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宏远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济宁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与龙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811民初16225号 原告:济宁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山东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某,男,汉族,1972年11月2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40219********,住重庆市大渡口区松青路1555号17单元3号。 原告济宁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龙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龙某向原告支付欠款308338.32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308338.32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判令被告龙某支付原告律师费损失5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均由被告龙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被告龙某委托原告加工生产钢结构,加工生产期间,被告龙某因购买材料,陆续从原告处支借材料款25万元,原告分别于2020年9月5日向被告龙某转账100000元,2020年9月16日转账100000元,2020年9月23日转账50000元。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所有工作,经双方结算,被告龙某仍拖欠原告未付货款58338.32元以及材料借款250000元,合计308338.32元。随后,被告于2021年3月30日,向原告出具308338.32欠条一份,并承诺于2021年5月10日前将欠款全部还清,同时约定由债权人(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债务人(被告)承担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其他损失。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并采取拒接电话、微信等方式逃避债务。 龙某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欠条一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经双方结算,被告龙某于2021年3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308338.32未还,被告承诺于2021年5月10日前将欠款全部还清,同时约定债务人(被告)承担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其他损失。证据二、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三份。欲证明:2020年9月,被告龙某因购买材料,陆续从原告处支借材料款25万元。证据三、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发票一张、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张。欲证明:原告因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委托山东千诚律师事务所进行民事诉讼,支付律师费5000元。证据四、发票一张、济宁银行电子回单一张。欲证明:原告支出保单保函费用600元。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被告陆续从原告处支借材料款25万元,原告分别于2020年9月5日向被告龙某转账100000元,2020年9月16日转账100000元,2020年9月23日转账50000元。两次转款载明用途“借款”,一次载明用途“转账”。被告龙某于2021年3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本人龙某(身份证号:51040219********)由于工程款未及时付清事情,于2021年3月30日欠材料款人民币308338.32元整(大写叁拾万零捌仟叁佰叁拾捌元叁角贰分)。债务人必须于2021年5月10日前将欠款全部还清。双方约定由债权人住所地人民法院(随债权人住所地的变更而变更)管辖因此债权债务关系产生的各项诉讼;债权人因为追偿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或者是其他损失,由债务人承担。双方一致同意本协议具有强制执行力。特立此据!”被告龙某在债务人处签字按手印并载明“电话:13*****4238”。因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委托山东千诚律师事务所进行民事诉讼,支付律师费5000元,并就本案申请诉讼财产保全,花费诉讼保全保险费600元,保全申请费2270元。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材料款308338.32元有原告提交的部分转账记录及欠条予以证明,且双方在“欠条”中约定了还款时间为2021年5月10日前还清,故原告诉求被告龙某向原告支付欠款308338.32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308338.32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600元,因双方在“欠条”中亦有约定,被告应予偿还。 另,《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规定,诉讼费用包括保全申请费。该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提起诉讼的,可以将该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保全申请费227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宁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欠款308338.3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08338.32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宁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600元、保全申请费22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43.12元,由被告龙某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