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0412民初15562号
原告:江苏某某医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
法定代表人:祁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公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某某集团常州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
原告江苏某某医药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集团常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25日立案。原告江苏某某医药有限公司于202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江苏某某医药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某某医药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64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江苏某某医药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