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井冈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0881民初1607号
原告:严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安市井冈山市拿山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井冈山分公司。
负责人:***,该分公司经理。
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某。
原告严某与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井冈山分公司、江苏某有限公司、龙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9月23日、2025年10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井冈山分公司、江苏某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严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江苏某有限公司井冈山分公司、江苏某有限公司、龙某支付拖欠严某的劳动报酬3357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江苏某有限公司井冈山分公司、江苏某有限公司、龙某承担。庭审过程中,严某当庭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劳动报酬为劳务费。事实和理由:2024年2月初,龙某叫严某去江苏某有限公司井冈山分公司(井冈山市人才公寓建设项目部)做2、3、10、13、14、15、16号楼的木工模板,工资按天计算为每天350元。严某自2024年2月至2025年1月共计做工261天,共计工资91350元,另有管理费5000元,共计96350元。龙某已付62780元,严某多次催龙某支付剩余款项,龙某称其也亏本了,要严某去找公司,严某多次向龙某催讨无果。江苏某有限公司井冈山分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龙某承包,造成拖欠严某的劳动报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江苏某有限公司井冈山分公司没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应由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江苏某有限公司来承担责任。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施工单位对违法转包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总包方应当对拖欠的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严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江苏某有限公司井冈山分公司、江苏某有限公司辩称,1、江苏某有限公司与龙某系承揽关系,江苏某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的模板安装等项目承包给龙某施工。2、严某是龙某聘请的工作人员。3、江苏某有限公司井冈山分公司、江苏某有限公司已实际支付龙某3187600元,已全部结清龙某应得的工程款,即使龙某没有结清严某工资,也应当由龙某负责,与江苏某有限公司井冈山分公司、江苏某有限公司无关。4、严某的工资还应据实结算,可能存在严某与龙某相互串通情形,增加严某的工资,以此来损害江苏某有限公司井冈山分公司、江苏某有限公司合法权益。
龙某辩称,认可严某主张的劳务费33570元,龙某也是给公司做事,公司在2025年6月1日支付了一次劳务费,其也找过公司,劳务人员也多次找到龙某要劳务费,因公司未向龙某支付劳务费导致其无法支付劳务费给其他劳务人员,公司付了款,龙某才能支付劳务费。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严某提交了如下证据:1、江苏某有限公司井冈山分公司拖欠严某劳务报酬明细原件一张,证明严某自2024年2月至2025年1月在江苏某有限公司井冈山分公司上班,每日工资为350元,共计天数261天,劳务报酬计91350元,加上5000元管理费,共计96350元,现江苏某有限公司井冈山分公司已发工资62780元,拖欠严某的劳务报酬为33570元,由管理人龙某签字认可。2、严某银行交易明细两张,证明江苏某有限公司井冈山分公司向严某支付劳务报酬42250元,本案与江苏某有限公司井冈山分公司存在关联性。经江苏某有限公司井冈山分公司、江苏某有限公司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①该证据没有江苏某有限公司井冈山分公司、江苏某有限公司的人员签字及盖章,真实性无法确认;②该项欠款与江苏某有限公司井冈山分公司、江苏某有限公司无关;③该证据中所列明的借支是发放的工资,而不是借支,应是龙某发放的工资,具体的工作天数,应当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管理费5000元与江苏某有限公司井冈山分公司、江苏某有限公司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银行明细是江苏某有限公司井冈山分公司代龙某支付给严某的工资,不足以证明严某是江苏某有限公司井冈山分公司的员工。经龙某质证,对证据1、2均无异议。
经审核,对严某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将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江苏某有限公司井冈山分公司、江苏某有限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井冈山市人才公寓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证明江苏某有限公司井冈山分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黄某,再由***将模板制作安装项目分包给龙某施工。2、井冈山市人才公寓工种进度款明细表一份,证明江苏某有限公司井冈山分公司、江苏某有限公司已结清龙某工程款3187600元。经严某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该分包属于非法分包,因此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模板制作安装是总工程的一部分,江苏某有限公司井冈山分公司不能将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承包,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该明细表没有公司盖章确认,总工程量的劳务分包款是否全部发放给了龙某无法证实,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龙某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合同不合法,合同上没有盖公司公章,转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也不合法。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明细表上的内容及证明目的有异议,龙某与公司并没有对工程量进行结算,明细表上载明的3187600元是部分劳务费,但是全部劳务费没有结清。
经审核,对江苏某有限公司井冈山分公司、江苏某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将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10月,江苏某有限公司承接井冈山市人才公寓建设工程。2023年11月,江苏某有限公司在案涉工程所在地井冈山市注册江苏某有限公司井冈山分公司。后江苏某有限公司将总劳务分包给***,***将其中的木工劳务分包给龙某并签订劳务分包合同。2024年2月至2025年1月期间,龙某雇请严某在案涉工地2、3、10、13、14、15、16号楼从事木工工作。2025年4月24日,经龙某与严某结算,产生工资共计96350元,江苏某有限公司井冈山分公司通过农民工工资专户代发工资共计57780元,尚欠严某38570元工资未付,龙某签字予以认可。2025年6月1日,江苏某有限公司井冈山分公司通过农民工工资专户代发严某工资5000元。此后,龙某未支付剩余劳务费33570元。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约定,在确定或不确定期限内,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龙某雇请严某到案涉工地做工,严某与龙某虽然没有签订劳务合同,但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龙某与严某经结算,确认尚欠严某的劳务费为38570元,后通过江苏某有限公司井冈山分公司代发5000元,尚欠劳务费33570元。龙某未按其确认的金额足额支付劳务费,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严某要求龙某支付劳务费335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江苏某有限公司、江苏某有限公司井冈山分公司应否承担本案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江苏某有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其将总劳务分包给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自然人***,***又将木工劳务分包给同样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龙某,现龙某欠严某农民工工资,故由江苏某有限公司承担本案付款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江苏某有限公司井冈山分公司系江苏某有限公司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非案涉工程施工总承包单位,故不承担本案付款责任。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故江苏某有限公司应当对拖欠案涉农民工工资承担先行清偿责任,再依法进行追偿。江苏某有限公司辩称严某与龙某相互串通,工资数额不具有真实性,其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提供在施工管理中其有义务制作的考勤记录、工作量确认记录等有效证据推翻严某提出的工资结算依据,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江苏某有限公司另辩称其已结清龙某应得的全部工程款,其提供的结算依据为分包人之间的结算,龙某对该结算依据亦不予认可,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严某劳务费33570元;
二、江苏某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先行清偿责任;
三、驳回严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9.62元,由龙某、江苏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