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225民初2347号
原告:象山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2xxxxxxxxxxxx。
负责人:***,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史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天册(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泰和经济发展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翁昊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象山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与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上海分公司)、江苏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戊公司)、上海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己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原告于2024年2月7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告某乙公司、江苏某戊公司、某己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保全价值合计为20410035元,本院经审查于同日作出(2024)浙0225民诉前调1167号民事裁定予以准许,并采取保全措施。本院于2024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后,原告与被告某上海分公司补充提供了证据。本院于2024年6月1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两次开庭时均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期30天,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租杂费11506079元(暂算至2024年2月6日,2024年2月7日至被告实际归还之日的租杂费根据约定继续计算);2.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违约金8903956元(暂算至2024年2月6日,2024年2月7日至被告实际支付租杂费之日的违约金根据约定继续计算)。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原告某丁公司和被告某上海分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某上海分公司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等,付款方式为每月到月后三天内送到原告处付清,被告某上海分公司不按时交纳租金及装、卸、运、修理、材料等费每日按欠费金额的0.1%计算违约金,同时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某上海分公司交付了钢管、扣件等,被告某上海分公司均予以签收。截至2024年2月6日,被告某上海分公司尚欠原告租杂费11506079元(不含税),另有钢管107442.9米、接扣扣件52228只、十字扣件131777只,转向扣件21724只,套管11641只,顶托2583只尚在租。另,被告某上海分公司为被告某戊公司下属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2020年9月9日,被告某己公司自愿对该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责任。综上,原告认为,原告和被告某上海分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某上海分公司应根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杂费。被告某戊公司作为被告某上海分公司的总公司,应对被告某上海分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某己公司自愿加入被告某上海分公司的债务,被告某己公司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支持以上诉讼请求。
被告某上海分公司答辩称:1.原告与本被告虽签订合同,但实际没有履行,根据本被告了解,案外人***系挂靠在被告某己公司施工,本被告没有实际施工,没有和***签订合同,即便法院认定合同签订且实际履行,被告某上海分公司也不是承担责任的主体,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某己公司不是债务加入而是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至少是债务的转移。在该情况下,原告享有的债权转由被告某己公司承担,本被告不再承担责任,本被告没有表示继续承担责任的意思。因此,从诉讼主体和责任承担上,本被告不是适格被告;2.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合同相关约定,租赁期限不符合工程项目实际情况,租价递增与违约金并存,在约定违约金情况,不应继续计算递增租价。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合同约定每日千分之一,年利率为36.5%,原告虽然按照50%即18.25%计算,该违约金金额明显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或LPR计算标准,应按LPR标准计算。对租杂费计算和违约金计算,本被告不认可,实际租赁的相关人员不是本被告的工作人员,本被告不清楚。据本被告了解,被告某己公司实际施工人***存在政府要求停工及钢管实际交付使用数量与原告计算的租杂费金额不符等情况,钢管扣件等早已部分存在遗失,对该遗失的租赁物,不应再计算租金。请求驳回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戊公司答辩称:对案涉租赁合同签订不知情,相关事实和被告某上海分公司阐述一致,租赁合同项下的租金由***支付,可以证实系被告某己公司租赁使用钢管以及履行租赁合同义务,因此本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其他答辩意见同被告某上海分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某己公司答辩称:首先,本被告就案涉租赁合同的形成及钢管、扣件的租赁、使用、付款的事实过程做简要汇报:一、租赁合同形成过程。案外人***于2019年初通过其个人关系从广东某甲有限公司(现该公司名称改为广东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庚公司)处承接该公司总包施工的宁波杭州湾国际新城0813、0833、0834地块(下简称0813、0833、0834地块)及0820地块两个工程项目,其中0820地块项目挂靠宁波某乙有限公司施工,0813、0833、0834地块最初与被告某上海分公司商谈挂靠施工。2019年5月,***组织队伍进场,其与案外人杨某协商,决定由杨某承包0813、0833、0834地块钢管外架的搭设、拆卸工作。杨某向***介绍原告租赁钢管、扣件,双方签订了案涉租赁合同,事后***拿着合同至被告某上海分公司盖章。租赁合同签订后,某庚公司认为某戊公司与该公司均是一级资质登记,不能作为0813、0833、0834地块劳务分包单位,要求***另外寻找一家单位挂靠,故***以本被告的名义与某庚公司签订了案涉《合生杭州湾国际新城0813、0833、0834地块一次结构、二次结构工程分包合同》,合同工期764天,开工期为2019年5月18日起至2021年6月19日止,并约定外墙脚手架免费提供至主体结构验收合格后至少6个月,并经甲方书面同意后方可拆除。被告某上海分公司实际并未参与0813、0833、0834地块的施工。二、案涉钢管、扣件的接收、归还过程。***进场施工后,杨某及其合伙人彭某作为外架施工班组随即进场施工,原告按杨某的要求发送钢管,整个钢管材料的发货、签收、使用过程均是杨某自行进行。期间,杨某同时承接了苏州、余姚两个工地的钢管、扣件搭设项目,经常从0813、0833、0834地块将钢管运往其他工地,本被告仅是被挂靠方,施工期间并无工作人员在工地现场,故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发货数量并不清楚,且也无从核实。2021年11月,杭州某甲组织对***、某庚公司及建设单位宁波某甲有限公司(下简称某甲公司)就包括案涉工地的后续交接进行协商。期间,原告也与某甲公司就钢管、扣件的租金支付进行了协商。2020年12月8日,0813、0833、0834地块工地因政府要求停工,直到2021年11月24日经杭州某甲组织,本被告与建设单位办理工地交接,交接中双方清点了钢管、扣件,并形成了相应的清单,该清单载明的钢管、扣件数量与原告所称的发货数量相差巨大,仅钢管就相差10万余米,本被告及时向原告告知了上述情况,并要求***及时向原告归还钢管。2021年12月,某庚公司将0813、0833地块项目另行分包给了案外人上海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辛公司)。期间,某辛公司一直占有使用场地内所有钢管、扣件,原告也知晓该事实,并协同本被告共同向某甲公司、某庚公司及某辛公司进行索赔。三、案涉钢管租金的支付。自2019年5月8日至2024年2月5日,***及本被告共向原告支付钢管租金23750340.91元。本被告就原告的诉请提出以下具体意见:1.***系案涉钢管、扣件实际租赁人,应由其承担付款责任。租赁合同是原告与***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原告将钢管、扣件送往***所承接的杭州湾0813、0833、0834地块工地,***使用钢管、扣件进行施工为其创造价值,***享受了案涉钢管的租赁价值,由此产生的合同义务也应当由其承担。2.原告所提供的发料单不能证明其已向承租人交付材料的事实,其所主张的租金与客观事实不符。(1)租赁合同中收料人“彭某”并非是本被告员工,而是杨某的合伙人,其与杨某合伙承包杭州湾、苏州、余杭等几个工地的脚手架项目。本被告自始至终都不认识***,以***作为收料人,显然是杨某的个人意思,这进一步说明了租赁合同的洽谈、签订均是杨某伙同***。为此,本被告认为,***在本案中所作出的签收材料、与原告对账等行为仅是其个人行为,其法律后果不应由本被告承担。(2)租赁合同中“柳某、彭某”这两个名字系事后原告自己填写,并非原告与***订立合同时的双方合意。同时,本被告明确“柳某、彭某”并非是本被告工作人员,据本被告向***了解,该二人也不是***的工作人员,故该二人无权代表***,更无权代表本被告签收材料。(3)从案涉工地交接时清点的钢管数量来看,现场数量与原告主张的数量相差10万余米,这显然不是正常损耗的范围,结合上述签收人的身份,本被告有合理理由怀疑“柳某、彭某”签收数量的真实性。(4)对于合理损耗部分的材料,属于原告的损失,本被告可以折价赔偿。但原告仍对已经不存在的钢管、扣件继续要求本被告支付租金,显然属于在损失的基础上再主张损失,其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违背公平原则。3.原告诉请的租杂费11506079元中包含6862482.34元递增费租金,该递增费的约定违背公平、合理原则,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4.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法庭予以调整。5.2020年1月23日起疫情管控期间的租金依法应当减免。6.2020年9月9日,本被告在租赁合同中表示的“因乙方租赁物......,乙方的合同义务由我单位承担”,并不是原告所称的本被告债务加入,而是因为租赁合同中权利实际由本被告享有,义务则由本被告承担,这样符合基本的诚信、公平,对此原告是明知且认同,故双方于2020年9月9日形成的租赁合同权利义务转移至本被告的合意。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6日,某上海分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授权***为该公司的委托人,到合生国际杭州湾项目洽谈合生国际杭州湾项目0803、0835工程,委托期限一个月等。
2019年5月25日,某丁公司(甲方)与某上海分公司(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第一条租赁品种、数量、租价及价值约定,钢管0.015元/米/天,赔偿价值13元/米;扣件0.010元/只/天,赔偿价值十字扣件7元/只,转向及对接扣件8元/只;套管0.010元/只/天,赔偿价值长10cm5元/只,长20cm10元/只每增长10cm加价5元/只;顶托0.05元/只/天,赔偿价值17元/只;第二条租赁期限约定自2019年5月25日至2020年1月26日;第四条提货方式约定,签订合同的同时,乙方应将始用的时间、规格、数量、提供书面清单给甲方,必须提前五天通知甲方;装车费20元/吨,费用由乙方承担,运输费用由乙方负责;乙方指定的收料员***;第五条归还物资约定,租赁物资归还后,凡所赔偿的租赁物资必须在付清全部租金给甲方的前提下,方可办理赔偿手续,办理赔偿手续后,应现场付清赔偿款给甲方,否则,甲方将继续按租赁物结算租金至付清赔偿款日止;第十条违约责任约定,乙方不按时交纳租金及装、卸、运、修理、材料等费,每日按欠费金额的0.1%计算违约金,乙方承担因甲方主张权利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租赁期限届满,乙方继续使用租赁物或要求继续发料,原未归还租赁物同新增发的租赁物,租价递增30%。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租赁期为不定期,但一律不准转租第三人。同时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合同签订后,某丁公司于2019年5月10日至2020年10月27日期间交付某上海分公司钢管1234400.4米、十字扣件762351只、顶托5682只、套管47810只、转向扣件47955只、接扣扣件88480只,某上海分公司均予以签收。截至2024年2月6日,某上海分公司尚有钢管107442.9米、十字扣件131777只,转向扣件21724只、接扣扣件52228只,套管11641只,顶托2583只未归还。
2019年5月14日,某上海分公司将合生杭州湾国际新城桥0813#、0833#、0834#地块一期项目移交给宁波某丰城基础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2019年7月23日,某上海分公司致某庚公司及某甲公司关于“0820#地块中途退场前期施工费用”核对的回复意见。
2019年7月29日,某上海分公司主送某庚公司宁波合生杭州湾国际新城桥0820#地块项目工程联系单,事由关于中途退场结算回复意见事宜。
2019年8月27日,某庚公司(甲方)与某己公司(乙方)签订《合生杭州湾国际新城0813、0833、0834地块一次结构、二次结构工程分包合同》,约定某庚公司将位于杭州湾新区滨海大道和金合路交叉口的合生杭州湾国际新城0813、0833、0834地块一次结构、二次结构工程分包给某己公司施工。承包方式:采固定总价包干方式承包,包工包料(除钢筋、混凝土即本合同约定甲方提供的资源外,其余用于本工程建设的其他资源均由乙方提供,包括脚手架的安装、拆除等费用)。同日,某己公司与***签订《项目经营管理人内部承包协议》一份,约定某己公司将杭州某乙项目承包给***。后***(甲方)与杨某、***(乙方)签订《劳务内部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将脚手架等工作承包给杨某、彭某,承包方式:包工、包材料(脚手架搭设过程中所需要的主要及附属材料)、包工机具、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含劳保用品、安全防护用品及设施)、包文明施工、包人工费、包赶工期费、包夜间施工加班费、包保险费、经营风险费、包工具费、包机械、包相关的技术安全培训费、包场内材料运输及倒运、包最终自盈亏的方式向甲方进行劳务承包等一次性包净。承包范围:承包本工程所有全部脚手架及脚手架相关施工工作、市文明工地通道、防护棚搭拆、悬挑型钢等。
2020年9月9日,某己公司在租赁合同右下方盖章出具意见:因乙方租赁物资由我单位用于浙江慈溪市滨海一路杭州湾新区建设项目工地的脚手架工程(具体数量以实际签收为准),乙方的合同义务由我单位承担。某丁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同日签字同意。
2020年11月22日,某上海分公司负责人***与某丁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该租赁合同的左下方共同签字确认:本租赁合同项下的义务某戊公司仍然继续共同承担,年底内不起诉天力。并加盖“某丙公司公章”。
2021年11月24日,某己公司与某甲公司对合生杭州湾国际新城0813、0833项目工地及设施办理移交手续。
2021年12月23日,某庚公司与某辛公司签订《合生杭州湾国际新城0813、0833地块剩余土建及粗装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某庚公司将该项目的土建及粗装修工程分包给某辛公司施工。
2021年4月16日至2022年9月20日期间,某己公司以银行转账、现金转账、承兑汇票的方式合计暂借给某丁公司1520万元。2022年10月27日,某丁公司、某上海分公司及某己公司三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2019年5月,某上海分公司与某丁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某上海分公司向某丁公司租赁钢管、扣件等,后某己公司自愿加入某上海分公司的债务。因某上海分公司拖欠某丁公司巨额租费未支付,导致某丁公司经营困难,达成如下协议:鉴于某上海分公司及某己公司内部结算原因,由某己公司暂时无息出借1520万元给某丁公司,某丁公司可以从某上海分公司及某己公司应支付给某丁公司的租赁款中直接予以扣除。某上海分公司与某己公司均由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
2021年12月8日,某戊公司副经理***通过微信向某丁公司法定代表人***发送委托协议、协议书,并陈述:“霍某乙,这是我们稍微调整过的,您看看有什么不妥的地方?”2023年1月13日,***向***发送微信陈述:“孙某丙您说这周答复,年前什么时候付?付多少?我们股东都等着您回复”,***回复称:“这个数据要显浩核一核的,今年我们整体情况不好,收据很不理想,明后天我跟董事长出去办事,我再汇报下,晚点跟您联系”。
2023年5月15日,某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向某丁公司法定代表人***发送微信:“霍某乙,杭州湾0813、0833、0834地块工地上所租赁某壬公司钢管、扣件、顶托均已向某壬公司归还完毕,截至今日租赁关系终结,不再产生新的租金。0813工地因合生、某庚公司原因致使我某己公司损失惨重,租赁期间未按期支付租金请霍某乙谅解。2021年11月21日我司在与某甲公司交接工地时就发现钢管、扣件已部分缺失,原因可能是被他人盗窃,对该缺失部分我公司将本着最大的诚意尽力赔偿给贵司。我公司今后向合生、某庚公司追偿损失时,如需要某丁公司配合作证,请霍某乙一定帮忙。谢谢”。***回复:“孙某丙:您好!需要我们配合的我们尽量配合。但是这个钢管和扣件等你们还没有还清,所以根据合同约定租金是要继续计算的。即使按你们所说的钢管扣件等被偷灭失了,这个根据合同约定租金也是要一直计算到你们将赔偿款付清为止的。所以希望孙某丙你们尽快把租金付清,把未归还的钢管和扣件等还清,如果被偷了则尽快把赔偿款支付给我们。大家做事情都不容易,请理解!谢谢”。
2023年11月2日,某己公司法定代表人殷某通过微信向***发送租赁物赔偿单价,***回复称:“价格偏低了,现在这个价市场买不到的,如果你们能买到可以实物给我们”。***将出租材料汇总表发给殷某,汇总表记载:日期为2023年12月15日,发料数量钢管1031223.6米、十字扣件762351只、顶托5082只、套管47810只、转向扣件47955只、接扣扣件88480只。某上海分公司在租数量钢管107442.9米、十字扣件131777只,转向扣件21724只、接扣扣件52228只,套管11641只,顶托2583只。
2019年5月8日至2024年2月5日期间,某己公司支付某丁公司租赁款合计23450340.91元。
另查明,某上海分公司为某戊公司下属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又查明,2020年2月1日,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布甬某(2020)12号文件即《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疫情防控期间合理确定工程合同价款的指导意见》规定,(一)因疫情导致开(复)工延误的,可依法适用不可抗力有关规定;(二)因疫情防控未能复工的项目,顺延工期计算从2020年1月23日起至浙江省重大公共突发卫生事件一级响应解除之日止(扣除春节法定节假日时间);(四)必要的施工机械停滞台班费用、周转材料使用费由发承包双方协商合理分担等。2020年3月23日,浙江省从二级响应调整为三级响应,计58天。期间某己公司项目全面停工。
以上事实由某丁公司提供的1.租赁合同1份;2.租赁合同(添加文字)1份;3.发料对账单及发料单;4.收料对账单及收料单;5、出租材料汇总表;6.月租金明细表及租费单;7.违约金明细表;8.入账通知书及电子银行电子承兑汇票;9.租费计算表;10.协议书及附件;11.某丁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某戊公司副总***的微信聊天记录;12.某丁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某上海分公司负责人***的微信聊天记录;13.某丁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某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殷某的微信聊天记录;14.授权委托书、工程联系单、回复意见及移交清单;15.租赁合同;16.某戊公司与上海某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17.月发料对账单及发料单;18.租费单,某上海分公司提供的租赁合同、情况说明,某戊公司提供的1642号民事判决书,某己公司提供的1.项目经营管理人内部承包协议一份;2.合生杭州湾国际新城0813、0833、0834地块一次结构、二次结构工程分包合同一份、164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3.劳务内部承包合同一份;4.收据4张;5.某(2020)41号文件一份;6.会议纪要一份;7.工地及脚手架交接单各一份;8.0813、0833地块剩余土建及粗装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9.某己公司向某丁公司支付租金支付明细一份;10.疫情管控文件一份;11.某丁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某己公司股东***的微信聊天记录;12.报案材料一份,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某丁公司与被告某上海分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否实际履行;2.被告某己公司是债务加入还是债务转移;3.被告某戊公司是否应对租赁合同承担责任;4.合同约定租价递增30%是违约责任还是租价的约定;5.原告主张的18.25%违约金是否需要调整;6.疫情防控期间的租费是否应当扣除;7.没有归还的租赁物是否需要另行支付租金;8.被告某上海分公司应支付某丁公司的租赁费及违约金金额。
关于争点1.原告某丁公司和被告某上海分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原告某丁公司认为原告某丁公司与被告某上海分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已经实际履行。被告某上海分公司辩称发料对账单上彭某的签字不能约束被告某上海分公司,被告某上海分公司未实际履行租赁合同。本院认为,原告某丁公司与被告某上海分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彭某是被告某上海分公司指定的收料员,被告某上海分公司对原告某丁公司提供的收料对账单和收料单无异议,该收料单明确联系人为彭某,还料人由史某签字。原告某丁公司提供的发料对账单及发料单有彭某、史某签字确认。据此可认定原告依据租赁合同的约定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某上海分公司,且已归还大部分租赁物,本案被告某上海分公司对租赁合同已实际履行。
关于争点2.被告某己公司是债务加入还是债务转移。原告贝音公司认为被告某己公司在租赁合同右下方添加的文字明显是债务加入。被告某上海分公司认为被告某己公司不是债务加入而是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至少是债务的转移。被告某己公司认为2020年9月9日形成的租赁合同是原告与被告某己公司达成合同权利义务转移至被告某己公司的合意。本院认为,1.被告某己公司于2020年9月9日在租赁合同右下方盖章出具意见:“因乙方租赁物资由我单位用于浙江慈溪市滨海一路杭州湾新区建设项目工地的脚手架工程(具体数量以实际签收为准),乙方的合同义务由我单位承担”。原告某丁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同日签字同意。2.某上海分公司负责人***与某丁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该租赁合同的左下方共同签字确认:本租赁合同项下的义务某戊公司仍然继续共同承担,年底内不起诉天力。并加盖“某丙公司”公章。3.原告某丁公司提供的2022年10月27日协议书约定被告某己公司自愿加入被告某上海分公司的债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应认定被告某己公司向原告某丁公司表示愿意加入被告某上海分公司的债务。
关于争点3.被告某戊公司是否应对租赁合同承担责任。原告某丁公司认为被告与原告某丁公司签订租赁合同,被告某上海分公司应承担租赁合同项下的义务。被告某上海分公司系被告某戊公司的分公司,被告应对分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某上海分公司辩称原告某丁公司与被告天力上海分公司虽签订合同,但实际没有履行,根据被告某上海分公司了解,***系挂靠在被告某己公司施工,被告某上海分公司没有实际施工,没有与***签订合同,即便法院认定租赁合同已实际履行,被告某上海分公司不是承担责任的主体,根据原告某丁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某己公司不是债务加入而是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至少是债务的转移。在该情况下,原告享有的债权转由被告某己公司承担,被告某上海分公司不再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某上海分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某丁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产生的民事责任由被告某戊公司承担;也可以先以被告某上海分公司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被告某戊公司承担。被告某上海分公司的辩称已在争议焦点1、2作分析,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点4.合同约定租价递增30%是违约责任还是租价的约定。原告某丁公司认为租赁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是针对合同项下所有租金(包括租赁合同期限内以及合同租赁到期后产生的租金)逾期支付的约定。该约定显然是租价的约定,是符合行业惯例,对承租方也是公平。假设租期到期后:(1)市场上租价上涨的话,那么该约定对承租方是公平;(2)如果市场租价下跌,承租方可以和出租方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时候完全可以从其他地方租赁钢管归还出租方租赁的钢管。被告某上海分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及租赁合同的相关约定,租赁期限不符合工程项目实际情况,租价递增与违约金并存,在约定违约金情况,不应继续计算递增租价。被告某己公司认为原告诉请的租杂费11506079元中包含6862482.34元递增费租金,该递增费的约定违背公平、合理原则,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本院认为,1.租赁合同约定租金计算按实发数量、实用时间计算,合同对租赁费已作出明确约定;2.合同虽约定租赁期限自2019年5月25日至2020年1月26日,但该约定的期限只有8个月,不符合案涉建筑工程的实际施工时间;3.租赁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约定租赁期限届满,被告某上海分公司继续使用租赁物或要求继续发料,原未归还租赁物同新增发的租赁物,租价递增30%。租价递增30%约定于违约条款。综上,本院认定合同约定租价递增30%是违约责任的约定。
关于争点5,原告主张的18.25%违约金是否需要调整。原告某丁公司认为各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明确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而且原告所从事的租赁行业需要大量的资金,由于行业性质决定只能进行民间融资,融资成本高达月息2%。因此原告认为原告目前主张的违约金(在合同约定的标准上已经进行了相应的下调)合理。被告某上海分公司认为原告虽然主张按照50%即18.25%计算,该违约金金额明显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或LPR计算标准,应按LPR标准计算。被告某戊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法庭予以调整。本院认为,租赁合同约定某上海分公司不按时交纳租金及装、卸、运、修理、材料等费每日按欠费金额的0.1%计算违约金,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按18.25%计算,系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点6,疫情期间的租费是否应当扣除。被告某己公司认为2020年1月23日起疫情管控期间的租金依法应当减免。原告某丁公司认为被告某己公司要求疫情防控期间扣除相应的租费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被告某己公司提交的疫情管控文件,该文件并没有强制性的法律效力。同时,该管控文件仅仅是规定了疫情管控期间的租杂费由发承包人双方协商合理分担,并不涉及由材料提供商。本院认为,(1)2020年1月23日开始启动浙江省重大公共突发卫生事件一级响应至解除之日2020年3月20日止(扣除春节法定节假日时间),计58天,导致被告某己公司承包的项目全面停工。(2)案涉租赁协议签订于2019年5月25日,发生疫情时被告某上海分公司已实际使用原告某丁公司提供的租赁物,承租人的合同义务是给付租赁费用。(3)新冠疫情属于全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双方签订合同时没有预见也不能预见到疫情发生,疫情发生后,当地政府采取疫情防控措施,本院结合疫情对建筑行业的影响,疫情防控措施与合同不能履行的因果关系、疫情及疫情防控措施的影响程度,本院根据公平原则,酌情确定二分之一的免租期。2020年1月23至2020年3月20日的租赁费计965850.16元,二分之一的免租期租赁费计金额482925.08元,该免租租赁费在总租赁费用中扣除。
关于争点7.没有归还的租赁物是否需要另行支付租金。原告认为即使租赁物已经灭失的,租费也应该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继续计算。租赁合同第五条约定如租赁物灭失赔偿的,则租赁物资的租金一直计算到赔偿款付清为止。而到目前,被告某上海分公司未将相应的租赁物资归还,或者将相应的赔偿款支付给原告,根据原租赁合同的约定租金应一直计算租赁物实际归还或者租赁物赔偿款付清之日。被告某上海分公司认为租赁物部分存在遗失,对该遗失的租赁物,不应再计算租金。被告某己公司认为原告仍对已经不存在的租赁物继续要求本被告支付租金,显然属于在损失的基础上再主张损失,其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违背公平原则。本院认为,租赁合同约定租赁物资归还后,凡所赔偿的租赁物资必须在付清全部租金给原告的前提下,方可办理赔偿手续,办理赔偿手续后,应现场付清赔偿款给原告,否则,原告将继续按租赁物结算租金至付清赔偿款日止。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各方当事人签订租赁合同时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其次,作为承租方,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案涉钢管等材料的遗失,过错不在于原告。再次,案涉钢管等材料遗失后,并不属于法律或事实上不能履行情形,钢管并非特定物,原告法定代表人***在与被告某己公司法定代表人殷某的微信聊天中亦陈述“如果你们能买到可以实物给我们”,各被告完全可以另行租赁或购买同等数量的钢管返还原告,故不能认定案涉租赁合同陷入履行不能的僵局。综上,本院认为,未归还的租赁物应继续计算租金。
关于争点8.被告某上海分公司应支付原告某丁公司的租赁费及违约金金额。原告主张的租杂费包括租费和杂费,租费是租赁合同第一条约定的租赁物的租金;租费包括正常租费和合同约定租赁期满产生的递增租费。杂费指的是合同第四条约定的运费以及第六条约定的修理费等各项费用。原告某丁公司主张的租杂费:1.正常租赁费,租赁期限从2019年5月25日至2020年1月26日。截止2024年2月6日,被告某上海分公司应支付原告租赁费计27429783.77元。2.递增租赁费,租赁合同第十条的约定,在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仍要求发料或继续使用租赁物的,租价递增30%。2020年2月1日起的租费,除了正常租费外,需递增30%的递增租费,递增租费计6862482.30元。3.杂费计664154.62元。被告某戊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正常租赁费及杂费计算金额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正常租赁费及杂费合计28093938.39元予以支持。扣除被告某己公司已支付原告某丁公司租赁费金额23450340.91元及疫情免租期租赁费计482925.08元,被告某上海分公司尚应支付原告租杂费4160672.40元(计算至2024年2月6日)。被告某戊公司主张违约金为5775259.81元,该金额与原告主张的按18.25%计算的违约金金额相符,故被告某上海分公司应支付原告违约金5775259.81元(计算至2024年2月6日)。庭审时,原告对被告某上海分公司未归还的租赁物及租赁费同意另案处理,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七十四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条、第七百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应支付原告象山某有限公司租杂费4160672.40元;
二、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应支付原告象山某有限公司违约金5775259.81元(计算至2024年2月6日,以后的违约金按18.2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三、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承担的,由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履行;
四、被告上海某甲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象山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438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8850元,由原告象山某有限公司负担62499元,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负担86351元,被告上海某甲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郑某应当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给付义务,可将案款直接交付原告,也可付至如下银行账号:户名为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为中国某象山县支行,账号为XXX。如被告郑某拒绝履行,原告宁波某有限责任公司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