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金舜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浙江金舜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3民终70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穴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金舜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陈溪乡陈溪村建山路1号。
法定代表人:陈金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铁军,浙江民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诉人浙江金舜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舜环境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瓯海区人民法院(2020)浙0304民初3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金舜环境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未查清本案的事实,对于应当判令支付的58090元款项未予支持。***对于原审支持的13400元工程款的判决没有异议,对于原审认定的从金舜环境公司承包工程的事实也无异议,但是一审以证据不足驳回***合同外点工工程款错误。在施工过程中,发包方温州瓯海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和承包方金舜环境公司就原施工图纸进行了修改,增加的工程量是合同外的工程量,相关的增加的工程量金舜环境公司都是交由***施工,该事实发包方温州瓯海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可以证明。整个工程量的增加是经过金舜环境公司和发包方同意,双方予以认可并且在工程完工后予以验收结算的。但是在金舜环境公司和发包方结算后,金舜环境公司一直未支付增加的工程量的点工工程款。
金舜环境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金舜环境公司需向***支付分包合同内尚欠的工程款13400元,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不足。1、一审未予明确合同双方主体。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依据为***与案外人金喆签订的《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审在事实认定部分仅明确该合同双方签字人系***与案外人金喆,未认定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系金舜环境公司与***,此情况下判决金舜环境公司承担支付义务明显无事实法律依据。2、一审未明确案外人金喆的签字效力,是否构成代表金舜环境公司的意思表示(即案外人金喆是否有权代表金舜环境公司或者能够代表金舜环境公司签订上述合同)。金喆的行为并不能够代表金舜环境公司,金舜环境公司至始至终不认识金喆,也没有授权其签订上述合同。金喆签字行为系其个人行为,与金舜环境公司无关。3、一审判决明显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系合同纠纷,应当明确合同双方主体。根据现有的证据材料与事实,金喆的签字效力仅代表其个人行为,合同的主体双方系***与金喆,应当认定***与金喆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合同义务应由金喆履行而非金舜环境公司。4、一审以***有理由相信其签订的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系与金舜环境公司所签订为由,最后判决金舜环境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毫无事实与法律依据。首先,***系明确知道合同的签订的双方主体系***与金詰,而金舜环境公司并没有授权给金詰签订上述合同。同时,合同的相关条款内容均系由***与金喆协商确定,合同履行过程中所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均系金喆支付而非金舜环境公司。据此,应当认定金喆与***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而不能以金舜环境公司系该工程总承包人为由,认定存在合同关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金舜环境公司支付合同内所欠工程款13400元;2.金舜环境公司支付合同外点工总金额58090元;3.金舜环境公司赔偿***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误工费3380元(每天260元共13天)、交通费1300元,合计4680元。
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8年4月13日,金舜环境公司作为承包人与案外人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丽岙街道办事处、温州瓯海水利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为温州市瓯海区丽岙街道任岩松山塘综合整治工程,要求完工日期为开工令发出之日起100天。***与案外人金喆签订《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载明:合同抬头甲方(承包人)金舜环境公司,乙方(劳务分包人)***,甲方将温州市瓯海区丽岙街道任岩松山塘综合整治工程中的丽岙任岩松水库以包工不包料形式分包给乙方,合同价款15万元,开工日期2018年5月6日,竣工日期2018年9月11日,总天数100天。案外人金喆作为甲方代表人在甲方签字,***作为乙方签字。后***按合同履行,并完工。合同内价款尚有13400元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在签订《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后在涉案丽岙街道任岩松山塘综合整治工程后施工,并由发包方温州瓯海水利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予以证明施工完工过程,***有理由相信《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系金舜环境公司作为涉案承包方与***签订。金舜环境公司亦未到庭说明工程的施工及工程款结算情况,故该院对***主张的涉案分包合同内尚欠的工程款13400元予以确认。***要求合同外点工款58090元、误工费、交通费合计468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金舜环境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134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04元,减半收取852元,由***负担702元,由金舜环境公司负担150元。
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由***完成,有***在原审已经提供的由温州瓯海水利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涉案工程由金舜环境公司承包,之后涉案工程由***完成,***与案外人金喆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金喆亦是以金舜环境公司的代表身份出现等事实,***有理由相信案外人金喆系代表金舜环境公司签订涉案劳务分包合同,原审认定涉案劳务合同的主体系金舜环境公司,处理妥当,本院予以维持。金舜环境公司在支付涉案款项后,其与案外人金喆之间的纠纷可以通过另案诉讼等合法途径另行解决。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主张合同外点工款58090元,依据不足,原审未予支持,处理妥当。
上诉人***、上诉人金舜环境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双方的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负担1300元,由浙江金舜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邓习军
审判员  吴跃玲
审判员  郭阳平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叶冰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