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天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2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沪0120民初906号 原告:上海明归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航塘公路4545号3幢186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火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天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昆仑街道腾飞路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上海明归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天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明归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买卖合同货款人民币1,403,021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被告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1,403,021元为基数,自2024年4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和律师费110,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二项、第三项诉请为:2.判令被告偿付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403,021元为基数,自2024年4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保险服务费1,800元和律师费1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22年10月,原、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被告承建工程建设项目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项目名称为丰树奉贤综合产业园,交货地点为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神州路288号,并约定了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后原告于2022年11月4日开始供货,截至2023年12月9日原告最后一次供货,共计供货13216.9方量混凝土,货款共计6,935,106.807元。被告先后四次支付共计5,532,085.47元,至今结欠货款1,403,021.34元。该款按双方合同约定,供砼结束后3个月内付清全部剩余砼款,即付款期限为2024年3月31日之前。原告于2024年10月17日委托律师催收无果,故涉诉。 被告江苏天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首先,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被告估算的剩余货款在130万左右。案涉货款未经双方对账确认,不满足付款条件,需双方核实实际交易情况后确认剩余的支付金额且原告应按合同约定提供付款所需的相应凭证,且施工过程中原告负责浇筑的工程中3#库二层1~3轴交P~S轴楼面砼成型出现返碱和裂缝的质量问题,被告明确要求浇筑的3#库层1~3轴交P~S轴楼面砼暂不予以计量,同时原告承担该区域后期裂缝修缮费用,此外,基于在部分工程部位中存在部分混凝土使用场地单价不一致的情况,原告承诺愿意从交易价款中扣除20,000元,该部分金额应从原告的诉请金额中剔除;其次,原告施工过程存在质量问题,违约在先,案涉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且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被告不存在逾期付款行为,并非违约方,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再次,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不具有公允性,该律师费金额明显畸高,实质意图扩大被告的损失,被告不应承担保险费、律师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包括原告提交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及发票、保险服务费支付凭证及发票、律师费发票、被告提交的《供应商对账函》,本院均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混凝土产量对帐单》,被告认为未经被告盖章、签字人员无被告授权,部分对账单的数据页没有盖章或签字,不认可真实性,该组证据,经验证原件与复印件一致,且所载供货、付款情况与《供应商对账函》等证据相互印证,因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2.对原告提交的律师函、物流凭证,被告不认可真实性,表示没有收到,该组证据,经验证原件,因真实且与本院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3.对原告提交的聘请律师合同、律师服务费标准备案、银行回单,被告不认可真实性,该组证据,因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4.对原告提交的《江苏天力-丰树奉贤综合产业园》明细表格,被告不认可真实性,该证据系原告自行制作,未经被告确认,本院不予认定;5.对被告提交的“3#库二层1~3轴交P~S轴楼面砼成型质量问题”沟通函及2023年4月22日现场照片,原告不认可真实性,表示没有收到过,经质证,被告未能证明照片内容系原告浇筑的案涉工程并已向原告提出质量异议,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编号FSFX-20220929-混凝土),约定需方向供方购买预拌混凝土,项目名称为丰树奉贤综合产业园项目;第三条“方量结算”约定,混凝土供应量以每车小票为准,并经需方签字确认进行结算,若需方对该批商品砼的方量有异议,可当日就地抽检,每立方重量按配合比重量,误差超过2%则该批次砼全部按差量扣除;浇筑完毕,甲、乙双方如有供货量异议,需在当批次混凝土浇筑完毕24小时内提出,由甲、乙双方按GB/T14902-2003标准进行复核,按复核结果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办理结算手续,如双方在24小时内未提出异议,则视为双方已认同所供砼量;需方必须在每月26日至30日确认当月混凝土供应量及总金额,需方未在上述时间内确认供方的混凝土供应量和混凝土供应总金额,则认为需方同意按供方的随车小票全部以泵送计算混凝土供应量为准;第四条“付款方式和期限”约定,每月25日对账,15个工作日内付当月砼款的80%,以此类推,供砼结束后3个月内付清全部剩余砼款;付款凭据为供方需提供货款的全额增值税3%的专用发票,需方的收货证明,本批材料的合格证明等,如果供方在生产、组装、运输等任一环节违约,需方有权直接从合同尾款中扣除相应金额;第九条“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约定,预拌混凝土浇筑后,需方如发现质量等问题,应在三天内书面通知供方,甲、乙双方及时协商分析解决,并及时上报有关质监部门,否则视为验收合格;供方应做好混凝土出厂检验工作,需方在供方混凝土运抵浇筑现场后,应及时做好相应的验收工作,如出现问题,应当场立即通知供方协商解决;违约方应承担对方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律师费、鉴定费等全部费用。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供货义务。2022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签订“结算日期2022-10-26至2022-11-25”对账单,显示原告当期供货车数153、方量2001.5立方米、总金额1,037,939.81元。后双方每期签署《混凝土产量对帐单》对当月混凝土供应量及总金额进行确认。 2023年1月16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货款1,400,000元。2023年2月24日,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签订“结算日期2022-12-26至2023-1-25”对账单,显示原告总计供货车数351、方量4622立方米、总金额为2,432,220.51元,原告已收金额1,400,000元,尚欠金额1,032,220.51元。 2023年3月30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再次向原告支付货款1,875,156.85元。2023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签订“结算日期2023-3-26至2023-4-25”对账单,显示原告总计供货车数612、方量8454立方米、总金额为4,442,347.74元,原告已收金额3,275,156.85元,尚欠金额1,167,190.89元。 2023年8月9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第三次向原告支付货款1,786,566.24元。2023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签订“结算日期2023-11-26至2023-12-25”对账单,显示原告总计供货车数994、方量13216.9立方米、总金额为6,935,106.81元,原告已收金额5,061,723.09元,尚欠金额1,873,383.72元,其中最后一次供货日期为2023年12月9日。 后被告向原告发送《供应商对账函》,载明“因我公司与贵公司业务往来频繁,为确保帐目准确无误,故询证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帐项目等事项……1、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列示如下:截止日期2023年12月28日,贵公司应收6915106.82,贵公司已收5061723.08,距80%欠款470362.38,剩余20%欠款1383021.36;2、其他事项:最后20%尾款于2024年5月31日之前付清。”原告在“数据无误”处盖章确认。 原告自2023年1月10日至2024年1月2日期间为被告开具金额共计6,915,106.8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24年1月23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第四次向原告支付货款470,362.38元。截至当时,被告累计支付原告货款5,532,085.47元。 2024年10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1,403,021元,但被告仍未支付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涉诉。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110,000元、财产保险服务费1,800元。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价款。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履行了货物交付义务,而被告作为买受人在接受原告交付的货物后,至今未支付尚欠的货款,显属违约,故被告理应继续履行货款支付义务,并赔偿因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对于欠付货款的金额,依据查明的事实,在原告完成供货后,双方已在《供应商对账函》中确认原告应收总货款为6,915,106.82元,现被告已支付货款5,532,085.47元,故本院认定被告欠付货款金额为1,383,021.35元。被告抗辩原告的浇筑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未满足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但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供应的预拌混凝土或浇筑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以及被告在合同约定的异议期限内向原告提出了质量异议,同时案涉合同已对付款时间做了明确约定,在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主要义务且双方对账确认后,被告以原告未交付收货证明等非主要合同义务作为抗辩理由,缺乏依据,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均不予采信。 对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自2024年4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符合案涉合同关于付款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基数应作相应调整。 关于律师费和保险服务费损失,案涉合同约定由违约方承担对方为实现案涉债权支出的律师费、财产保全担保费等有关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律师费损失110,000元,但被告抗辩不同意支付,本院认为被告应按约承担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律师费损失,综合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原告可得利益损失、本案难易程度、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工作量等因素,现酌情将律师费损失调整为85,000元。对于保险费1,800元,属原告为本案财产保全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上海明归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天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明归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货款1,383,021.35元; 二、被告江苏天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明归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1,383,021.35元为基数,自2024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三、被告江苏天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明归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85,000元、保险费损失1,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16元,减半收取计9,20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208元,由原告上海明归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06元,被告江苏天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8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