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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旭日峰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和甘肃中海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甘0102民初339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甘肃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旭日峰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甘肃荣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中海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民乐县生态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原告某某诉被告兰州旭日峰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州旭日峰成公司)、甘肃中海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中海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9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兰州旭日峰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甘肃中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返还被扣押的二级建造师资格证书,并出具解聘证明及配合办理相关的解聘注册手续;2.判令两被告赔偿因扣押资格证书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10000元;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4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高级人才(兼职)授权代理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提供个人材料,第一被告作为推介给需要该资质的企业,第一被告每年支付挂靠费用为10000元人民币,协议期一年。后第一被告将该二级建造师资格证挂靠于第二被告甘肃中海公司处。该协议于2016年1月23日期满后,原告请求两被告返还二级建造师职业资格证书,并要求第二被告解除挂靠,遭到无理拒绝,并扣押原告二级建造师职业资格证书至今,造成原告无法从事工作。2016年11月22日,原告向兰州市城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二被告返还二级建造证并赔偿扣押证件期间的损失10000元,但兰州市城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为由,出具兰城劳人仲案字[2016]031号不予受理申请通知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状诉贵院。
兰州旭日峰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系合同关系并非存在侵权事实;被告全面客观的履约了合同义务;原告请求解聘并配合其办理相关注册手续有违法律规定。
甘肃中海公司辩称,我公司于2015年4月27日与第一被告签订了关于二级建造师证书使用的相关协议,与原告没有任何的合同关系,原告起诉我公司,于法无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兰州旭日峰成公司(乙方)签订了高级人才(兼职)授权代理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负责推介注册单位,甲方提供本人专业证书。乙方推介给甲方的注册单位只是办理(申报资质与年检所用),每年聘用工资为10000元。协议期为一年。协议到期需根据甲方意愿决定是否续约。甲方应于协议到期前60天与乙方联系,由乙方负责与单位沟通续约相关事项。协议签订后,被告兰州旭日峰成公司按约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并将其推介给了被告甘肃中海公司,由被告甘肃中海公司为原告申请二级建造师的初始注册,经批准注册后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现由被告甘肃中海公司保管。2016年11月22日,原告以二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兰州市城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不予受理。
另查,原告未与两被告签订过劳动合同,也未实际在两被告处从事任何工作。
本院认为,被告甘肃中海公司系依据原告与被告兰州旭日峰成公司签订的高级人才(兼职)授权代理协议书,保管原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现上述协议书约定的期限已届满,在原告不同意续约的情况下,被告再行保管原告的注册证书缺少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以退还。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出具解聘证明及配合办理相关解聘注册手续的请求,因原告与被告兰州旭日峰成公司形成的是合同关系,而未与两被告建立劳动关系或聘用关系,不存在解聘的基础条件,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因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具体情况及数额,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中海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某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
二、驳回原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甘肃中海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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