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881民初3931号
原告:陕西庆安建设集团神木大保当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市大保当镇永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21MA7036A14X。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英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英培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告:江苏天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溧阳市昆仑街道腾飞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137571277E。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陕西庆安建设集团神木大保当商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安建设”)与被告江苏天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天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庆安建设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天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庆安建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商品混凝土货款733487元及逾期利息10000元(从2023年3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3年3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计算,暂计算为100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江苏天力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位于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市××镇××工业区清水工业园陕煤集团榆林化学有限责任公司煤炭分质利用制化工新材料示范项目一期180万吨/年乙二醇工程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原告负责预拌混凝土原材料的采购,预拌商品混凝土的加工生产,按照商品混凝土需求确认单通知单保质保量供应商品混凝土;还约定了供应混凝土的规格型号和单价,就商品混凝土结算方式双方约定为“1.每月25日前办理完当月结算手续,双方签字确认后30日前乙方向甲方出具当月税票,下月5日前根据结算量甲方向乙方累计支付85%混凝土款。2.施工中所需润泵砂浆由使用单位自备,如需乙方供应,按同等级混凝土计价。3.建筑单位工程封顶后,累计支付到92%,进入装修期开始累计支付到97%。4.桩工程以壹万方为支付点,按照85%进行支付,随后累计供货到壹万方时,按同等比例进行支付,单项桩基工程施工完毕后累计支付到97%。5.保证金的支付:单位工程商品混凝土最终结算价款的3%为质保金,期限从停止供应单位混凝土之月算起,期限六个月无息支付质保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商品混凝土,混凝土质量、方量及价格均经被告公司施工场地负责人签字确认,原告亦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具了全部增值税发票,但被告至今仍然欠原告商品混凝土货款733487元未予支付,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混凝土销售明细四份,证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商品混凝土款73348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江苏天力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审理查明:2021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江苏天力签订了《陕西庆安建设集团神木大保当商砼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被告于原告出具税票后支付85%混凝土款,于工程封顶后支付到92%,于工程进入装修期支付到97%,剩余3%作为质保金,从停止供应混凝土之月算起,期限六个月无息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供应了价值933486.85元的混凝土并向被告开具了全部税票,混凝土的方量及价格均经被告江苏天力施工场地负责人签字确认,但被告仅支付了199999.85元混凝土款,剩余733487元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原告提交的销售明细,可以证实其公司向被告供应了933486.85元商品混凝土,庭审中,原告述称被告已向其公司支付了199999.85元混凝土款,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且亦未以任何形式提出答辩,应视为对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故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剩余混凝土款73348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停止供应混凝土之月起六个月后支付全部价款”,原告最后一次供应混凝土的时间为2022年9月15日,故逾期付款利息可以按照原告主张,从2023年3月16日起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年利率3.65%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江苏天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庆安建设集团神木大保当商砼有限公司支付商品混凝土款73348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733487元为基数,从2023年3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6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20元,由被告江苏天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