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浙0122民初3781号
原告:桐庐县凤川街道某挖机租赁服务部。
经营者:钟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
原告桐庐县凤川街道某挖机租赁服务部与被告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9日立案。原告桐庐县凤川街道某挖机租赁服务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承揽费用10906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按LPR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2025年7月2日,原告桐庐县凤川街道某挖机租赁服务部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桐庐县凤川街道某挖机租赁服务部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桐庐县凤川街道某挖机租赁服务部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41元,由原告桐庐县凤川街道某挖机租赁服务部负担(已预交)。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日
法官助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