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金舜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杭州越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6民辖终4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亚,女,199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省壮族自治区平乐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越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余杭经济技术开发区北沙东路******。

法定代表人:黄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金舜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陈溪乡陈溪村建山路**div>

法定代表人:陈金夫。

上诉人黄亚、杭州越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因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20)浙0604民初58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从无对服务内容有过任何约定且双方素未谋面,一审法院认定该案为合同类纠纷系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致使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民事诉讼法》21条之规定,对公民及法人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管辖。一审法院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服务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起诉所指向的上诉人的合同义务为其他标的,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点,故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结合在案证据,本案原审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不在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不具有管辖权。其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异议不当,依法应予撤销。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20)浙0604民初585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红波

审判员  李丹丹

审判员  谢檬杰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缪洪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