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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江苏天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326民初453号 原告:夏某,男,197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现住浙江省平阳县。 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 法定代表人:史某,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黄某,男,198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原告夏某与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黄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夏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支付货款28000元及利息损失(以28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在2020年间,因温州市瓯海区岭根西路燃气站工程绿化施工需要,被告黄某以被告某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夏某购买草坪。合作期间,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供货义务,原告将草坪送至被告黄某指定的地址(温州市瓯海区岭根西路燃气站工地)并开具收款收据,由被告黄某签字认可,再由被告某公司付款给原告指定的银行账号:XXX工商银行萧江支行。在送货期间内原告向被告某公司催要货款,于2020年4月26日由被告黄某向被告某公司催促付给原告货款,当天被告某公司就向原告暂支付了10000元的货款,并由被告黄某告知原告继续送货,待工程结束后再结清全部货款。以后原告送货到工地都以开具收款收据形式由被告黄某签字为依据到被告黄某结算。在2020年12月10日由于被告工程结束,原告带上由被告黄某签字的送货单(收款收据)到工地并找到被告黄某结算,结算的总货款共38000元,已支付10000元。由于被告黄某说钱要公司财务才能付,因此被告黄某重新给原告开具了一张收款收据(货款共38000元,已付10000元)并签了字,由于被告黄某要拿回原告送货时开具的由被告黄某签字的收款收据作为凭证,到被告某公司的财务处结算后才能将钱付给原告指定账户。当时被告黄某就叫原告拍了一张照片,双方约定2021年春节前会将剩余货款打入原告指定账户。故被告黄某就将给原告开具的(38000元,已付10000元)的收款收据和以前原告送货时开具的收款收据凭证一起收走。说到被告某公司财务处结算后,并叫原告拍一张收款收据(货款共38000元,已付10000元)的照片,作为依据。被告黄某承诺年底一定会将余款28000元打入原告指定的账户。可2021年春节过后原告并没有收到被告某公司财务支付的货物余款28000元。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黄某催讨上述货款,被告黄某向原告承诺会催促被告某公司尽快支付货款。截止目前,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8000元仍未支付,故提起诉讼。 被告某公司答辩称:一、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中“流动人口登记表”是在2023年4月出具的,并且显示2024年12月29日已到期,所以不能证明本案原告立案时及现在的居住情况。如果原告不能提供其立案时及现在持续居住在平阳县,则平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根据《民诉法》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二、被告某公司与原告没有签订过买卖合同也没有委托任何人与原告签订过买卖合同,原告与被告某公司无合同关系。被告某公司不是原告所称的草坪草皮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不应承担付款责任,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1、合同的成立须合同双方达成合意,原告与被告某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买卖的合意。被告某公司与原告之间既未就该交易进行过沟通、磋商,也未就买卖合同的签订进行过协商,更未签订任何具有法律效力的买卖合同。因此,被告某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草坪草皮买卖交易的合意,未建立任何合同关系。2、被告某公司与被告黄某素不相识,被告黄某也不是被告某公司的员工,被告某公司也未向被告黄某有过任何委托或授权,“温州燃气站”(被告黄某)不能代表或表见代理被告某公司。原告在(2024)浙0326民初3829号案件中提供的证据聊天记录内容来看,原告所称的买卖事宜均系原告与微信名“温州燃气站”进行磋商、履行、结算等,原告认为“温州燃气站”就是被告黄某,认为被告黄某以某公司的名义向原告购买草皮,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黄某系“温州燃气站”且黄某具有代理被告某公司的权限或构成表见代理。3、被告某公司支付一万元的行为属于应分包人吴某要求进行的代付,被告某公司并不清楚支付该笔一万元款项的具体用途,代付款的行为不能证明代付款人(被告某公司)与收款人(原告)之间就存在合同关系,更不能证明两者之间买卖合同的成立。被告某公司已将案涉草坪绿化项目分包给吴某,被告某公司与吴某结算,至于吴某与原告、黄某与原告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被告某公司无关。即使存在,原告基于买卖合同也只能向合同相对方主张,与被告某公司无关。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某未作答辩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夏某从事出售绿化草坪生意,被告黄某与原告有交易往来,曾通过微信转账支付货款。2020开始,原告夏某应被告黄某要求多次将草坪送到温州市瓯海区岭根西路燃气站进行绿化。2024年4月24日,原告夏某应被告黄某要求将其银行卡号告知被告黄某。2024年4月26日,被告某公司转款给原告夏某10000元。2020年9月20日、12月10日,原告夏某发送给被告黄某送草坪清单。2021年10月12日,被告黄某向原告夏某发送收款收据一份,该收据载有:“623091039904821745信用社:夏某,2020年12月10日,草皮款加运费总计38000元,已付10000元”。 以上事实有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通过微信联系向原告夏某购买草坪,原告夏某应被告黄某要求多次将草坪送到温州市瓯海区岭根西路燃气站进行绿化。上述事实,可以确定原告夏某与被告黄某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认为被告某公司有给付原告货款10000元,主张被告某公司系交易相对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夏某请求被告黄某支付货款及起诉后的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公司辩解“平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因被告未在法律规定的答辩期间提出管辖异议,并已应诉答辩,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故对被告某公司的此辩解,本院不予审查。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夏某货款28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28000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9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0元,由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六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