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云01民终26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市高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市高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某乙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浙江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德恒(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2025)云0127民初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2025)云0127民初28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改判某乙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欠款金额调增1249665.2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073896.3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三倍,自2022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改判某乙公司向其赔偿损失金额调增39761.20元;改判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鉴定费金额调减100000.00元;判令某乙公司承担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在工程款本金认定、利息计算标准与起算时间、鉴定费分担等核心问题上,存在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严重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具体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对已完工程造价认定错误,未采纳经双方确认的结算基础,亦未对鉴定异议予以实质审查,导致工程款数额认定严重偏低。第一,一审判决错误舍弃双方确认的结算依据。施工过程中形成的十份《工程预付及进度款申请表》,经监理单位审核及某乙公司现场总负责人签字确认,明确载明已完成工程量造价为46540790.29元,此系双方对工程进度及价款的真实合意,效力应高于存在争议的鉴定意见,一审判决对此核心证据不予采信,全盘采纳漏洞百出的鉴定意见,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第二,一审判决对鉴定意见的重大遗漏视而不见,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针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上诉人提出了包括防水卷材、满堂开挖土方、内墙抹灰工程量、钢筋计算规则等在内的十一项具体异议,并提供了施工方案、监理证言等证据佐证,一审判决仅以“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为由一概驳回,未就异议内容进行任何说理,违反了建设工程司法解释关于鉴定意见审查的相关规定。第三,鉴定意见遗漏、错扣的费用,上诉人均已实际支出,依法应予增计。包括预处理车间土方工程“满堂开挖”少计工程款77198.63元、提取车间等工程满堂开挖少计324805.41元、桩顶超灌高度施工费用31683.42元、外墙面防护费用外脚手架补差77728.83元、预处理车间内墙抹灰工程少计68882.64元、钢筋工程量少计165367.35元、桩基混凝土超灌费用206876.05元、水池底SBS防水卷材费用20710.71元、柴油发电机租赁净费用182070.1元、预处理车间墙面玻璃纤维网格布费用81032.12元、大型设备进出场费13310元,上述费用均有会议纪要、施工记录、现场照片、监理证言等证据证实,一审判决未予审查,损害了上诉人合法权益。二、一审判决调整违约金标准缺乏依据,起算时间认定适用法律错误。第一,合同约定的LPR三倍违约金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因被上诉人逾期付款实际遭受了资金占用损失,一审法院仅以上诉人“不能提交证据证实实际损失”为由,将标准调整为一年期LPR,认定过于机械。被上诉人恶意拖欠巨额工程款长达数年,过错显著,案涉违约金约定未超出法定上限,应予维持。第二,利息起算点应以2022年12月16日为准,而非起诉之日。案涉工程已于2022年11月28日完工,2022年12月1日完成五方预验收,上诉人于2022年12月15日完成整改并获被上诉人确认,已达到合同约定的“具备验收条件”节点,利息应从此时起算。即便合同约定不明,上诉人已于2022年12月28日提交竣工验收申请及全套结算文件,一审判决将起诉之日作为起算点,完全忽视上诉人早已催告结算的事实,变相免除了被上诉人的资金占用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判决鉴定费分配不公,鉴定费应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启动鉴定的根本原因,是被上诉人无理否认《补充协议》效力,单方提出远低于合理范围的工程造价主张,导致双方无法结算,且鉴定结论最终采纳了《补充协议》作为计价依据,证实了上诉人主张的合理性。被上诉人作为反诉原告主张“超付工程款”,应承担举证责任,其无理主张未获支持,因此产生的鉴定费用425069.82元,应由其自行承担。一审判令无过错的上诉人承担10万元鉴定费,显失公平,应予纠正。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在关键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存在错误。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该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以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某乙公司答辩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依法全部驳回。其主张的46540790.29元造价,仅为施工过程中的进度产值预估,并非双方最终结算依据,且该金额远超案涉工程预估总价及司法鉴定确认的造价,属单方虚高主张,无事实依据。案涉合同约定固定单价、按实结算,最终结算应以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共同核实的工程量为准,无双方签字的进度预估文件,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关于案涉鉴定,我方认可一审鉴定程序存在违法情形,但不存在某甲公司主张的重大遗漏问题,请求二审法院对案涉工程造价、工程质量修复费用一并重新鉴定。一审鉴定意见确认的32821493.33元造价,符合合同约定的价款调整浮动不超5%的限制,仅因工程未完工、存在质量缺陷导致降价幅度略超约定,契合案件客观事实,应作为定案依据。某甲公司主张的11项鉴定遗漏费用,无充分证据佐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并无不当;其关于违约金调整的主张,亦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案涉工程仅提交完工申请,并非竣工验收申请,我方不存在违约行为,相关新证据已向法庭提交。关于鉴定费的分配,其已就该事项提起上诉,相关意见以我方上诉状为准。
某乙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按最终确认的工程款金额向上诉人开具合法等额发票;本案全部鉴定费425069.82元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超额支付的工程进度款10000073.20元(以竣工验收合格后的最终结算金额为准);支持上诉人一审第2、3项反诉请求;判令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完成全部施工并达到合同约定的验收合格标准;依法对案涉工程质量、缺陷修复费用及修复周期进行鉴定,判令被上诉人承担相关检测、修复费用,该费用从应付工程款中直接扣除,超出部分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具体金额以鉴定结果为准)。二、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该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遗漏工程质量核心争议、采信程序违法的鉴定意见、适用法律错误,严重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具体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对案涉工程质量问题及修复费用的审理存在重大遗漏,认定事实不清。案涉工程存在大量未按图纸施工、偷工减料的质量缺陷,至今未完成全部施工、未竣工验收合格、未向上诉人交付,被上诉人还通过阻止鉴定人员及上诉人进场的方式,阻碍质量核查。一审中,上诉人已通过向鉴定人发问等方式,明确指出防爆区墙面抹灰、屋面工程、保温预制块未施工等多处未按图施工的问题,一审法院未予重视、未做释明、未组织现场勘验或委托质量鉴定,属于重大事实遗漏。一审判决后,上诉人调查发现案涉工程存在外墙开裂、钢结构渗水、构件脱落、钢材生锈、防火防锈涂料不达标、结构及钢筋厚度不满足设计要求等14项肉眼可见的质量问题,初步判断修复费用至少500万元。根据《民法典》及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因施工人原因导致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无偿修理、返工改建,或减少价款、赔偿损失。一审法院未全面审查上述事实,应发回重审或委托专业机构进行工程质量及修复费用鉴定。二、一审判决关于工程款的认定存在多项根本性错误。第一,案涉《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存在重大程序瑕疵,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次鉴定工作主要由不具备注册造价师资格的辅助人员主导,三位署名的注册造价工程师未参与现场勘验等核心鉴定过程,违反了鉴定人必须亲自实施鉴定活动的法定要求,鉴定意见合法性、客观性存在重大问题,依法不应采信。第二,工程造价金额认定错误。案涉《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明确约定了单价调整的范围和幅度,《补充协议》的签订人无权代表上诉人进行结算,且内容突破了主合同约定的调价幅度,存在效力瑕疵与显失公平情形,至多仅能约束签署后新增的工程变更,不能作为整体工程的结算依据。同时,被上诉人存在未按图施工、偷工减料等根本违约行为,已丧失援引《补充协议》结算的权利基础。第三,付款条件认定错误。案涉工程未竣工验收合格,不符合付款前提。根据合同约定,具备验收条件前仅需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验收完成后支付至97%,剩余3%为质量保证金。现工程未验收合格,被上诉人未完成整改,付款条件未成就,质保金返还条件亦不成就。且上诉人已支付工程进度款37880366元,即便按鉴定定价计算,也已超付10000073.20元,超付部分被上诉人应予返还。三、一审判令上诉人赔偿损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工地看守人员费用系被上诉人单方行为,属于自行扩大的损失,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合理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租赁费损失系被上诉人自身管理不当所致,与上诉人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一审判决予以支持错误。四、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关于交付竣工验收备案资料的反诉请求,适用法律错误。交付完整的竣工验收与备案文件,是承包人的法定义务与合同附随义务,被上诉人至今未移交相关资料,是工程无法推进竣工验收的直接障碍,一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全部分配给上诉人,适用法律错误。五、一审判决对工程价款优先权的认定自相矛盾。根据司法解释,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行使期限最长为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付工程款之日起算。一审判决认定应付款时间为2022年12月28日,却认定被上诉人2024年12月25日主张优先权未超期,明显矛盾,被上诉人的主张已超法定期限,不应支持。六、一审判决对鉴定费、诉讼费的分担显失公平。被上诉人主张的工程款远超合理范围,且存在多项违约行为,一审判令上诉人承担部分费用,未体现过错与责任相一致的原则,应予纠正。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贵院依法对案涉工程质量进行司法鉴定,纠正一审判决的全部错误,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某甲公司答辩称:某乙公司关于工程质量、修复费用及质量鉴定的上诉请求,属于原审中从未提出的新诉讼请求,依法不应在本案二审中审理。原审中某乙公司的反诉仅围绕返还超付工程款展开,从未将工程质量不合格作为独立抗辩或反诉主张,亦未申请质量鉴定,庭审中亦未提及质量问题,该上诉主张与其原审诉讼行为矛盾,超出二审审理范围。案涉已完工程质量合格,某乙公司的质量异议不能成立。案涉工程已于2022年经某乙公司、勘测、设计、监理等单位共同验收,整改后确认合格;监理单位及某乙公司现场代表已签署竣工预验收整改回复单,认可工程整改完成、质量合格;原审中我方亦提交了具备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出具的地基、钢结构检测合格报告,足以佐证工程质量合格。同时,案涉工程质保期已届满,某乙公司未在法定异议期内提出质量异议,其主张的质量缺陷、修复费用存在严重夸大,无有效证据佐证;我方从未阻止某乙公司进入案涉场地,其相关主张与事实不符,该质量异议不应得到支持。一审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具备事实与法律依据。案涉鉴定机构系通过原审法院公开摇号选定,具备合法资质,鉴定意见已加盖职业印章,鉴定人亦出庭接受质询,鉴定程序、方法均符合法律规定,某乙公司的相关异议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该协议系双方针对施工期间疫情、地震、建材价格大幅上涨等客观情况,就合同变更达成的合意,且已实际履行。某乙公司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系其主动要求停工,违约在先,其应支付我方为减损支出的必要工地看守费用;案涉工程未完工系某乙公司原因导致,工程竣工验收材料的交付条件尚未成就,某乙公司无权以此拒付工程款。原审关于工程价款、质保金返还、优先受偿权的认定合法有据。某乙公司错将竣工验收申请日等同于应付款日,主张优先受偿权超期,无法律依据;其主张的工程款金额远低于鉴定确认的金额,本案违约金、诉讼费、鉴定费均应由某乙公司承担。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某乙公司立即支付原告某甲公司工程款本金8660790.29元;2.被告某乙公司支付原告某甲公司2022年12月16日至2024年12月15日止的利息1535764.65元;3.被告某乙公司支付原告某甲公司利息(从2024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以8660790.29元为本金,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三倍计算);4.被告某乙公司立即赔偿原告某甲公司损失450000元;5.确认原告某甲公司对于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6.诉讼费由被告某乙公司承担。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反诉被告某甲公司向反诉原告某乙公司返还超额支付的工程款2170044.42元(具体以司法造价鉴定为准);2.反诉被告某甲公司向反诉原告某乙公司交付案涉工程办理竣工结算所需的资料(含工程准备阶段文件、施工文件、竣工图,工程项目开工阶段、基础施工阶段、主体施工阶段、竣工验收阶段-声像、缩微档案,竣工验收与备案文件等共计62项,详见附件);3.反诉被告某甲公司配合反诉原告某乙公司办理竣工验收及备案手续;4.反诉被告某甲公司向反诉原告某乙公司开具合法有效的等额工程款发票;5.反诉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某甲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某甲公司系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凭资质证书从事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等。2021年7月14日,某甲公司(承包人)、案外人远望谷(上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承包人)与某乙公司(发包人)签订了《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昆明福麻CBD萃取工厂施工工程),约定:双方就昆明福麻CBD萃取工厂施工工程项目的工程总承包及有关事项达成如下协议:工程地点为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绿色产业园一号地块。工程内容及规模为包括预处理车间、提取车间、综合楼、溶剂库、综合给水站、锅炉房、临时垃圾房,总建筑面积12518.45m。工程承包范围为包括上述工程图纸范围内的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二次结构工程、水暖电预埋及安装工程、门窗工程、防水工程、消防工程及总承包管理服务。工程计划2021年7月20日施工,具体以工程师发出的开工通知载明的开工日期为准。计划竣工日期为2022年1月20日,具体以工程师发出的竣工通知载明的竣工日期为准。工程总日历天数180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前述计划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合同签约价(含税)34850366元,适用税率9%。明确发包人代表***系某乙公司法人及全权代表。合同价格形式采用固定单价,暂估总价的计价方式,工程量按实结算。施工图完成后双方核对确认的工程量×固定单价+发包人图纸变更增加或者减少的工程量+发包人现场要求变更签证的工程量后形成最终结算总价。发包人应在进度款支付证书或临时进度款支付证书签发后的14天内完成支付,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的,违约金按照5000元/天计算。建安工程费按月进度支付,付款比例为按工程计量周期内完成工程量的50%(含同期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引起的费用)支付。工程完工,具备验收条件前付至合同价总额的80%,工程验收完成后,支付至最终结算价的97%,余款作为质量保证金(承包人开具等额保修函后发包人7日内支付3%),缺陷责任到期后无任何质量问题无息退回,缺陷责任期24个月。工程质保金为工程总造价3%的工程款。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的,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利息;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两倍支付利息。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案外人远望谷(上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在上述合同上加盖法人印章及各自公司印章予以确认。并书面明确某甲公司一方的项目施工主要管理人员为姚某、***、杨某、王某等。《补充协议书》约定:本项目签约合同价为34850366元,其中,管理费为总造价的3%,金额为1045511元,为案外人远望谷(上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所得。建安费为总造价的97%,金额为33804855元,为某甲公司所得。以上费用所产生的税费均由联合体成员各自分别承担。案涉项目与某乙公司的商务对接和协调工作均由案外人远望谷(上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责,某乙公司付款账户为案外人远望谷(上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账户。某甲公司负责实际施工工作,项目的工程预付款、进度款、结算款,均由案外人远望谷(上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收取后再支付给某甲公司,工程款支付时间以《昆明福麻CBD萃取工厂施工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为准。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案外人远望谷(上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授权代表)***、***、陈某均在合同上加盖法人印章及各自公司印章予以确认。工程于2021年8月18日开工,某甲公司进场施工后,2022年7月12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协商调整,制定了《工程总价》,约定:工程总价为47352088.47元,并就工程单价进行了相应调整,同日,双方签订了《建设项目工程承包合同-昆明福麻CBD萃取工厂施工工程补充协议》,约定:合同价格暂按双方确认的《工程价格清单》(见附件1)约定的各施工单项固定单价为准,作为结算依据。具体为按固定单价和暂估工程量形成的暂估总价计取,工程量按实结算。施工图纸完成后双方核对确认的工程量*固定单价+发包人图纸变更增加或者减少的工程量+发包人现场要求变更签证的工程量后形成最终结算总价(如变更图纸产生的单项工程在固定单价没有这项,则按当地市场价计价)。双方同意预算总价(含原始合同和此补充协议;含税)为47350000元(此价款为预算价,不作为结算总价)。结算总价按照约定单价及某乙公司项目代表书面签认并经某乙公司盖章确认的《工程签证单》所核定的工程量进行结算,经双方确认后的金额为结算总价。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提供正式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反诉原告)某乙公司未按照本协议约定和实际工程量匹配后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三倍向某甲公司支付违约金。工程的变更增减,以某乙公司项目代表书面签认并经被告(反诉原告)某乙公司盖章确认的《工程签证单》为准,作为结算依据。除本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外,其他约定事项均执行《原合同》。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在上述补充协议上加盖法人印章及各自的公司印章予以确认。2022年7月13日,某甲公司、被告(反诉原告)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监理方)签订了《有关的补充说明》,约定:某甲公司在2022年7月15日之前所提出的所有签证及现场其它原因产生的费用均包含在《建设项目工程承包合同-昆明福麻CBD萃取工厂施工工程补充协议》的总价内,某甲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向某乙公司再收取费用。工程于2022年11月28日完工后,2022年12月1日,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及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地勘单位共五方召开了竣工预验收会议,并形成了书面的《昆明福麻CBD萃取工厂施工工程竣工预验收会议纪要》,主要内容为:昆明福麻CBD萃取工厂施工工程竣工预验收存在问题及验收意见。会议中设计单位、建设监理单位均指出相应问题,并要求在不影响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的情况下,原告(反诉被告)某甲公司及时整改完成通知参建各方检验合格后组织竣工验收。2022年12月15日,某甲公司已按照要求对会议指出问题进行了整改,并经监理单位及建设单位即某乙公司确认。2021年9月至2022年10月期间,某甲公司多次向某乙公司申请支付工程进度款,某乙公司的现场负责人曹某审核签字后,某乙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进度款。2022年10月中旬开始,因某乙公司设备未进场等原因,某乙公司明确要求某甲公司对部分工程暂不施工,导致某甲公司上述工程至今未能全部施工完毕,2022年12月28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的现场负责人曹某发送了项目验收申请,以及钢结构焊缝探伤等多项检测报告,检测报告结果均为合格。后某甲公司多次向某乙公司发送催款函、律师函等,要求支付已完工部分的工程款,某乙公司至今未支付,也未组织项目竣工验收,原、被告(反诉原、被告)双方为此发生纠纷,该工程自2023年3月开始由某甲公司派人看守至今,上述工程至今未能最终完成竣工验收、结算及交付使用。
2025年4月15日,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工程造价鉴定申请书》,请求:对某甲公司承建的“昆明福麻CBD萃取工厂施工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通过摇号委托某丁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鉴定。2025年9月1日,某丁公司作出YNDX价鉴字[2025]第201-0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后该鉴定机构又于2025年9月23日作出YNDX价鉴字[2025]第201-02号《工程造价鉴定补充意见书》,明确工程造价最终鉴定意见以《工程造价鉴定补充意见书》为准,补充意见书载明:(一)按《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及合同计价文件执行时,昆明福麻CBD萃取工厂施工工程造价鉴定金额如下:1.昆明福麻CBD萃取工厂施工工程造价鉴定金额为32821493.33元。2.钢结构油漆及防火涂料工程造价鉴定金额为327699.53元,该部分鉴定金额不包含在第1项鉴定金额中。3.综合给水站土方工程按《综合给水站基坑土方工程专项施工方案》计算造价鉴定金额为290096.72元;按《2013版云南省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计算造价鉴定金额为160308.47元。该部分鉴定金额不包含在第1项鉴定金额中。4.提取车间、锅炉房、溶剂库、临时垃圾房土方工程,按某甲公司提供的满堂开挖工程量计算造价鉴定金额为598917.83元;按《2013版云南省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计算造价鉴定金额为274117.12元。该部分鉴定金额不包含在第1项鉴定金额中。(二)按《建设项目工程承包合同-昆明福麻CBD萃取工厂施工工程补充协议》及合同计价文件执行时,昆明福麻CBD萃取工厂施工工程造价鉴定金额如下:1.昆明福麻CBD萃取工厂施工工程造价鉴定金额为38805511.61元。2.钢结构油漆及防火涂料工程造价鉴定金额为327699.53元,该部分鉴定金额不包含在第1项鉴定金额中。3.综合给水站土方工程按《综合给水站基坑土方工程专项施工方案》计算造价鉴定金额为297214.52元;按《2013版云南省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计算造价鉴定金额为161056.88元。该部分鉴定金额不包含在第1项鉴定金额中。4.提取车间、锅炉房、溶剂库、临时垃圾房土方工程,按某甲公司提供的满堂开挖工程量计算造价鉴定金额为598976.84元;按《2013版云南省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计算造价鉴定金额为274171.43元。该部分鉴定金额不包含在第1项鉴定金额中。
另查明,1.某乙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某甲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共计37880366元[其中,向案外人远望谷(上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34850366元(已开具工程款发票),向某甲公司支付303万元]
2.庭审中,某乙公司认可上述工程尚有某甲公司安排的一人在项目现场看管。3.本案受理前,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某乙公司所有的财产在价值10196554.94元范围内进行保全,一审法院于2025年1月13日作出(2025)云0127财保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某乙公司所有的在价值10196554.94元范围内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冻结。某甲公司为此支出保全费5000元。4.某乙公司因申请鉴定已支付鉴定费425069.82元。5.案外人曹某系某乙公司的工作人员,系该工程某乙公司的项目总负责人及现场代表,负责现场、进度及综合协调管理等。6.2022年10月13日-27日《工地例会会议纪要》中均已明确记载案涉部分工程未完工的原因系某乙公司自身设备等未入场,某乙公司明确要求某甲公司暂不施工。7.因工程未实际交付,导致某甲公司租赁的部分租赁物无法拆除退租,2022年12月1日至2024年11月30日期间,某甲公司因此产生租赁费用204007.48元。2023年3月至2025年2月期间,某甲公司因派人看守案涉项目工地产生项目工地看守人员费用240000元。8.某甲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某乙公司开具了303万元的工程款发票。庭审中,某乙公司明确反诉请求中要求某甲公司开具的工程款发票为本案中其应支付的剩余工程款所对应的发票。9.庭审中,双方认可工程质保期为二年。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的,由其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按约定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双方签订了《建设项目工程承包合同-昆明福麻CBD萃取工厂施工工程补充协议》等,某甲公司按上述约定继续施工,后期部分工程未完工的原因系某乙公司自身设备未入场等原因造成,在《工地例会纪要》中也明确记载某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暂不施工,故剩余部分工程未施工的原因系某乙公司所导致。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量按实结算,现某甲公司已退场,且工程质量已经相关检测单位出具的各项检测报告确认合格,五方单位也对工程进行了预验收,某甲公司及时整改后,经监理单位及某乙公司确认已整改完成,因此,依照法律规定,某乙公司应就某甲公司已实际完成工程部分支付对应工程价款。关于工程总价款,因双方未能完成最终结算,某乙公司申请了工程价款鉴定,鉴定机构出具了按《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及合同计价文件执行的工程款鉴定意见;按《建设项目工程承包合同-昆明福麻CBD萃取工厂施工工程补充协议》及合同计价文件执行的工程款鉴定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建设项目工程承包合同-昆明福麻CBD萃取工厂施工工程补充协议》等系双方当事人对《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的补充、变更,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并经双方法人签字并加盖各自公司印章予以确认。某乙公司提出对上述补充协议等不认可的意见,无反驳证据予以证实,对某乙公司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上述补充协议等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就本案工程价款,应按照《建设项目工程承包合同-昆明福麻CBD萃取工厂施工工程补充协议》及合同计价文件执行。经鉴定,昆明福麻CBD萃取工厂施工工程造价鉴定金额为38805511.61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钢结构油漆及防火涂料工程造价鉴定金额为327699.53元,双方有争议,一审法院认为,证人某甲作为监理单位的现场监理人员已证实案涉钢结构油漆及防火涂料工程已按照某乙公司要求及施工图纸进行了施工,且双方在补充协议中对工程单价及工程量计算方法进行了约定,故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综合给水站土方工程,某甲公司提交了《综合给水站基坑土方工程专项施工方案》,某乙公司虽不认可,但未提交反驳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认定按照《综合给水站基坑土方工程专项施工方案》计算造价鉴定金额为297214.52元;对于提取车间、锅炉房、溶剂库、临时垃圾房土方工程,某甲公司未提供具体的开挖方案、施工现场记录、土方开挖相关记录资料、文件等,某乙公司也不认可,故依据双方补充协议及合同约定,一审法院认定按《2013版云南省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计算造价鉴定金额为274171.43元,故认定案涉工程实际完成工程对应的总工程价款为39704597.09元(38805511.61元+327699.53元+297214.52元+274171.43元)。庭审中,某乙公司提出鉴定意见书及补充意见书均不应采信,应责令鉴定机构重新作出鉴定结果的意见,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某甲公司提出11项工程款应计入补充鉴定意见书的意见,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纳。案涉工程已于2022年11月28日完工,并经过预验收,在此期间,某乙公司支付了某甲公司工程款37880366元,而本案中,工程未全部完成系因某乙公司自身原因所导致,且某甲公司已于2022年12月28日向某乙公司发送了竣工验收申请,但某乙公司一直未组织竣工验收,因此,认定某乙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支付某甲公司已实际施工部分的工程款。依照法律规定,自某甲公司提出竣工验收申请时间即2022年12月28日起向后计算90日后开始计算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即自2023年3月27日起至今已超过两年,故某乙公司应当全额支付某甲公司已实际完成施工的全部工程款。庭审中,某乙公司提出应扣除质保金的意见,不予采纳。扣除已付款后,某乙公司还应支付某甲公司工程款1824231.09元(39704597.09元-37880366元),某乙公司提出工程款已超付的意见,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诉部分:原告某甲公司提出由被告某乙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本金8660790.29元的诉讼请求,支持由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824231.09元;原告某甲公司提出由被告某乙公司支付2022年12月16日至2024年12月15日止的利息1535764.65元及自2024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以8660790.29元为本金,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三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某乙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和实际工程量匹配后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三倍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违约金,庭审中,被告某乙公司提出该违约金约定明显过高,要求予以调整,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不能提交证据证实因此造成的实际损失及具体数额,故依照法律规定,结合本案事实,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本案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起诉之日即2025年1月14日,故支持由被告某乙公司支付原告某甲公司自2025年1月1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1824231.0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某甲公司主张被告某乙公司立即赔偿损失45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因双方发生纠纷后工程项目未能实际交付,原告某甲公司离场后,委托相关人员对案涉工程进行看守,庭审中,被告某乙公司也认可有一人尚在工程现场看护,至今已2年多,原告某甲公司已提供了《劳动协议》等予以证实,其中,原告某甲公司主张支付看守人员的春节值班费用不在协议约定范围内,故不予认定,因此,一审法院结合《劳动协议》、支付记录及本案事实,认定工地留守人员看守所产生的损失为240000元;关于租赁费损失,原告某甲公司因被告某乙公司设备未进场,导致部分工程未能施工完毕,造成工程项目至今无法交付,部分租赁物无法拆除退租,造成原告某甲公司租赁成本增加,被告某乙公司对原告某甲公司的上述损失应承担责任,上述租赁费有结算清单原件等证据相互印证,被告某乙公司虽有异议,但不能提交反驳证据予以证实,因此,认定原告某甲公司实际增加的租赁期限为2023年4月1日至2024年11月30日期间,造成的实际租赁损失合计为170238.8元(204007.48元-33768.68元),以上两项损失合计410238.8元,故一审法院支持由被告某乙公司支付原告某甲公司损失410238.8元;原告某甲公司提出确认原告某甲公司对于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某甲公司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且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故支持原告某甲公司就其承建的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工程价款本金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二、关于反诉部分:反诉原告某乙公司主张反诉被告某甲公司返还超额支付的工程款2170044.42元(具体以司法造价鉴定为准)的诉讼请求,因一审法院在本诉部分已确认案涉工程总价款为39704597.09元,反诉原告某乙公司仅支付反诉被告某甲公司工程款37880366元,尚欠反诉被告某甲公司工程款1824231.09元,因此,反诉原告某乙公司并不存在超额支付工程款的情形,故对反诉原告某乙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反诉原告某乙公司提出由反诉被告某甲公司交付案涉工程办理竣工结算所需的资料(含工程准备阶段文件、施工文件、竣工图,工程项目开工阶段、基础施工阶段、主体施工阶段、竣工验收阶段-声像、缩微档案,竣工验收与备案文件等共计62项,详见附件)及配合办理竣工验收及备案手续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交付结算资料及办理竣工验收及备案手续是保障工程顺利结算、相关政府职能部门对工程进行质量监管的要求,属于合同附随义务,但反诉原告某乙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要求反诉被告某甲公司履行上述义务,反诉被告某甲公司对此拒不配合,故对反诉原告某乙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反诉原告某乙公司主张反诉被告某甲公司开具合法有效的等额工程款发票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收款方收取工程款后开具发票系法定义务,且双方合同中也有约定,故反诉被告某甲公司应向反诉原告某乙公司提供增值税普通发票,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反诉被告某甲公司应开具的发票金额为工程款1824231.09元,故支持由反诉被告某甲公司于工程款1824231.09元收到后的15日内向反诉原告某乙公司开具合法有效的等额发票;反诉原告某乙公司提出鉴定费425069.82元由反诉被告某甲公司承担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进行鉴定的主要原因在于双方无法完成结算,且各自提出的工程价款与鉴定意见确定的工程造价存在明显差异,对于因鉴定产生的鉴定费,应由双方当事人分担,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结合本案客观情况、双方责任等因素考量,一审法院认定由某甲公司承担100000元,其余部分由某乙公司自行承担,该鉴定费已由反诉原告某乙公司先行支付,故支持由反诉被告某甲公司支付反诉原告某乙公司鉴定费10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由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某甲公司工程款1824231.09元及自2025年1月1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1824231.0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由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某甲公司各项损失共计410238.8元;三、某甲公司就其承建的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工程价款本金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由某戊公司于收到工程款1824231.09元后的15天内向某乙公司开具合法有效的等额工程款发票;五、由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乙公司支付鉴定费100000元;六、驳回某甲公司的其他本诉诉讼请求;七、驳回某乙公司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85679元,由某甲公司负担67377元,由某乙公司负担1830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4160元,由某乙公司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某乙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某甲公司向本院提交:短信沟通记录,欲证明:某甲公司某准许某乙公司进场一事,系对案件事实的歪曲,其就进场一事已进行回复。某乙公司对前述证据发表意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当时某乙公司欲进场的时间为上午11点,但该短信系在下午4:00才进行回复。从短信的回复内容来看,某乙公司无法单独进场,某甲公司对某乙公司进场进行了阻拦。
某乙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报警案件三联单、短信、现场照片、漏水等照片、整改申请表与现场对比图、招聘信息、仲裁裁决书及某平台聊天记录、某平台聊天记录及某平台头像,欲证明:其一、某甲公司不准某乙公司进场,案涉工程一直未予交付系事实;其二、涉案工程主体存在严重漏水等工程质量问题;其三、某甲公司未按要求进行整改;其四、昆明本地对于安保或者门卫的工资标准为3000块钱左右,某甲公司按照1万块钱的标准涉嫌伪造证据,且至今未提供相应的转账记录等支付凭证予以证实,一审按照24万元进行判决,明显不合理;其五、马某与某甲公司存在利害关系,马某经手的文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握据,且某乙公司也明确表示其无权代表公司作处置行为;其六、某乙公司明确将竣工验收申请修改为项目完工五方工验收申请,某甲公司对此予以确认。2022年12月28日的验收申请,仅系对已完工工程的现场进行检查,并非法律意义上的竣工验收。
某甲公司对某乙公司提交的前述证据发表意见称:对于报警案件三联单、现场照片因无法核实报警人的身份及无法核实现场是否有某乙公司的工作人员,故对前述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对于短信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于漏水等照片的三性均不予认可,无法确定拍摄的具体时间及拍摄的位置;对于整改申请表与现场对比图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对于招聘信息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该份证据不能证明保安与案涉场地看护之间存在关联,案涉工地的看守系24小时看守,两者无参照适用的基础;对于仲裁裁决书及某平台聊天记录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对于某平台聊天记录及及某平台头像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部分内容仅涉及沟通的过程,最终结果应以书面材料确认为准,故对此证据的证明目的亦不认可。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提交的前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依法予以确认,但是否能达到其各自需证明之目的将于判决书中说理部分予以综合评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效力认定;一审对案涉工程已完工程造价的认定是否正确;案涉工程款付款条件是否成就、质量保证金应否返还;某乙公司主张的超付工程款返还请求是否成立;一审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及起算时间认定是否正确;一审判令的损失赔偿是否正确;某甲公司对案涉工程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某乙公司主张交付竣工验收备案资料的请求应否支持;一审对鉴定费、诉讼费用的分担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合同效力的认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某甲公司具备相应的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其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综上,案涉《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一审对案涉工程已完工程造价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在诉讼前共同委托有关机构、人员对建设工程造价出具咨询意见,诉讼中一方当事人不认可该咨询意见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但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受该咨询意见约束的除外。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具体分析如下:其一、某甲公司提交的《工程预付及进度款申请表》,系双方在施工过程中用于核算、支付工程进度款的阶段性文件,并非对案涉工程最终造价的结算协议,双方亦未明确约定受该申请表载明的造价约束,故不能作为案涉工程最终结算的依据。其二、一审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具备相应的工程造价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材料已经双方质证,鉴定人员出庭接受了双方当事人的质询,鉴定意见的作出符合法律规定。其三、针对某甲公司提出的11项鉴定异议,鉴定机构已逐一作出书面回复,某甲公司在一、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鉴定机构作出的专业认定,亦不足以证明鉴定意见存在漏项、错算的情形。综上,一审采信司法鉴定意见认定案涉工程已完造价,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某甲公司关于一审造价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工程款付款条件是否成就、质量保证金应否返还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本案中,其一、某甲公司已于2022年12月28日向某乙公司提交了竣工验收申请,某乙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在合理期限内组织了竣工验收,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存在无法验收的根本性质量问题,其拖延验收的不利后果,应由某乙公司自行承担。其二、双方合同约定“具备验收条件前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工程验收完成后支付至最终结算价的97%”,因某乙公司拖延验收,应视为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一审认定某乙公司应支付欠付工程款,符合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其三、关于质量保证金,因发包人某乙公司的原因,案涉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根据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缺陷责任期应自承包人某甲公司提交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算。本案中,某甲公司2022年12月28日提交验收申请,九十日后即2023年3月29日起算缺陷责任期,至一审起诉时,已超过合同约定的缺陷责任期及法律规定的二年期限,质保金返还条件已成就。综上,某乙公司关于工程款付款条件未成就、质量保证金不应返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乙公司主张的超付工程款返还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一审采信的司法鉴定意见,案涉工程已完总造价已明确,某乙公司已付工程款37880366元,并未超出其应付的工程款金额,其主张超付工程款的前提不成立。综上,某乙公司主张返还超付工程款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及起算时间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其一、关于违约金标准,双方《补充协议》虽约定按LPR三倍支付违约金,但某乙公司在一审中已主张违约金过高,某甲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某乙公司逾期付款造成的实际损失超出了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一审结合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根据公平原则,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符合法律规定。其二、关于利息起算时间,案涉工程未完成最终结算,双方对工程总造价存在重大争议,应付工程价款的具体数额直至一审诉讼中通过司法鉴定才得以确定,一审以某甲公司起诉之日作为利息起算点,符合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并无不当。综上,某甲公司关于违约金标准及起算时间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判令的损失赔偿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九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负担。本案中,其一、某甲公司主张的工地看守人员费用、设备租赁费用,系因某乙公司拖延验收、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导致的停工损失,某甲公司提交了《劳动协议》、支付凭证、租赁合同等证据,能够证实该费用已实际发生,且属于为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一审予以支持,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某乙公司主张该费用系某甲公司自行扩大的损失,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某甲公司未采取合理减损措施,其主张不能成立。其二、某甲公司上诉主张增加损失赔偿金额39761.20元,但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超出一审支持部分的损失已实际发生,且与某乙公司的违约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综上,双方关于损失赔偿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甲公司对案涉工程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大前提: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第一,某甲公司是与某乙公司订立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法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第二,关于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本案中,双方对工程总造价存在重大争议,应付工程价款的具体数额直至一审诉讼中才通过司法鉴定予以确定,某甲公司于2024年12月25日主张优先受偿权,未超出法定的十八个月除斥期间。某乙公司主张以2022年12月28日作为起算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某乙公司关于优先受偿权超出法定期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某甲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某乙公司主张交付竣工验收备案资料的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交付符合竣工验收、备案要求的工程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包人的法定附随义务。本案中,某乙公司在一审反诉中,未明确其主张交付的竣工验收备案资料的具体清单、范围,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某甲公司已持有符合备案要求的全部资料而拒不交付,一审驳回其该项反诉请求,并无不当。某乙公司可在明确所需资料的具体范围、内容后,另行依法主张权利。综上,某乙公司关于交付竣工验收备案资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对鉴定费、诉讼费用的分担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第一,关于鉴定费,本案司法鉴定系因双方对工程总造价存在争议、无法完成结算而启动,鉴定意见未完全支持双方的主张,一审结合双方的举证责任、过错程度及鉴定意见的采纳情况,判令某甲公司承担100000元鉴定费,剩余部分由某乙公司承担,符合公平原则及法律规定。第二,关于诉讼费用,一审根据双方的胜败诉比例,决定双方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并无不当。综上,双方关于鉴定费、诉讼费用分担不公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5518元,由上诉人某甲公司负担85679元及由上诉人某乙公司负担10983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