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嘉商初字第164号
原告:***,男,1974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男,197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嘉祥宗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宁宏远钢结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70年1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业务经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男,197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经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山东纵横统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济宁宏远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远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0月9日以宏远公司为被告起诉,本院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2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2012年11月23日申请追加***为被告,本院依法准许。被告宏远公司于2012年11月27日申请对原告提供的收条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后于2013年2月26日撤回鉴定申请。本院于2013年3月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3年6月4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宏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承揽了恒胜工业园工程,于2011年10月与被告达成了加工钢梁的口头合同,并支付给被告预付费用8万元,后因该工程的建设用地未依法取得使用权被政府收回,且被告的加工能力有限,原告提出解除合同,双方便解除了合同。被告未进行加工,收取的预付款应予偿还。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8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10月15日起至还清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宏远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宏远公司在2011年10月未有业务联系,被告宏远公司也从未收到过原告的预付款,原告提交的收条系***开具给***所代表的恒胜工业园的,***收的8万元订金并非原告交付的,原告所述事实根本不存在。事实上,被告宏远公司与***所代表的恒胜工业园签订了加工合同,***交付定金8万元,***给其出具了收条,被告加工完毕后,***不来提货,双方发生争执,但双方于2011年3月份经协商达成了被告放弃赔偿要求、委托方放弃收条上的利益的口头协议,为防止再起争端双方当场撕毁了合同、收条,故原告提供的收条已是撕毁作废的收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不当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在2011年10月,被告***未向原告出具过任何收款收据,与原告未有业务联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不当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当事人对原告和被告是否于2011年10月成立了加工合同关系、被告是否收到原告的预付款、该加工合同是否已解除因而被告应返还原告预付款8万元、以及原告提供的收条是否被废止等事实有争议。
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收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宏远公司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关系,被告***作为被告宏远公司的副经理向原告收取了8万元订金。被告宏远公司质证,该收条与原告无任何联系。被告***质证,认可该收条是其书写,但提出该收条是打给***所代表的恒胜工业园的,不是打给原告的,未注明是收到原告的订金,不能证实原告和被告存在加工合同关系,该收条已经减头去尾,日期被撕掉,不具备证据的完整性,是已经撕毁作废的,失去了证明效力。
本院经审查确认,原告提交的收条大致呈长方形,白色纸本,左右两边整齐,是原纸原边,上边左侧有突出、明显不是原纸原边,下边明显不齐、亦不是原纸原边,上下两边均是被撕形成;其内容有“收条”“今收到恒胜工业园轻钢订金捌万元正”“¥80000.00元”,有被告***签署的“***”,未有签署时间。原告对收条未有落款时间及下边不是原纸的原边称,出具该条时没有写时间,***写完收条用尺子撕下来交给原告。对本院提出的原告当时是否仔细看了收条、是否提出了问题,原告回答当时仔细看了收条、未提出问题。本院要求原告说明该收条的形成过程时,原告作了如下陈述:2011年10月份,原告在嘉祥县开发区恒胜工业园承揽了钢结构的车间,随后找到被告宏远公司委托其加工轻钢,经过双方协商,确定一共是42万元价款的加工量,先预交8万元,后被告加工,加工过程中施工地被政府占用,没有办法施工了,原告就给被告说别加工了,被告说已加工了20多吨,从那以后就没有加工。
原告提供了2009年5月9日签订的钢结构加工合同(说明:对是否是原件有争议),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被告质证,签订了该合同,但原告提供的是复印件,要求原告提供原件,该合同签订时间是2009年5月9日,与原告诉状中主张的签订合同的时间2011年10月,相差2年零6个月,此说明原告的主张与该合同相矛盾。对当事人争议的原告提交的钢结构加工合同是否是原件的问题,本院向原告释明应由其申请鉴定,并指定了申请鉴定的期间,但原告明确告知其不申请鉴定。本院经认为,对难以辨别原告提供的合同是否是原件的不利后果,应由原告承担,据此本院推定该合同是复印件。
本院经审查确认,原告提供的钢结构加工合同复印件的主要内容有:甲方是***,乙方是***,甲方委托乙方加工钢结构组件不包含安装,钢梁、柱、行车梁的加工单价为4200元/吨,附件、支撑、系杆、拉条加工单价为“同上”,总重量约为100吨,约总价为42万元,甲方向乙方支付定金15万元。
为支持自己的抗辩,被告宏远公司提供了***代表恒胜工业园与被告宏远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加工合同复印件,并对应陈述被告与***于2009年5月签订了合同,被告给***出具了该8万元收条,但***后来没来提货,被告宏远公司要求***赔偿损失,双方最后协商确定被告放弃要求赔偿损失,***放弃该收条上的利益,当时把该收条撕毁,用以证明原告提供的收条是打给***的,且已作废;同时申请***出庭作了证,申请对为恒胜工业园加工的轻钢进行勘验。
本院经审查确认,被告提供的钢结构加工合同复印件的主要内容有:甲方即需方是恒胜工业园,乙方即供方是被告济宁宏远公司,甲方委托乙方加工钢结构组件不包含安装,钢梁、柱、行车梁的加工单价为5300元/吨,附件、锚栓、支撑、系杆、拉条加工单价为5100元/吨,总重量约为85吨,约总价为45万元,甲方向乙方支付定金8万元。证人***系被告济宁宏远钢构公司职工,其证言内容主要有:见过姓商的一个人与被告签订过合同,被告在09年左右加工完了,姓商的未提货,姓商的与被告大约在2011年3月份在济宁西隆大酒店二楼协商确定姓商的不要货了,双方两不找,当场把合同及收条一起撕掉了,当时在场的有姓商的、***、证人***、证人不认识的另三人。经本院勘验确认,在被告宏远公司西厂车间南侧中间偏东处东西堆放长度在10300mm-13620mm的成品钢柱46根,其西邻放置28个牛腿,总重量30余吨。
对被告宏远公司提交的合同复印件,原告质证,提出该合同是复印件不具备法律效力,且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对***证人证言,原告质证,提出,是编造的,完全不是事实,证人与被告宏远公司及***均有利害关系,且现在还在宏远公司工作,该证言不能采纳。对本院的勘验笔录,原告质证提出异议,称勘验的货物不是给原告加工的;被告质证无异议,称勘验的货物均是给恒胜工业园***加工的,勘验的这些货物将近40吨。
对当事人争议的原告和被告是否于2011年10月成立了加工合同关系、被告是否于2011年10月收到原告的预付款、原告和被告之间的该加工合同是否已协议解除因而被告应返还原告预付款8万元、以及原告提供的收条是否被废止等事实争议问题,本院首先对个别证据审查分析认为:第一、原告主张其与二被告于2011年10月口头订立了定作合同,并交付被告8万元预付款,虽然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009年5月9日签订的钢结构加工合同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复印件所表明的合同签订形式明显与原该主张不一致,载明的合同签订时间2009年5月9日与原告主张亦不符,不能证明原告的上述主张。第二、原告提供的收条,虽然被告认可具有一定的真实性,但该收条写明系收到“恒胜工业园轻钢订金”,不能直接证明被告系收到原告的订金,原告亦未提供其承揽了恒胜工业园工程从而印证该收条与原告有关的证据;同时,该收条缺少签署时间,又无相关证据印证其形成时间,因而无法确定钱款交易的时间就是原告主张的2011年10月,故该收条不足以证明被告于2011年收到原告订金8万元。第三、原告提供的合同复印件载明定金数额15万元,与其提供的收条载明的订金数额8万元,存在数额差距,而被告提供的2009年5月与***签订的合同复印件载明的定金数额8万元,却与原告提供的收条载明的订金数额8万元,数额一致,反倒能相互吻合,能印证被告抗辩的其与商西发生关系的观点。第四、原告回答本院提出的收条形成过程时所作的陈述表明承揽方已加工完成了一定数量。
本院综合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合同复印件、收条,与原告的陈述,存在矛盾,不能相互吻合,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与被告于2011年10月口头订立了合同并且被告收到原告预付款8万元,从而原告和被告成立了加工合同关系,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协商解除了合同。相反,原告提供的收条上下两边均系被撕形成,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供了合同复印件而未能提供合同原件,及***证人证言中有关原告提供的收条与合同原件同时被撕毁的部分内容,以及原告陈述因原告承接的工程无法施工,原告让被告停止加工,以及本院的勘验笔录,与被告抗辩的原告提供的收条经协商被撕毁作废的事实,却有相吻合之处。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有关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以及该款有关主张合同关系解除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对其主张的其与被告于2011年10月订立了口头合同并支付给被告8万元预付款,以及后双方协商解除了合同,负有举证责任,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原告要求返还预付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另,原告陈述表明承揽方已加工完成了一定数量,原告交付的订金(原告称为预付款)应先抵偿加工完成的轻钢,此亦为原告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的理由。本案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以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