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甘1102民初2186号
原告:甘肃海旺装饰有限公司。地址:定西市安定区。
法定代表人:张声乾,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小惠,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甘肃凯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定西市安定区。
法定代表人:王兆凯,该公司经理。
原告甘肃海旺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凯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小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甘肃凯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合法传唤缺席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肃海旺装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房屋租金104524.8元,在审理中,原告将该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的租赁费52262.40元,未按约定期限支付租金造成的损失8780元。物业费、水电费为22526.8元,共计83569.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原告位于定西市安定区滨河路阳光家园A2-3室出租给被告办公使用,租赁期限自2015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0日,租金为每年52262.4元,双方约定的租金交付方式为每年一次先予交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交付了房屋,但被告没有以约定的数额和期限交付租金,截至目前,租赁期限已满,被告尚欠租赁费52262.40元没有交付,另外,由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期限交付租金,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8780元,被告自2015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0日期间,被告尚欠物业费、水电费22526.8元没有交付。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甘肃凯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合法传唤缺席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原告位于定西市安定区滨河路阳光家园A2-3室出租给被告办公使用,租赁期限从2015年6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0日止,共计24个月(两年),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金每年52262.4元;物业费、水费按季度向物业公司缴纳,电费直接向电力部门缴纳。该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租赁房屋。因被告没有按约定向原告缴纳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租赁费52262.40元及相应的物业费、水电费,致原告提起诉讼。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租赁合同1份,证明租赁期限及租赁费,被告拖欠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租赁费52262.40元的事实;2、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张与收据1份,证明被告已交清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租赁费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缺席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间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应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甘肃海旺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凯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向原告支付房屋租赁费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租赁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请求的物业费、水电费,因合同约定物业费、水费按季度向物业公司缴纳,电费直接向电力部门缴纳,且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拖欠物业费、水电费的事实及数额,故原告的该项请求,应通过其他法律关系,予以解决。原告请求的租金损失,因其未能提供证据支持,应由承担举证责任的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凯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甘肃海旺装饰有限公司支付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0日期间的房屋租赁费52262.40元。
二、驳回原告甘肃海旺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9元,原告负担754元,被告负担7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卿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王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