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122民初5710号
原告:桐庐县某挖机租赁服务部。
经营者: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澄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
原告桐庐县某挖机租赁服务部诉被告浙江某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桐庐县某挖机租赁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某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桐庐县某挖机租赁服务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挖机租赁费用87200元及逾期支付利息【以87200元为本金,按1.5倍的LPR(3.1%)计算自2024年8月27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5年6月25日为3377.1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4年4月至2024年8月期间,被告因自己承包的桐庐县某流域综合治理工程某水库上游段工地需要,向原告租赁挖机进行工程作业,双方约定租赁使用费按240元/小时计算,运费按500元/次计算。合作期间,双方每日对租赁使用时间进行统计,并出具工时结算单。合作结束后,经双方统计,被告共计需向原告支付挖机租赁使用费100200元,运费2000元。同时原告分别于2024年11月8日、2024年12月10日按照被告的要求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发给了被告的工作人员钟某。被告作为挖机的租赁人和使用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使用费及运费,且原告已履行了自己的开票义务。但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仍未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请。
原告桐庐县某挖机租赁服务部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工时结算单、电子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2024年4月至2024年8月期间,被告因自己承包的工地需要,向原告租赁挖机进行工程作业,双方约定租赁使用费按240元/小时计算,运费按500元/次计算,经双方统计,被告共计需向原告支付挖机租赁使用费100200元,运费2000元,原告分别于2024年11月8日、2024年12月10日按照被告的要求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2.原告经营者杨某与被告工作人员钟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已将开具的发票发给了被告的工作人员钟某,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均未支付的事实;3.银行支付记录,证明被告仅于2025年1月27日支付了挖机租赁费15000元,剩余87200元至今仍未支付的事实。
被告浙江某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未答辩,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桐庐县某挖机租赁服务部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系桐庐县某流域综合治理工程某水库上游段项目承包人。原告的挖掘机于2024年4月18日至2024年8月26日在该项目A段、B段、C段等共计作业418小时及产生拖车作业四次。经协商,原告的挖掘机作业按240元/小时计费,拖车按500元/次计费。原告分别于2024年11月8日和2024年12月10日开具电子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分别为50000元和52200元,“购买方”为被告,项目名称为“挖机租赁”。2025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15000元,备注为“桐庐某流域挖机租费”。
另查明,原告于202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交本案诉讼材料。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工时结算单、被告提供的开票信息、被告的支付记录,本院确认原被告间租赁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支付租赁费用。原告提供的工时结算单记载的总时长与拖车费用的次数及相应的单价与原告开具给被告的电子发票总金额能互相对应,故本院确认被告共应支付原告租赁费用(包括拖车费用)1022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5000元,被告尚应支付87200元。鉴于被告未及时支付费用造成原告的损失为资金被占用的损失,故原告可向被告主张自权利主张之日(2025年7月1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的计息起始日及利息计算标准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予以调整。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零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某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桐庐县某挖机租赁服务部挖掘机费用87200元,并支付以87200元为基数自2025年7月1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桐庐县某挖机租赁服务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32元,由原告桐庐县某挖机租赁服务部负担42元,由被告浙江某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负担990元。
原告桐庐县某挖机租赁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浙江某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