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申357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84年7月10日出生,住湖北省云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彬,男,汉族,1968年8月23日出生,住湖北省红安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汉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红安县城关镇机场路东。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湖北明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红安县杏花乡。
法定代表人:**西,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彬、湖北汉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发公司)及原审被告湖北明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春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11民终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在证据认定方面存在错误,***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与**彬存在劳务承包关系。***为涉案工程的19号楼提供了抹灰劳务行为,8号楼与同楼盘的19号楼具有高度相似性,依据国家相关部门发布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通用条款10.4.1变更计估原则,在不明确单价的情况下,使用同楼盘工程项单价是惯例,原审法院未采信相关证据错误。2.***与农民工的工资报酬已结算完毕,但***的劳务承包费没有得到结算和支付。3.一审法院依据红安县劳动保障监察局出具的《关于***反映工资拖欠的回复》认定本案事实错误。***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依法再审本案。
再审审查期间,***提交的第一组证据《19号楼***班组工程量》《湖北汉发东城国际项目部管理人员通讯录》,第二组证据《8号楼北侧商铺泥工工程分包结算报审表》《18号楼泥工工程分包结算报审表》《责令汉发公司提交证据申请》,第四组证据***手写《收据》及***建设银行交易明细,第五组证据汉发公司驻东城国际项目部的《包干价协议书》《包干价结算单》和***建设银行交易明细,第六组证据《计时工明细记录单》,第七组证据汉发公司驻东城国际项目部2018年3月27日下发《通知》以及《19号楼**彬泥工班组支付情况表》,第八组证据***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均为一审、二审已提交证据,不属于再审新证据。第三组证据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09民终340号民事判决、(2020)鄂09民终349号民事判决、(2020)鄂09民终350号民事判决、(2020)鄂09民终351号民事判决均系***与案外人之间的劳务合同纠纷,不能证明**彬与***存在劳务分包关系,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根据原审查明事实,**彬聘请***在其分包的工程中从事管理工作,***履行管理工作职责,**彬向***支付劳动报酬,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在从事管理过程中聘请农民工从事抹灰作业,农民工工资已由汉发公司支付完毕,其主张与**彬形成劳务承包关系无合同证实,亦与客观事实不符,故***关于其与**彬形成劳务承包关系、可以使用同楼盘工程项单价来确定劳务承包费用的申请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