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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湾某公司、江苏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4223民初3543号 原告:沙湾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市。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江苏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史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沙湾某公司与被告江苏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28日立案。原告沙湾某公司于2025年9月22日变更诉讼请求,并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其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并不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沙湾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沙湾某公司负担。多预交案件受理费18759元,由本院退还原告沙湾某公司。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