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甘1022财保31号
申请人:博天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60号5层0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8月30日出生,北京市东城区人。
被申请人:甘肃万胜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环县甜水堡镇南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人博天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2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交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书,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账户(620**************022),冻结金额为1167406.27元。申请人博天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作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博天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四百八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甘肃万胜矿业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开设账户(620**************022)予以限额冻结,冻结金额为1167406.27元。冻结期限为一年。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博天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预交。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仲裁机构不予受理仲裁申请、准许撤回仲裁申请或者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的,仲裁申请或者请求被仲裁裁决驳回的,其他人民法院对起诉不予受理、准许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其他人民法院生效裁判驳回的,申请人应当及时申请解除保全,申请人未及时申请解除保全,应当赔偿被保全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