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0503民初2790号
原告:安阳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0年2月25日出生,系公司员工。
原告安阳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阳某公司)诉被告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阳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阳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安阳市某有限责任公司安阳市洹北污水处理厂污水进水管网项目工程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12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截至2024年5月17日利息计49350.4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安阳市洹北污水处理厂进水管网工程施工合同》。案涉项目工程于2016年7月26日竣工验收,于同年12月30日移交相关单位管理。2023年9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企业询证函,询证函显示,截至2023年8月31日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30万元。被告回复称,有进度延期罚款、管理费扣款。原告认为,合同以信守为原则,案涉项目已竣工验收,且移交相关单位管理,案涉工程款被告理应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贵院,望依法支持诉请。
被告某公司辩称,一、被告已于2022年11月7日被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重整,2022年12月23日,法院作出(2022)京01破285号之二民事裁定书,确认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及终结被告重整程序。原告起诉款项属于应当纳入重整的债权。根据《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根据上述规定,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债权人没有依照《破产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只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否则,债权人不申报债权,而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再向债务人行使权利,要求其清偿全部债务,将损害其他依照《破产法》规定申报的债权,按照重整计划中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的债务人的利益,必然造成清偿不公的现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关于“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向人民法院提起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所列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本案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属于对被告的“个别清偿诉讼”,且本案系在法院受理对被告破产申请后提起的诉讼,依法应当不予受理,即便支付原告也应当向管理人申请债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10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权人新提起的要求债务人清偿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同时告知债权人应当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对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记载有异议的,可以根据《企业破产法》第58条的规定提起债权确认之诉。”就该条规定,最高院民二庭的理解与适用中载明“……在破产程序中,债权人要实现债权的给付,只需要申报债权并使债权得到确认,无须也不允许再提出单独的给付请求就可以通过破产分配实现……”。故本案中,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属于对被告的“个别清偿诉讼”,贵院依法应当不予受理。或即便判决支付也仅能通过重整计划支付,不能另行起诉支付。二、对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计算区间不予认可,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本案处置债权形成于2022年11月7日即破产申请受理日之前,故被告承担的债权相关的利息应当计算至被告破产申请受理日,即2022年11月7日,而非实际清偿日。综上,恳请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5日,被告某公司(发包人)与原告安阳某公司(承包人)签订《安阳市洹北污水处理厂污水进水管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安阳市洹北污水处理厂污水进水管网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本合同为采用可调价合同,合同总价款下浮11%后暂定为人民币20800000元,最终结算价以财政评审部门出具的结算书为准。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安阳某公司按照约定进行了施工,案涉工程于2016年7月26日竣工验收,于2016年12月30日移交使用。2019年12月20日,案涉工程审定了工程造价。原告安阳某公司提供企业询证函一份,显示原告就截止2023年8月31日应收账款300000元进行对账,被告回复有进度延期罚款、管理费扣款,拟证明被告认可欠款300000元的事实,只是对罚款、扣款有意见。被告某公司对该询证函不予质证,但认可欠款300000元的事实。
另查明,2022年11月7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京01破申134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安徽子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某公司的重整申请。2022年12月8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京01破285号民事裁定,裁定批准某公司重整计划,终止某公司重整程序。2022年12月23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京01破285号之二民事裁定,裁定确认某公司重整计划执行完毕,终结某公司重整程序。案涉《某股份有限公司重整计划》记载:四、债权调整与清偿方案……(二)特殊债权受偿方案……2.未申报债权,未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之前申报但仍受法律保护的债权,将根据债权性质、账面记载金额、管理人初步调查金额预留偿债资源。前述未申报债权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该类债权在债权人向债务人提出受偿请求并被依法确认后按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受偿方式予以清偿。对该部分债权人,自重整计划获裁定批准公告之日起三年内或至该部分债权的诉讼时效届满之日(以孰早为准),未向博天环境主张权利的,博天环境不再负有清偿义务……十、其他事宜……(十)特殊债权的确认及其偿债资源分配……对于重整申请受理前已经存在而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才主张权利的债权,由博天环境负责依法处理。如债权人对博天环境的审查结论无异议,则以博天环境的审查结论为准;如债权人与博天环境就审查结论无法达成一致,则由双方通过诉讼或仲裁程序解决,最终债权审查结论以生效裁判或裁决文书为准……
再查明,原、被告均认可原告未向被告申报过债权,原告的工程款利息从2019年12月20日起至2022年11月7日止,按照LPR计算。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安阳市洹北污水处理厂污水进水管网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证书、竣工移交证书、企业询证函、造价审定确认书照片,被告提供的(2022)京01破申134号民事裁定书、(2022)京01破285号之二民事裁定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能否提起本案诉讼的问题。我国破产法的重整计划是指破产重整期间,管理人、债务人、债权人等为清偿债务妥协让步后形成的方案或协议。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22年12月8日作出(2022)京01破285号民事裁定,批准某公司重整计划,终止某公司重整程序;后又于2022年12月23日作出(2022)京01破285号之二民事裁定,确认某公司重整计划执行完毕,终结某公司重整程序。因此,重整程序终结后与债务人有关的诉讼应作为普通民事案件处理。原、被告作为本案诉讼主体参与诉讼,既符合案涉重整计划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辩称本案不应受理,应驳回原告起诉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原、被告签订的《安阳市洹北污水处理厂污水进水管网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双方对欠付工程款300000元的事实不持异议,故本院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0000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案涉工程于2019年12月20日经审定工程造价确定了工程结算金额,因双方未约定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计付标准,故利息应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安徽子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某公司的重整申请之日即2022年11月7日。经计算,该利息应为33165.21元。对原告主张的其余工程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债权人未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被告重整期间,原告未申报债权,其应按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安阳市某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某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债权工程款300000元、利息33165.21元,合计333165.21元,按照案涉《某股份有限公司重整计划》确定的方案受偿;
二、驳回原告安阳市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40元,减半收3270元,由原告安阳市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1元,由被告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1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件: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判后告知书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
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法官及联系方式见传票。履行账户名: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账号:70109120110100000120001,开户行:中原银行安阳中华路支行。交款时请备注案号和当事人姓名)。
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现将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阶段,被执行人应当承担的法律义务和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告知如下:
一、应当承担的法律义务
1.如实申报财产。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应按照《报告财产令》要求,如实报告当前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状况,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后,其财产情况发生变动,影响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应当自财产变动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补充报告。
2.负担额外费用。被执行人未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承担有关执行费用。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的,应承担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费和执行中实际支出费用。
承担通过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曝光的有关费用。
3.配合人民法院依法执行。被执行人必须按照人民法院要求,无条件配合和接受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对必须接受调查询问的被执行人、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实际控制人,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人民法院可以拘传其到场。
二、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人民法院依法可以采取以下执行措施:
1.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微信、支付宝账户内的资金,扣留、提取收入,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划拨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搜查等措施。
2.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失信被执行人从事民商事行为的限制、行业准入的限制、担任重要职务的限制、享受优惠政策或荣誉的限制等8大类共55项惩戒措施。
3.限制消费,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曝光等执行措施。限制消费包括限制乘坐飞机、高铁,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等场所进行高消费,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
4.罚款、拘留。对个人的罚款为人民币10万元以下,单位的罚款为人民币5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拘留期限为十五日以下。
5.追究刑事责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以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追究刑事责任。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
三、其他不利影响
对家庭及子女的影响。如果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或因拒执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则可能影响子女招录公务员、军校、参军政审等,将对家人产生不良的社会评价。
特此告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