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十二冶集团装备制造有限公司

某某、二十二冶集团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民申243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祝红艳,女,198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丰润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二十二冶集团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曹妃甸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张世梁,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国,男,198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系该公司干部。
再审申请人祝红艳因与被申请人二十二冶集团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2民终7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祝红艳申请再审称,申请人受工伤当日,在被申请人要求下没有住院治疗,但一直按照工伤待遇发放了一段时间的工资和生活费,至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之前,申请人一直按照被申请人的安排在家休养,不存在所谓旷工事实。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2013年1月16日“返岗通知”上签名的真实性,在劳动仲裁和诉讼中都提出进行鉴定,但两审却置之不理。2017年3月2日,被申请人下发解除劳动合同的“送达通知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两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唐海县申通快递详情单显示,2013年1月17日18:00:28,申请人本人签收被申请人2013年1月16日邮寄的“返岗通知”,故无需进行鉴定。申请人对其2012年4月25日半夜12点半受伤的原因主张是下夜班因龙门吊梯子的护栏年久失修,不慎从梯子2米多高的地方摔下来所致,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事后双方均没有向劳动部门申请工伤认定,但申请人一直在家休养至被申请人下发解除双方劳动关系通知,是不争的事实。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以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关系违法,证据不足。原判决并无不当。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祝红艳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牛世红
审判员  袁江峰
审判员  曲大鸣

二〇一九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樊希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