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甘0722民初1429号
原告:**,甘肃省民乐县人,住民乐县,电话:136XXXXXXXX
被告:甘肃中海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22053100267T。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地址:甘肃省张掖市民乐县生态工业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生于1982年1月20日,甘肃省民乐县人,系该公司副总经理,住甘肃中海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内,身份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甘肃正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甘肃中海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其证据不足,需要继续收集本案的相关证据材料为由,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王 娜
人民陪审员 刘德鹏
人民陪审员 金殿军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李伟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