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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阳县某甲混凝土有限公司;浙江某乙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381民初6042号 原告:平阳县某甲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某,浙江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浙江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乙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原告平阳县某甲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浙江某乙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072153.34元并支付违约金(从2024年9月15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8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书》,约定被告承建的瑞安市某村公建项目工程的预拌混凝土全部由原告供应,具体按实际供货方量结算;付款方式为:桩基工程每月10日前支付80%的上月货款,剩余20%货款在桩基浇筑完毕后二个月内付清;上部结构工程每月10日前支付80%的上月货款,剩余20%货款在本工程主体结顶后二个月内付清;如未按时足额支付的,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款项金额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之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共计货款13522153.34元,截止2022年10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72153.34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某乙公司应当依约支付货款。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某乙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阳县某甲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3072153.34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3072153.34元为基数,从2024年9月15日起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64元,减半收取计16282元,由被告浙江某乙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