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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604民初5282号
原告:浙江金舜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虞区陈溪乡陈溪村建山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779355277D。
法定代表人:陈金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铁军,浙江民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市上虞区永安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虞区永和镇永和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09597400XJ。
法定代表人:章娟。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梦皓,浙江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金舜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舜公司)与被告绍兴市上虞区永安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铁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梦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603203元;2、判决被告支付自2020年4月2日起至实际返还完毕上述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原告通过招投标的方式中标取得被告公司的物业厂房建设项目,随后与被告签订该工程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基础完工经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土建合同价款的25%,主体结顶中间结构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价款的5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总工程款的80%,并退还履约保证金,结算审计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审计价款的90%,余款即审计价款的10%在竣工验收合格、保修期(且所有竣工验收资料已备案)满一年后退还5%,满二年后退还5%,后该工程原告投入施工建设,于2016年5月13日竣工完成,后于2020年进行了工程审计,同年3月17日原被告双方对审计报告进行了确认,然截止今日,被告仍有部分工程款未予支付,期间,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沟通,但均未果。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此,根据我国相关法律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决。
被告辩称:1、答辩人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603203元有异议。诉争工程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答辩人与原告签订的,但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实际是把该工程项目转包给了案外人吕城,原告没有参与施工。而且吕城因个人原因,其并没有完成诉争工程项目的全部施工,吕城未完成部分实际是案外人王永鑫与吴月先施工的。因王永鑫与吴月先在向答辩人主张工程款,而且现在两人都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分别是(2021)浙0604民初4993、4994号两个案件,在诉争工程项目存在争议纠纷的情况下,答辩人难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而根据诉争工程项目的实际情况,诉争工程项目的最终结算审定价格为2830476元,答辩人已经累计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2227273元,答辩人剩余应付的工程款项是603203元,现在原告及王永鑫与吴月先合计向答辩人主张的工程款金额已经超过答辩人应付工程款金额,因此答辩人不认同。法院应当结合案外人王永鑫与吴月先的施工情况,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进行调整认定。2、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不应得到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承包人承诺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但诉争工程项目原告实际上存在转包行为,属于违约。因原告工程转包,案外人吕城、王永鑫与吴月先先后参与了诉争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导致工程款支付出现了纠纷以及停付,这个结果是原告违约行为造成的。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实际是其违约行为引起。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本案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完全由其过错造成,其应承担全部利息损失。综上意见,望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如下:
1.中标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以招投标方式取得绍兴市上虞区永和镇三桥村永安物业厂房建设项目的事实;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就永安物业厂房建设工程约定的具体双方权利与义务;
3.永安物业厂房工程的结算审计备案表一份及银行付款凭证五页,证明该工程已竣工且已审计完成以及被告已支付2227273元工程款和仍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
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三性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在合同第一部分的第七点中被告承诺不进行工程转包及违法分包,现被告将工程转包,视为违约;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应付款603203元是正确的,但不一定要付给原告,该工程还有两个实际施工人,他们已经向法院起诉主张工程款。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审查,证据1、2、3符合证据三性要件,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同时结合(2021)浙0604民初4993、4994号两案庭审及现场勘验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原告金舜公司中标永和镇永安物业厂房工程,中标标价为2789093元,中标工期120天,其后原告金舜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案外人吕城施工,工程主体已施工完毕,但无法通过验收,同时因案外人吕城出走导致泵房工程无法施工,镇政府工作人员联系到三桥村戚树军书记,告知其找几个工人将附加泵房工程施工完毕,于是三桥村戚树军书记联系到案外人王永鑫、吴月先,告知其工程范围以及工程款以审计为准,随后案外人王永鑫、吴月先开始介入泵房工程施工,全部工程于2016年5月13日竣工完成,后于2020年进行了工程审计,诉争工程项目的最终结算审定价格为2830476元,被告已经累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27273元;另本院在(2021)浙0604民初4993、4994号两案中确认,案外人王永鑫施工工程款为248392元,案外人吴月先施工工程款为111037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现工程已完工并投入使用,原告金舜公司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对方,有权主张合同项下的工程款。但根据(2021)浙0604民初4993、4994号两案查明的情况,案涉工程中的水泵房土建、场地硬化及场外排水的部分工程实际由案外人王永鑫进行施工,泵房及联系单01部分工程实际由案外人吴月先进行施工,经审核,王永鑫、吴月先的施工工程款项合计为359429元,上述应付实际施工人的款项应从全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予以扣除。故原告可得工程款应为243774元(603203元-359429元),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原、被告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不得将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而在实际施工中,原告将工程转包给案外人吕城,后因吕城出走导致工程无法继续,案外人王永鑫、吴月先才接收工程进行收尾,由此也引发案外人王永鑫、吴月先与原告三方因工程款分配产生纠纷,以致被告工程款迟迟未能发放,因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故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绍兴市上虞区永安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金舜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43774元;
二、驳回原告浙江金舜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832元,依法减半收取4916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合计8936元,由原告浙江金舜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718.8元,由被告绍兴市上虞区永安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2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闫利峰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莎莎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九十二条当事人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
的责任。
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
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