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汉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汉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兴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民申439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北汉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红安县城关镇机场路东。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精以相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精以相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兴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葩金路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天尚(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湖北汉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湖南兴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03民终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汉发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错误采信证据,导致事实认定错误。1.原审未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认定案件事实,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参照发包方湖南华菱湘潭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钢公司)与承包方中国第一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冶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认定涉案工程款的金额、付款时间及付款进度。受合同相对性约束,兴华公司不是诉争工程的一手承包合同当事人,无权依据此合同主张权利。汉发公司与兴华公司签订合同时的意思表示及之后的履行,都证明了“付款同步”是指实际付款时间和付款进度应与总包合同保持一致。2.原审法院将一冶公司与湘钢公司的预(结)书作为直接证据,虚增了兴华公司的工程范围及工程量,免去了其审计复审费审减6.5%、中标服务费0.25%等费用,导致对工程款数额认定错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汉发公司不应支付工程款利息。汉发公司并未拖欠兴华公司的工程款,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和一冶与业主合同同步”,再结合该合同第二条工程造价计价办法的约定以“一冶对外结算值”作为工程造价计价办法,即双方的工程造价计价依据只能在2019年7月30日,在此之前缺乏办理结算的依据。三、合同无效的过错方是兴华公司,但原审判决没有让兴华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且其反而获得比合同有效更多的工程款、利息等更多利益,违背了公平公正原则。综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兴华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正确。1.原审未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在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合同无效情形下,参照该合同约定的“其他工作内容按(一冶对外结算值-钢筋值-混凝土值)X88%作为结算”、“工程款付款办法本工程无预付款,其他付款和一冶与业主合同同步”的内容,认定工程款的办法和时间,完全符合法律规定。2.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合同未约定中标服务费等项的承担,申请人要求对上述相关款项予以扣减没有任何依据。被申请人工程款只按实际结算值得88%计算,已让出12%的差额给申请人,申请人还要求被申请人承担未约定的其他费用,既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不符合公平原则。二、申请人应依法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一冶公司与湘钢公司的合同约定“工程验收合格一个月需支付到合同价款的90%,工程结算完成后一个月内需支付到合同总价95%,余下5%尾款作为保修款,待质保期满后28天内全部付清”,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合同明确约定“本工程无预付款,其他付款和一冶与业主合同同步”,申请人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依法应承担逾期利息。三、被申请人并未因合同无效而获益。合同无效后,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是毋庸置疑的,而工程款的逾期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在合同无效后同样依法应当支持。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在诉讼前的相关工作人员微信聊天记录,反映双方工作人员的协商,且双方单位对此并未最终认可。在诉讼过程中,通过调取业主方的原始预结算数据,经原审法院审核后所确定的工程款数额是完全客观真实的。综上,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款结算而引发的纠纷,争议的焦点为再审申请人是否欠付被申请人主张的工程款及逾期利息。 根据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2009年12月16日,湘钢公司将厂区内5M宽厚板轧钢浊环水工程发包给一冶公司,双方合同中关于“合同价款与支付”的约定是:工程验收合格一个月支付到合同价款的90%,工程结算完成后一个月内支付到合同总价95%,余下5%尾款作为保修款,待质保期满后28天内全部结清。一冶公司承包工程后与汉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将部分专业工程分包给汉发公司。汉发公司此后与兴华公司签订《湖南湘钢5m宽厚板浊环水处理轧钢冲渣沟钻(冲)***桩工程分包合同》,该合同中关于工程造价计价办法及付款办法的约定是:“其他工作内容按(一冶对外结算值-钢筋值-混凝土值)×88%作为结算……本工程无预付款,其他付款和一冶与业主合同同步”。2010年10月28日,湘钢5m宽厚板轧钢浊环水处理工程办理交工验收。2012年4月,一冶公司编制《预(结)算书》。2017年9月26日,一冶公司与湘钢公司结算完毕。原审中兴华公司认可汉发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00万元,汉发公司认为按湘钢公司对一冶公司实际付款进度同步的理解,其并未欠付兴华公司工程款亦无逾期利息。虽汉发公司将其分包的工程再发包部分给兴华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而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兴华公司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本案中,案涉工程的业主是湘钢公司,而汉发公司与兴华公司的合同关于工程款支付明确约定“和一冶与业主合同同步”,并未表述为在业主向一冶公司实际付款后其再支付工程款,故原审认为“可以确认本案工程款的付款进度和一冶工程与湘钢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一致”并无不妥。同时,双方合同关于关于工程造价计价办法有明确约定,原审以一冶公司与湘钢公司结算的数据为基础计算工程价款,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于法有据,并无不当。至于汉发公司主张应扣减的其他费用,因在双方合同中未见明确约定,且其未提交充足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审未予全部认定,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和公平原则,亦无不当。 关于应否支付利息的问题。因汉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向兴华公司支付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和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的规定,欠付工程款应当计付利息,并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而非结算之日起计算。故原审法院按照逾期支付的时间分段计算逾期利息,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汉发公司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北汉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刘 程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