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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604民初4994号
原告:***,男,196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栋炯,绍兴市上虞区丰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绍兴市上虞区永安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虞区永和镇永和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09597400XJ。
法定代表人:章娟。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泽峰,浙江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梦皓,浙江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浙江金舜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虞区陈溪乡陈溪村建山路**(住所申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779355277D。
法定代表人:陈金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铁军,浙江民间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吕城,男,197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虞区。
原告***与被告绍兴市上虞区永安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第三人浙江金舜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舜公司)、吕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栋炯,被告永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泽峰、周梦皓,第三人金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铁军,第三人吕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绍兴市上虞区永安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93616.5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第三人浙江金舜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中标永和镇永安物业厂房工程,并将该工程交由第三人吕城施工。2016年被告将该工程中水泵房土建、场地硬化、场外排水交由原告施工。2016年,原告施工完毕,并将工程交由被告使用。经审计,原告施工部分造价分别为水泵房土建184984元、场地硬化75295.5元、场外排水33337元,共计293616.5元。现经催讨,未果。据此,今特具诉状,请求如上,请依法裁决。
被告永安公司辩称,永安公司是与第三人金舜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原告确实出现在施工现场、施工会议中,但其身份应结合案件实际情况确定,即使被告永安公司应当付款,也应在剩余工程款中支付,该工程结算价为2830476元,被告永安公司已支付2227273元,尚余603203元未付。
第三人金舜公司辩称,金舜公司是通过招投标取得项目,并实际施工以及完工,被告永安公司与第三人金舜公司进行了结算,故本案与原告无关,被告永安公司应支付第三人金舜公司工程款,第三人金舜公司已另行起诉。
第三人吕城辩称,第三人金舜公司将工程全部包给了我,土建部分已经完工,泵房及消防池原本村里不做了,但通不过审计,后面我走掉了,村里书记就委托原告做了剩下的工程。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如下:
1.200-1000万元政府投资项目结算审计本案材料一组,证明原告完成了该工程项目结算价汇总表中的1.2的全部、1.4的一半、1.6的一半工程,共计293616.5元的事实;
2.施工图纸一份,证明原告施工工程范围的事实。
被告永安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但从结算价汇总表中看不出原告施工量;证据2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金舜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由法庭核实,原告是否做了相应的工程,无法证实;证据2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吕城质证认为,证据1、2无异议。
第三人金舜公司提供证据如下:
3.中标通知书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第三人金舜公司是工程中标单位及施工单位。
原、被告及第三人吕城对证据3均无异议。
原告申请证人戚树军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
证人戚树军陈述如下:我是三桥村书记,三桥村的物业用房是通过招投标包给了金舜公司,金舜公司再包给了吕城,工程主体是吕城完工的,但还有个附属的泵房工程,我们多次催金舜公司把附属工程完成,但一直没有动,镇领导在催这个工程年底前一定要通过验收的,所以我们业主单位就找到吴月先、***,让他们把剩余泵房附属工程做完,施工现场就在村办公室旁边,做了那些工程,我们都清楚的。
原告对证人陈述无异议;被告永安公司认为证人陈述可证明附属泵房工程是两原告施工的,但永安作为业主单位没有直接与证人联系过;第三人金舜公司质证认为证人陈述内容可信度不足,即使属实,原告施工时对具体工程量、价格都没有约定,无法确定结算金额;第三人吕城质证认为,该工程后期我已走掉了,现在才知道是原告做了剩下的工程,当时我是不知道的。
2021年8月25日,本院组织原、被告及第三人金舜公司前往工程现场进行勘查,对原告施工范围进行明确,具体情况详见勘查笔录。
原告对勘查笔录无异议;被告对勘验笔录质证认为勘查数据无异议,但实际施工人由法院核实;第三人金舜公司质证认为场地硬化及场地排水确实有,但不能证明上述工程系原告施工,另外实际测量的起始点、终点均是根据原告个人陈述,以此测量所得数据不能作为最终决算的依据;第三人吕城未到现场,后续亦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查,证据1、2、3及证人戚树军陈述符合证据三性要件,本院予以认定。至于本院现场勘验笔录及测量数据,本院已尽到最大的谨慎义务,第三人金舜公司并不清楚吕城的施工情况,而吕城也未到勘验现场,根据庭审中吕城陈述,泵房工程确属原告及案外人吴月先施工,再结合证人戚树军现场也对原告施工范围进行确认,故本院认定现场勘验数据为原告施工工程量。
根据以上证据及原、被告及第三人在庭审中陈述,同时结合现场勘验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第三人金舜公司中标永和镇永安物业厂房工程,中标标价为2789093元,中标工期120天。其后第三人金舜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第三人吕城施工,工程主体已施工完毕,但无法通过验收,同时因第三人吕城出走导致泵房工程无法施工,镇政府工作人员联系到三桥村戚树军书记,告知其找几个工人将附加泵房工程施工完毕,于是三桥村戚树军书记联系到原告,告知其工程范围,至于工程款以审计为准,随后原告开始介入泵房工程施工。全部工程于2016年5月13日竣工完成,后于2020年进行了工程审计,该工程结算价为2830476元,被告永安公司已支付2227273元,尚余603203元未付。其中审计报告工程项目结算价汇总表中1.2水泵房土建的全部工程、1.4场地硬化及1.6场外排水的部分工程系由原告实际施工。本院结合审计金额及现场勘查数据确定原告施工工程款为:1.2水泵房土建项目为184984元,1.4场地硬化项目为53309元,1.6场外排水项目为10099元,合计248392元。
本院认为,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第三人金舜公司中标永和镇永安物业厂房工程后转包给第三人吕城,主体工程完工后因无法通过验收,泵房工程中1.2水泵房土建的全部工程、1.4场地硬化及1.6场外排水的部分工程实际由原告进行施工。虽然原、被告未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原告作为案涉工程部分的实际施工人,有权向发包人主张相应工程款。被告永安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相应责任。现本院已查明被告永安公司欠付的全部工程价款为603203元,其中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的泵房工程等价款为248392元,故被告永安公司依法应向原告支付248392元工程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永安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对其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绍兴市上虞区永安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48392元,并支付该款自2021年7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704元,依法减半收取2852元,由原告***负担339元,由被告绍兴市上虞区永安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5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闫利峰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莎莎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