原告在返回工地继续加班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胸部闭合性损伤、双肺挫伤、右侧血气胸、右侧肋骨骨折,造成原告面部十级伤残、胸部十级伤残。原告在雇佣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交通事故侵权方赔偿后,现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其余损失35385元。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规定,本案中原告有选择权,选择了致伤第三人,不能在向雇主主张赔偿。2、原告与保险公司调解结案,已经放弃权利,不能再行主张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 原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2014年12月8日0时许,原告在返回工地继续加班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致原告胸部闭合性损伤、双肺挫伤、右侧血气胸、右侧肋骨骨折,造成原告面部十级伤残、胸部十级伤残。原告花去医疗费50464.36元。经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案外人***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2015年原告以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诉来本院,2015年8月31日作出(2015)临尧民初字第2348号民事调解书,肇事车辆×××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所有人临汾市亿鑫源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及承保该车机动车保险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中心支公司共计赔偿原告121055元。原告称其在雇佣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因其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就其承担责任部分要求被告予以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原告在雇佣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因其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就其承担责任部分要求被告予以承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出院已逾两年,原告未行内固定取出术,现在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本院认定为45664元,一半为22832元,由于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对事故发生有过错,本院酌情减轻被告的赔偿义务,由被告赔偿原告2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临汾市市政建设养护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4元,减半收取342元,由原告负担142元,被告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O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