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云29民终6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昆仑街道腾飞路6号。
法定代表人:史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某乙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熊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北斗鼎铭(昆明)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北斗鼎铭(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某丙公司,某工厂内。
法定代表人:华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凌云(大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因与原审被告某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2025)云2901民初5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大理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5)云2901民初5493号民事判决书一、二项判决,并依法改判:某乙公司支付某甲公司工程款9179346.51元,并以该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计算自2020年11月30日起至款项偿清之日止的利息;某乙公司支付某甲公司违约金200000元。二、驳回某乙公司原审反诉的全部诉讼请求。三、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某甲公司返还某乙公司工程款1222019.78元,驳回某甲公司诉讼请求系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具体理由如下:1.双方合同中关于结算金额按《施工合同》第二条、2.2优惠下浮率27.5%的约定,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水利工程工程量清单单价计价规范GB50501-2007总则》1.0.2、1.0.3规定的“河湖治理、堤防工程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以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水利工程应执行本规范”的强制性规定,依据民法典第153条之规定,该条款应认定为无效。本案应当执行国家标准水利工程工程量清单单价计价规范GB50501-2007办理结算,并按结算金额优惠下浮24.5%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173322526.11元-水泥款5118307.64元)×(1-24.5%)+水泥款5118307.64元+抢险费134350元-保险费201054.13元-检测费314147.08元-苗木补种维护费用1500000元-已付款12500000元=5231641.20元。某乙公司欠付某甲公司工程款5231641.20元。2.某甲公司为某乙公司代购垫付水泥款的相关费用应予计取。按施工合同第二条2.1约定“水泥由甲方统一供应(属甲供材料工程)”,因此水泥应由某乙公司提供。后因大理市场管理的政策原因导致不能够建立搅拌站,即非某甲公司原因的不可抗力所导致,某甲公司只能以高价购买商品混凝土,购买的商品混凝土中包含了使用的32.5号水泥5454.44吨,42.5号水泥6646.84吨,涉及金额5118307.64元,这些水泥的费用应由某乙公司承担。竣工结算金额中水泥费用不应按下浮点24.5%扣除相应的费用,即某甲公司认可的金额为:130858507.21元+1253985.37元(水泥款5118307.64元×24.5%)=132112492.58元。某甲公司垫付水泥款5118307.64元产生资金占用利息1297761.13元也应由某乙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在未通过专业技术人员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就出具判决,系认定事实不清。3.原审法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形式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法律适用错误。如上所述,《施工合同》第二条、2.2约定内容违反了国家标准水利工程工程量清单单价计价规范GB50501-2007总则1.0.2、1.0.3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被认定为无效。二、原审法院不同意某甲公司提出的司法鉴定申请系程序违法。1.某乙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施工合同》第二条2.1约定水泥由甲方统一供应,已明确水泥属于甲供材。案涉工程也确实使用了水泥,但水泥用量需专业技术人员进行鉴定确认后才能作为判案的依据,故某甲公司申请司法鉴定符合法律规定。2.原审法院在没有专业技术鉴定支持的情况下,不同意某甲公司的鉴定申请,并以某甲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为由不予支持某甲公司的主张系对某甲公司举证权利的剥夺,属于程序违法,也是导致案件事实不清、判决错误的根本原因。
某乙公司辩称,一、除我方上诉主张以外,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双方已明确约定结算方式,该约定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某甲公司要求按照GB50501-2007计价规范进行结算,没有合同约定,是其单方主张,对某乙公司没有约束力。而且该计价规范也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强制性规定,不能改变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双方合同明确是专业分包、包工包料,并未约定某乙公司需向某甲公司单独支付水泥款。反而根据《施工合同》约定,若某乙公司提供了水泥,则水泥款应当从结算金额中扣除。另外,某甲公司主张的是混凝土中的水泥款,混凝土与水泥属不同的材料,混凝土有单独的综合单价,并不能等同于水泥,某甲公司的主张没有依据。在双方明确约定结算方式且可得出结算金额的情况下,某甲公司要求对工程中某项材料进行鉴定没有依据,一审法院驳回其鉴定申请程序合法。综上,恳请驳回某甲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某丙公司述称,某甲公司未对某丙公司提出上诉主张,某丙公司认可一审判决,请求二审维持对某丙公司的判决。
某乙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大理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5)云2901民初549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和第三项判决;二、改判支持一审法院未判决支持的工程款4039672.59元及利息;三、判令某甲公司承担一审、二审本诉和反诉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在工程施工期间、保修期内发生质量安全的问题,某甲公司应立即抢救、修复并承担费用、责任,某甲公司未按某乙公司要求执行的,某乙公司有权委托他人进行该项工作,由此引起的费用由某甲公司承担,某乙公司在支付给某甲公司的工程款、质保金中直接扣除。2021年4月1日,某甲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如果某甲公司在2021年5月15日前不能完成白塔河绿化部分补植补种工作并达到移交标准,同意从工程尾款中按造价单位审定价扣除对应费用,并愿意在此基础缴纳扣除费用的50%作为对某乙公司的补偿,并从工程尾款扣除。因某甲公司未履行苗木补种及维护职责,产生的费用应据实扣除2700688.95元,而不是只认定150万元,并应向某乙公司支付补偿费用1350344.48元。因某甲公司工程本身的质量问题,产生的返修费用1224812.27应由某甲公司承担,而且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承担维修费134350元没有依据。另外,因某甲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产生的割草养护费129476.89元也应由某甲公司承担。
某甲公司辩称,一、某乙公司的第一项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一审反诉中认定的下浮率是27.5%,某甲公司认为应当依据国家标准水利工程工程量清单单价计价规范,按照24.5%进行下浮。案涉工程属于政府出资的河道改造项目,依据上述国标计价规范第1.0.2条、第1.0.3条,该规定属于国家强制性规定,堤防工程应该依据水利水电清单定额进行计取。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合同第2.2.1条中也明确约定最终结算计价规则为水利部计价规范、某厅及建设工程清单计价规范,因此以反诉主张的27.5%下浮点进行计算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二、某乙公司的第二项上诉请求与第一项上诉请求是关联的,相应计算方法应当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合同的相关约定,故其第二项上诉请求也不应得到支持。三、因某乙公司的第一、二项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第三项上诉请求也不应被支持。
某丙公司述称,某乙公司未对某丙公司提出上诉主张,某丙公司认可一审判决,请求二审维持对某丙公司的判决。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支付某甲公司工程款9179346.51元,并以该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计算自2020年11月30日起至款项偿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2020年10月30日至2025年9月25日的利息为1585834.1元);2.判令某乙公司支付某甲公司违约金200000元;3.判令某丙公司在欠付某乙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违约金;4.确认某甲公司对案涉的“大理市洱海主要入湖河道综合治理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工程价款数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鉴定费、律师费由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承担。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返还工程款5261692.37元,并支付以未返还的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自提起反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某甲公司承担某乙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19日,某丙公司(发包人)与某乙公司(总承包人)签订《大理市洱海主要入湖河道综合治理工程PC总承包合同》,约定某丙公司将大理市洱海主要入湖河道综合治理工程承包给某乙公司按施工图纸进行施工。合同对工程概况、主要日期,工程质量标准、合同价格等事项作了约定。专用条款第14.5.2(2)约定:缺陷责任期自实际竣工日期起计算(按工程完工验收证明书之日起一年),在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前,已经甲方提前验收的区段工程或进入施工期运行的工程,缺陷责任期的起算日期相应提前到相应工程竣工日。
2017年10月25日,某乙公司(甲方)与某甲公司(乙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将大理市洱海主要入湖河道综合治理工程第二十四标段:白塔河综合治理工程承包给某甲公司按施工图纸进行施工。施工开工日期以实际进场施工日期为准,工程竣工日期为2018年7月31日,质量标准一次性验收合格。承包方式: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文明施工等的施工承包,本工程施工用水泥由甲方统一供应(属甲供材料工程),由甲方统一供应的材料单价按实际市场价加运费、采保费计算,在乙方结算中扣除。合同价款暂定为199202200元,该暂定的合同价款不作为最终结算价。乙方在本工程完成的所有工作内容最终结算价=经建设单位(即业主)委托的第三方审计审定的最终结算价×(1-优惠下浮率),本工程的优惠下浮率为乙方投标时承诺的下浮率:最终结算中若采用水利定额+市政、园林绿化定额,其中市政、园林绿化定额占结算总价的50%以下时,优惠下浮率为24.5%;市政、园林绿化定额占结算总价的50%以上时(含50%),优惠下浮率为27.5%。保修期(含缺陷责任期)按PC总承包合同中有关约定执行,期内缺陷修复由乙方负责,并承担相关费用、责任。在工程实施期间,保修期内发生质量安全的问题,乙方应立即抢救、修复并承担费用、责任,若乙方明确表示或以其行为表示无能力执行、拖延执行或不愿按甲方要求执行的,则甲方有权委托他人进行该项工作,由此引起的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在支付给乙方的工程款、质保金中直接扣除。不足以扣除的,由乙方承担并补足相关费用。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由甲方统一购买,费用由乙方承担,按照本合同最终结算价的1.6‰在工程结算中扣回。总工程进度款支付到合同价80%时停止支付,甲方检查乙方所施工的工程无质量、安全问题、无拖欠民工工资等情况后,待全部工程竣工并向建设单位办理交工验收通过、甲方收到建设单位结算款后,根据建设单位拨付比例再付15%(系安全风险抵押金、审计预留金)至结算款的95%,否则,甲方有权直接将扣除的安全风险抵押金用于代处理工程安全、质量问题、不足部分,由乙方承担。其余的5%(系工程质保金)等保修期(与PC总承包合同一致)满,且甲方收到建设单位退还质保金且扣除返修费后,余款根据建设单位拨付比例给予拨付,不予计息。在财务支付工程价款时,应扣除以下费用:工程质保金(按工程结算价款的5%计)、审计预留金(按工程计价款的10%计)、云南润诺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检测费用由乙方承担,按照本合同最终结算价的2.5‰在工程结算中扣回。工程价款以银行电汇方式支付,乙方收款前必须按甲方要求提供相应的正规发票并由乙方承担税金。本合同中甲方需支付的所有资金均为无利息资金,乙方不得向甲方索要利息。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案涉工程于2019年11月29日完工,2020年12月30日竣工验收。
2020年11月30日,某戊公司接受某指挥部委托,对大理市洱海主要入湖河道综合治理工程白塔河河道工程作出竣工结算审核,审定金额为173322526.11元。
2021年4月1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如果某甲公司在2021年5月15日前不能完成白塔河绿化部分补植补种工作并达到移交标准,白塔河河道将自动交回给某乙公司,同意某乙公司直接从某甲公司工程尾款中按造价单位审定价扣除对应费用,并愿意在此基础缴纳扣除费用的50%作为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的补偿,且承担在这期间绿化除草、河道保洁、水工修复等其他产生的费用,产生的费用同意某乙公司直接从某甲公司工程尾款中扣除。
2021年11月30日,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己公司签订《承诺书》,内容为:一、某甲公司自愿将白塔河河道综合治理工程经三方现场收方确认数量的景观绿化工程现场实物杂草清理、维护管养、接手后死亡的苗木补植补种、道路修复等工作移交给某乙公司组织实施,并同意某乙公司按实际情况收取产生的费用,总价为1500000元,……。二、同意由某乙公司负责白塔河河道综合治理工程水工、道路、截污管、电气照明、景观坐凳部分缺陷修复工作,缺陷修复工作发生工程量以三方(某乙公司、某甲公司、某己公司)现场确认并办理内部签证为准,产生的费用由某甲公司承担。三、上述产生的费用从某甲公司工程款中直接扣除,并由某乙公司代付给某己公司。
2022年5月23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发出“关于大理市洱海主要入湖河道综合治理工程-白塔河河道应急抢险的通知”。接通知后,某甲公司将白塔河管道清淤及修复应急抢险工程劳务承包给案外人某庚公司于2022年5月31日至2022年6月7日进行施工,为此产生工程款134350元。
截至2025年9月26日,某乙公司共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125000000元。
一审另查明,某甲公司在一审法院立案受理的(2022)云2901民初989号案件中,明确认可其与某乙公司签订的案涉《施工合同》工程结算时优惠下浮率为27.5%,即白塔河综合治理工程原告的工程总价款为125658831.43元[173322526.11元×(1-27.5%)]。
一审法院认为,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大理市洱海主要入湖河道综合治理工程PC总承包合同》,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形式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均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当严格依约履行。关于工程结算价款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在合同中虽约定“本工程的优惠下浮率为乙方投标时承诺的下浮率:最终结算中若采用水利定额+市政、园林绿化定额,其中市政、园林绿化定额占结算总价的50%以下时,优惠下浮率为24.5%;市政、园林绿化定额占结算总价的50%以上时(含50%),优惠下浮率为27.5%”,但在一审法院审理的(2022)云2901民初989号案件中,某甲公司明确认可其与某乙公司签订的案涉《施工合同》工程结算时优惠下浮率为27.5%,即白塔河综合治理工程某甲公司的工程总价款为125658831.43元。该事实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现某甲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应以下浮率24.5%进行结算,违反禁止反言及诚实信用原则,不予采信,一审法院确认案涉工程的总价款为125658831.43元。关于某乙公司主张的款项扣减问题。(1)保险费和检测费:按照合同中“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由甲方统一购买,费用由乙方承担,按照本合同最终结算价的1.6‰在工程结算中扣回”和“云南润诺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检测费用由乙方承担,按照本合同最终结算价的2.5‰在工程结算中扣回”的约定,工程价款中应扣除保险费201054.13元(125658831.43元×1.6‰)和检测费314147.08元(125658831.43元×2.5‰),合计515201.21元。(2)苗木补种费和维护费:按照2021年11月30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出具的承诺书第一项内容,某甲公司工程款中扣减1500000元的相关费用后,苗木补种及维护的职责已转移至某乙公司处,某乙公司以某戊公司于2025年1月作出的造价审核报告所载金额2700688.95元来主张该费用,并主张补偿费用1350344.48元、割草养护费129476.89元,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一审法院确认该费用以承诺书中载明的1500000元予以扣减。关于某甲公司主张的垫付水泥款问题。合同约定案涉工程施工用水泥由甲方某乙公司统一供应,由甲方统一供应的材料单价按实际市场价加运费、采保费计算,在乙方结算中扣除。某甲公司主张在施工过程中其垫付了水泥款,某乙公司不予认可,某甲公司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就某甲公司主张的该事实,不予确认。就某甲公司对案涉工程水泥用量及金额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一审法院亦不予启动。关于2022年5月工程抢修产生费用的承担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合同“缺陷责任期自实际竣工日期起计算(按工程完工验收证明书之日起一年)”约定,案涉工程于2020年12月30日竣工验收,合同约定的缺陷责任期至2021年12月30日已届满。2022年5月白塔河截污管道维修系在缺陷责任期后,而第三方维修费的支出,某乙公司既未能举证证明其抗辩的维修事项系某甲公司的施工质量问题引起,属于工程质量保修范围,也未能举证证明某甲公司拒绝到场履行保修义务或同意委托第三方代为修复,故某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承担该维修费支出的意见,亦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反之,某甲公司将白塔河管道清淤及修复应急抢险工程劳务承包给案外人某庚公司施工产生工程款134350元,某乙公司应予承担。某甲公司主张的其他费用,因其举证证据不能证实属工程抢修期间支出的合理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白塔河综合治理工程某甲公司的工程总价款为125658831.43元,加上抢修工程款134350元,再扣减保险费201054.13元、检测费314147.08元及苗木补种维护等费用1500000元后的款项为123777980.22元,而某乙公司已实际支付125000000元,工程款存在超付情况,超付金额为1222019.78元。某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退还多付款项,一审法院以此金额确认并支持。参考合同“本合同中甲方需支付的所有资金均为无利息资金,乙方不得向甲方索要利息”的约定,对某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支付返还款项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9179346.51元及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同上,某乙公司不存在欠付某甲公司工程款的事实,某甲公司要求某丙公司对某乙公司的债务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某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乙公司返还工程款1222019.78元;二、驳回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某乙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87591元,由某甲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316元,由某甲公司负担5647元,由某乙公司负担18669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某乙公司提交《施工合同》一份,欲证明: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了两份《施工合同》,实际履行的是本合同,在(2022)云29民终1220号案件中认定的《施工合同》也是本合同,非某乙公司一审开庭时提供的《施工合同》。根据本合同,某甲公司分包工程属于包工包料,结算方式为下浮点方式结算,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的工程结算款中包含施工工程中所用到所有材料的费用,某乙公司不需要单独支付水泥款。无论是根据庭审中提交的《施工合同》还是本合同的第8.1.3条,如果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提供水泥,该部分水泥款应从工程结算款中扣除。某甲公司、某丙公司无新证据提交。
经组织质证,某甲公司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不予认可;某乙公司一审提交的施工合同与某甲公司提交的合同一致,双方实际履行就是一审提交的那份合同,某甲公司只认可一审提交的合同。某丙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某甲公司主张一审遗漏认���:《施工合同》第2.2.1条关于最终结算计价规则的具体内容以及合同约定的承包方式;某乙公司认为一审遗漏认定:经某丙公司聘请的第三方审计确认的苗木补植补种等费用2700688.95元,以及因某甲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产生的割草养护费129476.89元和质量返修费用1224812.27元。某丙公司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无异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及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是否采信,本院审查后认为,某乙公司和某甲公司作为签订案涉《施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各自提交的合同文本内容相一致,一审已据双方提交的内容一致的《施工合同》作出事实认定,现某乙公司提交同一合同编号但合同内容不一致的另一份《施工合同》文本,主张双方实际履行的是该份合同,对其待证事实某甲公司不予认可,且两份《施工合同》内容上的细微差别对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权利义务无重大影响,对某乙公司二审中提交的《施工合同》及其欲以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一审认定事实中已对工程承包方式进行认定,案涉《施工合同》第2.2.1条是关于“最终结算计价规则”为“本项目各类工程结算均采用清单计价的方式进行计价”并具体列明各类计价规范的条款,是否在事实认定部分对该部分合同文本内容作全面详细述明,对工程款结算的具体数额等基本事实认定无决定性影响,对某甲公司的事实异议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某乙公司提出的一审遗漏认定苗木补植补种等费用2700688.95元、割草养护费129476.89元和质量返修费用1224812.27元,实际关涉其主张的应由某甲公司承担并在工程款中扣除的款项应否支持的问题,本院于后评述。
对一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生效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产生拘束力,双方均应遵循诚信原则,依法按约履行己方义务。一审认定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形式及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某甲公司以《施工合同》中关于工程款结算优惠下浮率为27.5%的条款违反了国家标准水利工程工程量清单单价计价规范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条款应被认定为无效,进而应当依据上述的水利工程工程量清单单价计价规范办理结算并适用优惠下浮率24.5%。对此,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对某甲公司工程款的结算方式、计价规则等约定具体明确且无歧义,最终结算价在经业主委托的第三方审计审定的最终结算价的基础上,区分市政、园林绿化定额占结算总价的比例在50%以上(含50%)或以下的不同情形,分别适用24.5%或27.5%的优惠下浮率;在另案诉讼中,某甲公司自认就案涉工程款的结算,其适用的优惠下浮率为27.5%,该事实经生效判决确认。因此,一审认定某甲公司工程款结算适用优惠下浮率为27.5%,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亦具有相应事实依据。某甲公司关于27.5%优惠下浮率的合同条款因违反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不应适用的主张,与本案事实相悖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甲公司提出的其垫付了购买商品混凝土中的水泥款5118307.64元,该款不应按优惠下浮率24.5%扣除相应费用以及该款产生的资金占用利息应由某乙公司承担的主张,双方《施工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文明施工等的施工承包,工程施工用水泥由某乙公司提供,由某乙公司供应的材料单价按实际市场价加运费、采保费计算,在某甲公司结算中扣除,即水泥费最终应由某甲公司承担。某甲公司主张其垫付了水泥款5118307.64元,缺乏事实基础;主张该水泥款不应按优惠下浮率扣除相应费用且水泥款产生的资金占用利息应由某乙公司承担的主张,亦无明确具体的合同依据,某甲公司的相应主张不能成立。一审以某甲公司未完成初步举证责任为由,对其垫付水泥款的事实主张未予确认,举证责任划分正确;并据此对某甲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水泥用量及金额进行鉴定不予准许,处理并无不妥。某甲公司上诉提出一审法院不同意其鉴定申请系程序违法的主张亦不能成立。
关于某乙公司提出的苗木补种及维护费用应据第三方审计结果据实扣除2700688.95元而非一审认定的1500000元;某甲公司应承担苗木补种的补偿费1350344.48元、工程返修费用1224812.27元以及割草养护费129476.89元;某乙公司不应承担维修费134350元等上诉主张是否成立的问题。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某甲公司前后于2021年4月1日和2021年11月30日向某乙公司出具承诺函,分别对其施工工程中“现场实物绿化部分苗木补植补种、水工缺陷修复”和“现场实物水工部分及道路部分缺陷修复、经三方现场收方确认数量的景观绿化工程现场杂草清理、苗木补植补种、接手后的维护管养”等工作作出承诺。从两份承诺函所涉工作及具体承诺内容来看,后一份承诺函的工作内容涵盖更多,且对相应费用承担或扣除的承诺内容更为具体明确。一审结合某乙公司系依据2025年1月作出的造价审核报告所载金额提出工程款扣减主张,以某甲公司在后的承诺内容为准,确认苗木补种和维护费按1500000元计取,且未支持某乙公司主张苗木补种和维护费按2700688.95元计、以及未支持补偿费1350344.48元、割草养护费129476.89元,与在案有效证据证明的事实相符,所作认定意见并无不当。至于工程返修费用1224812.27元和134350元应由哪方承担的问题。按照案涉合同约定的缺陷责任期的约定及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某甲公司的缺陷责任期至2021年12月30日届满。某甲公司主张的抢修费用支出发生于缺陷责任期届满之后的2022年5月,且某乙公司对该笔费用发生属于某甲公司施工质量问题引起、属于工程质量保修范围,以及某甲公司拒绝履行保修义务或同意委托他人代为修复等事实不能举证证实,其主张该笔费用应在某甲公司工程款中扣减,事实依据不足。而某甲公司主张的对下暴雨导致截污管道渗漏问题进行抢修所产生的工程款134350元,依上所述应由某乙公司承担。某乙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708元,由某甲公司负担87591元,由某乙公司负担3911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