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宏远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嘉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嘉行初字第15号 原告***,农民。 委托代理人***,江苏忠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嘉祥县建设北路**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嘉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科科长。 第三人济宁宏远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嘉祥县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纵横统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济宁宏远钢结构有限公司副经理。 原告***不服被告嘉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县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于2014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4年3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济宁宏远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远公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县人社局于2013年8月1日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4年1月8日作出了嘉人社工伤认(2013)06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内容为:***诉其本人于2012年8月22日19时20分左右,在宏远公司车间上晚班时被堆放在车间内的型钢砸伤左足踝。经调查证人及公司考勤表,***不是该公司职工,当天是去该公司找***时,不慎被车间内型钢砸伤。***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 被告县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书;2、***身份证复印件;3、委托书;4、证人***身份证复印件;5、接处警工作登记表;6、证人谢某、***的书面证言;7、***签署的承诺书复印件;8、2012年5月份考勤表复印件;9、病例;10、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表;以上述1-10号证据证明原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符合受理条件。11、第三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2、***身份证明复印件;13、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书;14、被告对证人***的调查笔录;15、第三人对***申请认定工伤的答辩意见;16、2012年5月-2012年9月考勤表、工资发放明细表;17、***关于承诺书复印件的情况说明;18、证人张某、孔某的书面证言;19、被告对证人张某、孔某、***、韩某、闫某的调查笔录;20、证人韩某、闫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以上述11-20号证据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21、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22、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以上述21-22号证据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原告系第三人宏远公司职工,2012年8月22日,其在第三人车间内加班时被堆放在车间内的型钢砸伤左足踝,原告所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条件。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并依法认定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丁伙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原件;2、2013年4月5日协议书原件;3、山东省济宁市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病案首页;4、第三人2013年5月份考勤表原件;5、***签署的承诺书复印件;6、证人顾某的庭审证言。以上述1-6号证据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被告县人社局辩称,经被告调查核实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宏远公司述称意见同被告答辩观点。 第三人宏远公司未提供证据。 庭审质证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22号证据,除对1-14、21-22号证据无异议外,均有异议。认为:15-19号证据其证明内容均与客观事实不符;20号证据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要求。故15-20号证据不能作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1-22号证据,除对1-5、9-13、15-22号证据无异议外,均有异议。认为:6号证据证人谢某、***的书面证言,证人谢某不是第三人的职工,证人***与原告系亲戚关系,故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不真实;7号证据承诺书系复印件,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8号证据2012年5月份考勤表不是第三人制作;14号证据被告对证人***的调查笔录,证明内容不真实。因此,6-8号、14号证据均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要求,被告在行政程序中未予采信合法。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6号证据均有异议。认为:1-3号对其待证事实缺乏证明力,均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4号证据2013年5月份考勤表中无第三人名称及出勤人员签字,不能证明系第三人制作,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要求;5号证据***签署的承诺书系复印件,亦无其他证据相印证;6号证据证人顾某的庭审证言,原告在行政程序中未提供该证据。因此,5-6号证据均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要求。故1-6号证据不能作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1-6号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的质证观点基本一致,同时对6号证据证人顾某的庭审证言认为,该证人是***申请工伤程序中的委托代理人,其证明内容不真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1-22号证据,庭审质证时,原告及第三人对1-5、9-13、21-22号证据均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应予以采信。6-8号证据系原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提交的相应材料,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对其待证事实即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受理条件,具有证明力,应予以采信。14号证据被告对证人***的调查笔录,与5-9号证据能相互印证,故对其待证事实原告并非因工受伤缺乏证明力,不能作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15号证据第三人对***申请认定工伤的答辩意见,对此,未有有效证据相印证,对其证明内容不予采信;16号证据2012年5月-2012年9月考勤表、工资发放明细表,无第三人职工***的名字,该证据不能证明其包含了第三人全部的职工,故对其待证事实原告并非第三人职工缺乏证明力,对其证明内容不予采信;17号证据***关于承诺书复印件的情况说明,系***的单方陈述,无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且与原告在行政程序中提供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所记载的内容相矛盾,故对其证明内容不予采信;18-19号证据中证人张某、孔某、***、韩某、闫某均系第三人职工,与第三人有密切关系,其所作的证言对第三人有利,亦无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故对其证明内容不予采信;20号证据证人韩某、闫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可证明该二证人的证人证言符合提供证据形式的要件,对其证明内容予以采信。 原告提供的1-6号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要求,对其待证事实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具有证明力,应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以“2012年8月22日,其在被告处上晚班时因工受到事故伤害”为由,于2013年7月11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3年8月1日受理原告的申请后,经调查证人及调取公司考勤表,于2014年1月8日作出了嘉人社工伤认(2013)06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原告所受到的事故伤害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原告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为由,于2014年3月5日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事实的根据为被告调查的证人证言及第三人宏远公司的考勤表。在证人张某、孔某、***、韩某、闫某的证言与证人***的证言内容,分别对第三人宏远公司、原告有利的情况下,被告在对上述证言审核认定时,应考量上述证人与对其所作证言有利的一方当事人之间有无密切关系,是否有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由于证人张某、孔某、***、韩某、闫某均系第三人职工,与第三人有密切关系,在无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被告即以该5证人证言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不能视为证据确实充分;在第三人宏远公司提供的考勤表明显不能证明其包含了第三人全部职工,第三人又未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被告以此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属主要证据不足。综上,被告认定事实不清,并依此事实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属适用法律错误。原告主张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应予以撤销的观点,应予以采纳。原告请求人民法院认定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由于该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嘉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月8日作出了嘉人社工伤认(2013)06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二、责令被告嘉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嘉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