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汉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汉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武汉一冶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1302民初3668号 原告:湖北汉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红安县城关镇机场路东。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湖北华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一冶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36街坊**(中国一冶科技大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97年9月2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系该公司法务。 原告湖北汉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汉一冶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汉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武汉一冶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汉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77287.47元及利息4064354元(暂计算至2020年7月25日,一直计算至工程款结清为止);2、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承接被告发包的涟钢2250热轧主轧线及附属结构工程,双方于2008年7月22日签订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工程于2009年9月6日交付使用。经结算,总工程款为46806577元,被告于2009年12月31日至2019年2月3日期间共计付款43729289.53元,欠款3077287.47元。由于被告一直延迟付款导致工程款十年未结清,同时造成原告大量利息损失,同时也给原告生产经营造成极大影响。为早日解决欠款,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武汉一冶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于工程的总金额和已付款金额及尚欠金额没有异议,但是答辩人认为案涉工程于2018年12月6日完成结算,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才由此确定,因此未付款产生的违约金应当从结算完成之日起结算。 根据当事人诉讼主张和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8年7月22日,被告作为承包人、原告作为分包人签订了《涟钢技改轧钢项目主轧线及附属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被告将涟钢2250热轧主轧线及附属结构工程分包给原告,合同主要约定了:“……,三、分包合同工期开工日期:本分包工程定于2008年5月8日开工,竣工日期:本分包工程定于2008年11月30日竣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207天(含节假日),具体开工日期以承包人批准的开工日为准;四、分包合同价款及支付分包合同价款金额(人民币):(暂估)贰仟伍佰万元(含税),合同价款包含的内容:完成工程的全部费用。分包合同价(含税)=分包人对总包人结算价×97.5%;合同价款的支付:承包人向分包人预付工程款的时间和数额:无;承包人从总包人处收回相应工程进度款的前提下,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的时间和方式:承包人收到总包人支付的工程款后,按总包人核定的产值总额扣除承包人应收取的管理费、应该上交给各级有权部门的税费后,支付给分包人……八、竣工验收及结算8.1分包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后,分包人向承包人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8.4分包工程竣工日期为分包人提供竣工验收报告通过之日;8.6本工程在承包人与总包人结算后,再与分包人进行工程结算工作;8.7工程结算由承包人项目部初审后报承包人经营部,承包人经营部最终审核,并经公司领导签批后发放结算批单,结算批单是分包工程价款的唯一依据”。合同还对双方责任、质量与安全、文明施工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施工,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被告的付款情况如下:至2009年9月6日前已支付38377503.46元;2010年1月20日支付326538.07元;2013年9月25日转账410658元;2014年1月6日支付30万元;2016年2月5日支付190万元。 2018年,原告与被告就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工程分包结算审批单》,内容为:“涟钢2250热轧主轧线柱基、设备基础、地下管廊等工程合计金额:48006746元;应扣除管理费用额度为1200169元,实际结算价款为46806577元。公司主管领导意见:同意办理结算,2018.12.6。备注:本结算单由公司主管领导签字并盖公司章后方能生效”。 结算后,被告付款情况如下:2019年1月24日支付140万元;2019年2月3日支付1014590元,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3077287.47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被告武汉一冶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湖北汉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专业分包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约。关于原告诉求的工程款,原、被告双方对案涉工程的结算总金额、被告已付款金额以及尚欠金额均予以认可,故被告应当按约支付原告尚欠的工程款3077287.47元。关于双方争议的利息部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分包合同中对合同价款的支付及结算事宜进行了明确约定:“承包人收到总包人支付的工程款后按总包人核定的产值总额扣除相应费用后支付给分包人”、“工程结算由承包人经营部最终审核并经公司领导签批后发放结算批单,结算批单是分包工程价款的唯一依据”,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收到总包人支付的工程款后再向原告支付核定的工程款。原告主张案涉工程于2009年9月已经竣工并实际交付使用,但原告仅提交了其从网上截取的新闻片段来证明其主张,原告未提交其他充分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实际交付使用的时间以及被告已实际收到了总包人所支付的案涉工程款的时间。案涉分包合同中约定的合同价款为2500万元,合同签订后至2009年9月6日前被告已支付了38377503.46元,已经远超出了合同约定的基础金额,之后双方虽未就案涉工程款办理结算但被告仍陆续支付部分工程款。根据案涉分包合同约定,结算批单是分包工程价款的唯一依据,原、被告双方也认可该分包合同并不单独先结算,而是同其他分包合同一起由总包方与发包方结算审定结算金额。原告主张被告故意延迟结算、挪用总包方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不支付给原告的观点,没有充足证据支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工程结算单实际是当事人双方对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原、被告于2018年12月6日进行了最终结算、审批确定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故本院认为被告应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为双方结算签订《结算审批单》的时间。至原告起诉时被告未按约清偿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双方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被告应支付的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欠付工程款5491877.4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12月6日起计算至2019年1月24日、再以4091877.4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1月25日起计算利息至2019年2月3日止;再以3077287.4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2月4日起计算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止和以3077287.4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武汉一冶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汉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077287.47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5491877.4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12月6日起计算至2019年1月24日、再以4091877.4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1月25日起计算利息至2019年2月3日止;再以3077287.4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2月4日起计算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止和以3077287.4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北汉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90元,由被告武汉一冶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1623元,由原告湖北汉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2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 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