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881民初1556号
原告:榆林市典纳川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靖边县双家湾公路加油站对面巷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24MA70BU4H6K。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辅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天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昆仑街道腾飞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137571277E。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原告榆林市典纳川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天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榆林市典纳川实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天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榆林市典纳川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门窗材料及安装款共计82321.20元;二、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应付款10%的违约金,共计8232.1元(以上两项款项共计90553.3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JSTL-DNG-0328的《门窗供货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负责施工位于神木市××工业园区的1500万吨/年煤炭分质清洁高效转化示范项目热解启动工程的门窗等材料及安装工程。该合同同时对项目名称、地点、内容、范围与施工方式、价款、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该工程施工完成并交付,双方于2022年9月25日办理了结算,按照原、被告双方确认的结算金额,被告应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132321.2元,但截止目前被告共向原告支付50000元,仍欠原告82321.2元未付,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推脱,拒不支付。原告认为,被告拒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江苏天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向本院邮寄答辩状一份,其辩称:1、法院送达程序不当,被告未收到法院送达的任何证据,仅收到起诉状。2、原、被告从未结算过。3、原告提供的材料存在大量质量问题,已导致答辩人与甲方结算中存在扣减的款项。4、要求原告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门窗供货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门窗供货合同约定原告负责施工位于神木市××工业园区的1500吨/年煤炭分质清洁高效转化示范项目热解启动工程的门窗安装项目,双方就权利义务在合同中进行了约定的事实。
第二组:工程结算单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22年进行了工程结算,结算金额为132321.2元的事实。
第三组:电子转账回单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结算后支付原告工程款5万元的事实。
经审查,上述三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JSTL-DNG-0328《门窗供货合同》,合同约定了被告将位于陕西省榆林市××工业园区内陕煤集团榆林化学有限责任公司的1500万吨/年煤炭分质清洁高效转化示范项目热解启动工程的门窗等材料及安装工程承包于原告。该合同同时对项目名称、地点、内容、范围与施工方式、价款、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该工程施工完成并交付,双方于2022年9月25日办理了结算,按照原、被告双方确认的结算金额,被告应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132321.2元,被告于2022年7月14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82321.2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仍未付清。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江苏天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榆林市典纳川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门窗供货合同》,该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完成门窗等材料的供应及安装,且经双方结算,确定了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门窗材料及安装费用共计132321.20元,结算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0元,尚欠82321.2元未付,故被告应立即向原告履行剩余款项的给付义务。被告辩称原、被告从未结算过及原告提供的材料存在大量质量问题,已导致被告与甲方结算中存在扣减的款项。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单一份予以采信且被告并未对原告提供的材料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在工程结算中存在扣减的款项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辩称法院证据送达程序不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时未同时收到任何证据资料。首先,人民法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材料时并无必须同时将原告证据一并发送被告的强制性规定,被告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举证、质证,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且为充分保障被告的诉讼权利,本院将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通过微信发送于被告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至于被告辩称应由原告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关于开具发票的相关条款,发票开具仅为合同的附随义务,付款方不得以此为由拒绝付款。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其的门窗材料及安装款共计82321.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若甲方即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乙方即原告有权要求甲方按照应付款10%支付违约金,本案中,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0元后再未给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应付款10%的违约金共计8232.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江苏天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榆林市典纳川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剩余门窗材料及安装款共计82321.2元。
限被告江苏天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榆林市典纳川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应付违约金8232.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0元,由被告江苏天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