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881民初1286号
原告:***,男,198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佳县人,现住榆林市榆阳区。
被告:江苏天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李洋经济开发区腾飞路6号。
统一社会信息代码:91320481137571277E。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江苏天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并于2023年4月11日作出(2023)陕0881民初1035号民事判决书。后被告江苏天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23年10月16日作出(2023)陕08民终334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一、撤销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2023)陕0881民初1035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重审。发回重审后本院于2024年3月5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苏天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资317519.2元;2.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2月份初,原告带着一行人在被告江苏天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案外人***招工地神木市大保当镇清水工业区陕煤集团榆林化学工作,从事土建工作,工作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支,并有被告江苏天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榆林化学印章和***签字捺印为证。结算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上述欠款,被告一直拒不付款,且以各种理由为推脱拒绝付款,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江苏天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被告辩称,***作为技术人员没有权利在结算单中签字,答辩人亦未授权对外签字,项目公章仅仅用于项目资料备案,不能用于结算。对结算书里载明的数目内容也不认可,原告身份不仅仅系劳务分包者,同时也是部分材料的供应商,且答辩人在案涉项目支付劳务方式均系有答辩人委托甲方向实际劳务者支付,而不存在以案涉结算书方式结算劳务工资。原告提供的材料存在大量质量问题,已导致答辩人与甲方结算中存在扣减的款项。综上,案涉结算书不能作为原被告结算的依据,原告需与答辩人从新进行结算,并要求原告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汇总表、架子工结算单、木工结算单、涂料工结算单、场外地坪完工照片,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有直接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2年2月,原告在被告江苏天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地神木市大保当镇清水工业园区陕煤集团榆林化学提供劳务,从事土建工作。2022年11月,经被告江苏天力公司的工作人员***与原告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双方确认了总工程款为317519.2元,结算单加盖了被告江苏天力公司项目部公章以及被告江苏天力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被告江苏天力公司向原告出具结算单后,未向原告支付上述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的劳务合同合法、有效。本案被告江苏天力公司在答辩期届满前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并进行了实体性答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本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涉案工程的施工,被告江苏天力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项。原告提供的结算书有被告江苏天力公司工作人员***签字,并加盖被告江苏天力公司项目部公章,应视为双方就涉案工程款数额已协商一致达成协议,双方之间就涉案工程已完成结算,被告江苏天力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款317519.2元。对于被告江苏天力公司提出的***作为技术人员没有权利在结算单中签字,答辩人亦未授权对外签字,项目公章仅仅用于项目资料备案,不能用于结算,原告提供的材料存在大量质量问题,已导致答辩人与甲方结算中存在扣减的款项的情形,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江苏天力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江苏天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17519.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30元、保全费2110元,由被告江苏天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