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天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03民辖终1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昆仑街道。 法定代表人:史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1964年12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某某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 法定代表人:石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王某,男,1990年8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 上诉人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中国建筑某某工程局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王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24)苏0302民初89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并无劳务合同关系,原审第三人亦并非上诉人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认为,原审第三人王某为挂靠上诉人实际施工人所雇佣的人员,故案涉劳务关系双方当事人应是被上诉人李某某与原审第三人王某及实际施工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二被告住所地均不属原审法院管辖范围,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起诉与受理阶段,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确定案由,进而审查是否具有管辖权,管辖权异议阶段,人民法院仅对案件进行程序性审查,以解决案件管辖问题,不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本案被上诉人以劳务合同法律关系为由,以工资清单为据,诉请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中国建筑某某工程局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故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诉求指向系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支付劳务费”义务,故双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应以接收货币一方即被上诉人所在地徐州市鼓楼区确定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