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新0102民初1720号
原告:博天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60号5层09号。
法定代表人:***,系博天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博天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博天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新疆拓源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路38号1栋21层07号。
法定代表人:***,系新疆拓源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新疆拓源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博天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天公司)诉被告新疆拓源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拓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投标保证金800,000.00元。2.判令被告以800,000.00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9月11日起至保证金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2016年9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保证金实际返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2年8月31日为212,471.11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新疆拓源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受疏勒县财政局、疏勒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于2016年6月3日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政府采购网发布了新疆喀什地区疏勒县城南供排水工程PPP项目资格预审公告。原告博天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通过项目资格预审后,根据被告发送的招标文件要求,于2016年8月24日通过被告指定账户(开户名称:新疆拓源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银行乌鲁木齐市人民路支行;账号×××)缴纳该项目投标保证金人民币800,000.00元。原告于2016年9月5日收到成交通知书后,成立项目公司“喀什博华水务有限公司”,并于2016年12月20日与疏勒县城乡和住房建设局签署了案涉项目PPP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中标后,被告应当退还原告缴纳的投标保证金。然而,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给付,至今未履行退还投标保证金的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审理。
拓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首先,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自2016年至原告主张权利已过近七年的时间,即便从2018年8月30日向原告发出告知函至今也过去了近五年时间,已远远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已丧失胜诉权。其次,原告诉讼已无事实基础。本案原告所诉的所谓“投标保证金”,经双方合意后已转为支付给被告的该PPP项目招标代理服务费及项目咨询费用,为确定双方协商将保证金不予退还来支付项目咨询费及招标服务费的事实,被告于2018年8月30日以公证书的形式又一次向原告进行了告知,并要求原告接到公证书五日内予以答复,否则视为认可,说明我方已充分行使了抵消权,原告在接到该公证书后至今未提出异议,故原告所称的“保证金”经合意已转为招标代理费及项目咨询费。所谓的“保证金”已不存在。事实上原告至今未向被告再行支付其承诺支付的该PPP项目咨询费及招标代理服务费。第三,因“投标保证金”是经过协商确定的,已无返还的事实依据,且被告并没有过错,故对原告要求承担利息的请求也不应当支持。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博天公司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喀什地区疏勒县城南区供排水工程PPP项目竞争性磋商文件》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发送的招标文件中第二部分“供应商须知”前附表:“9、磋商保证金人民币捌拾万元整(800,000.00元)。保证金必须采用电汇、支票等非现金形式。递交磋商保证金的截止时间为2016年8月25日下午19:00分(所有保证金必须在此时间前到账,请各供应商考虑保证金办理到账的预留时间,逾期视为自行放弃磋商)。”这是磋商文件中关于保证金的约定。
证据2、投标保证金付款凭证(包括银行回单、付款记录、账户明细)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根据招标文件要求,于2016年8月24日通过被告指定账户(开户名称:新疆拓源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银行乌鲁木齐市人民路支行;账号:×××)缴纳项目投标保证金人民币800,000元,并注明为“喀什地区疏勒县城南区供排水PPP项目”。
证据3、《新疆喀什地区疏勒县城南区供排水工程PPP项目二次成交公告》打印件,拟证明2016年8月30日,被告发布项目中标结果公告,成交单位为博天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证据4、《成交通知书》复印件,拟证明2016年9月5日,原告收到项目成交通知书。
证据5、《喀什地区疏勒县城南区供排水工程PPP项目合同》,拟证明2016年12月20日,喀什博华水务有限公司与疏勒县城乡与住房建设局签署项目PPP协议。
证据6、《喀什地区疏勒县城南区供排水PPP项目合同》,签订主体是疏勒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和博天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拟证明2016年12月12日,博天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疏勒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署了项目PPP协议。
被告对证据1磋商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证明问题需要补充,在该文件第三项、第四项磋商保证金明确确定了“成交…送新疆拓源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归档…无息退还”,确定了保证金的退回的条件及方式。
对证据2付款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我方确实收到了80万元,因保证金经双方确认,被告行使抵消权后,该保证金已无退还事实。
对证据3二次成交公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项目名称和编号都是对的。
对证据4成交通知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
对证据5项目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是按照磋商文件的要求,原告应该将合同交付给我公司,但原告一直未交付。该合同的主体是喀什博华水务有限公司和疏勒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也不是原告,因此我方认为该证据的效力由法院认定。
对证据6项目合同的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同一件事情,不同的主体签订了合同,按照磋商文件,你们签订合同应该在我公司备案,但是一直未向我公司备案。我方认为不应该有两份合同。
拓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政府和社会资本模式操作指南(试行)[财金(2014)113号文]、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政府采购管理办法[财库(2014)215号]、关于印发《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财政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2016)92号]打印件,拟证明上述文件是为规范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项目(简称PPP)而出台的管理办法、操作指南,在[财金(2014)113号文]第九条第二项通过物有所值评价和财政承受能力论证的项目,可进行项目准备。第十一条、前期咨询工作项目实施机构应组织编制项目实施方案。第十二条、财政部门因对项目实施方案进行物有所值和财政承受能力论证,通过验证的,由项目实施机构报政府审核。第四章项目采购中第十三条、项目实施机构应根据项目需要准备资格预审文件。第十五条采购文件包括邀请、竞争者须知等。
一个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简称PPP项目)前期咨询工作要做项目实施方案、进行物有所值和财政承受能力论证,通过验证的,才能按照政府采购法相关规定开展招标工作,这是政策文件的规定。本案涉及的保证金,最终转变为项目招标代理服务费及项目咨询费用,根据项目,需要做前期咨询工作,要做项目实施方案,财政论证,然后再进行招标。
证据2、《喀什地区疏勒县城南区供排水工程项目物有所值及财政承受能力论证报告》《喀什地区疏勒县城南区供排水工程PPP项目实施方案》《喀什地区疏勒县城南区供排水工程PPP项目竞争性磋商文件》(项目编号TYZCZB2016-044)各一份复印件,拟证明正如原告诉状中所述在被告接受疏勒县财政局、疏勒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对涉案的“喀什地区疏勒县城南区供排水工程PPP项目”,依照上述文件规定,被告新疆拓源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了项目的前期咨询工作,制作了物有所值及财政承受能力论证报告、实施方案、竞争性磋商文件等项目咨询工作和政府采购招标工作。
需要强调的是“喀什地区疏勒县城南区供排水工程PPP项目竞争性磋商文件”(项目编号:TYZCZB2016-044)第二部分供应商须知中4、成交供应商的保证金,在与采购人签订合同并提交履约保证金后,且将已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1份送新疆拓源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归档,并付清代理服务费后5个工作日内以电汇形式无息退还。明确确定保证金的退还条件及形式。
证据3、喀什地区疏勒县城南区供排水工程PPP项目招标代理服务费收费标准、国家计委关于印发《招标代理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计价格(2002)1980号]、喀什地区疏勒县城南区供排水工程PPP项目咨询服务费收费标准、计价格[1999]1283号国家计委《关于印发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咨询收费暂行规定的通知》、广东省工程咨询协会《关于印发PPP项目咨询服务收费参考(试行)的通知》[粤咨协(2016)28号]、四川省《推进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研究会文件》[川政资研发(2018)2号]各一份打印件,拟证明根据国家文件确定招标代理服务费的金额为:351,637.55元及参考国家和省级文件(因新疆没有文件出台)计算出咨询服务费为:953,400元。
证据4、博天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响应文件(第一、第三册),拟证明原告根据被告作出发布的《喀什地区疏勒县城南区供排水工程PPP项目竞争性磋商文件》[项目编号:TYZCZB2016-044],进行响应,其中在承诺函第四条:我方已详细阅读全部磋商文件及全部资料和有关附件。我方已经完全理解了磋商文件中的各项内容和各项权利义务的真实含义,并承诺在发生争议时不会对磋商文件存在误解、不明白的条款为由,对贵单位行使任何法律上的抗辩权。九、保证遵守磋商文件的规定。在第61页二、工程建设其他费取费依据3、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咨询费:建标计价格(1999)1283号文件计取,13、工程招标代理费按国家计委计价格[2002]1980号文件计取。在第63页当以供水项目建设总投资6,949.66万元计价时,确定的2.4项前期工作咨询费为39.59万元,2.13项招标代理费为22.89万元。第94页以污水项目总投资在以15,373.89万元计价时2.4项确定前期工作咨询费为65.44万元,2.13项招标代理费为31.93万元。上述全部咨询费(39.59+65.44)+全部代理费(22.89+31.93)=159.85万元。这是响应文件报价,经过一轮或多轮竞争性磋商,以最后中标报价确定总投资为19,227.51万元。同时也证明了原告投标报价包含了该PPP项目前期咨询费和招标代理服务费,这些费用理应由原告支付给被告。
证据5、成交通知书(项目编号:TYZCZB2016-044),拟证明原告响应磋商文件的全部内容,经过几轮磋商,最终确定原告中标。
证据6、公证书复印件、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公共法律服务管理处《关于协助核实公证书情况的复函》,拟证明原告、被告就项目咨询服务费及招标代理服务费的金额共计人民币捌拾万元及费用的支付方式达成一致,即由博天环境集团有限公司已缴纳的保证金不予退还来支付应缴纳给被告的该PPP项目咨询费及招标代理服务费,且已过两年的时间贵司并未就保证金转变为咨询服务费、招标代理服务费事宜有任何异议。贵司对上述事实如有异议,望接到此函五日内向我司复函,否则对上述事实视为认可。拟证明被告在2018年8月30日就已经行使了抵消权,通过公证书的形式向原告进行了送达,原告在接到上述公证送达的文件后至今未作任何回复,直至在2023年起诉法院。
博天公司对证据1三份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我方没有与被告签订过委托代理协议,被告自行主张咨询代理费和服务费,应该向与被告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的主体去主张。
对证据2三份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清楚,对关联性均不认可,上面写的委托单位是疏勒县财政局,不是被告向我方出具的,且编制时间在2016年5月、6月,这个时间还没有招标。我方没见过这些材料。
对证据3五份收费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我方不是支付咨询费和招标代理费的主体。
对证据4响应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该文件中并没有表明是我方要向被告支付咨询费和招标代理费。总投资汇总表中关于招标代理服务费的内容是关于疏勒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和博天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费用承担问题,与本案无关,并没有表明付款方是我公司。
对证据5成交通知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
对证据6公证书、复函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公证书中写的公证事项是保全行为,也就是对被告邮寄行为的公证,至于被告邮寄的文件具体内容是什么和公证行为无关,文件本身没有公证效力。同时被告提交的邮件物流信息显明未妥投,也证明了原告当时并没有收到被告发过来的告知函。另,被告的告知函本身并不产生法律效力,这是被告单方面出具的文件,原被告之间并没有就这件事达成过任何合意。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表明双方将投标保证金转变为项目招标代理服务费及项目咨询费用达成过任何协议。
针对原告博天公司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拓源公司对上述证据1、2、3、4、5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拓源公司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
针对被告拓源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博天公司对证据1、3、4、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2的关联性均不予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因被告拓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2《喀什地区疏勒县城南区供排水工程项目物有所值及财政承受能力论证报告》《喀什地区疏勒县城南区供排水工程PPP项目实施方案》两份文件均系复印件,且上载委托单位或者采购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疏勒县财政局、疏勒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均未加该机构公章,因此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喀什地区疏勒县城南区供排水工程PPP项目竞争性磋商文件》原告亦作为证据提供,因此对《喀什地区疏勒县城南区供排水工程PPP项目竞争性磋商文件》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8月18日,被告拓源公司接受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疏勒县财政局、疏勒县住房与城乡建设局的委托,对《喀什地区疏勒县城南区供排水工程PPP项目》(项目编号TYZCZB2016-044)发出了竞争性磋商文件,第一部分为竞争性磋商邀请函,该函载明:“向参加本项目资格预审合格的供应商发出《邀请函》;获取磋商文件:供应商携带填写完整并加盖单位公章的邀请函回执函及法人授权委托书至新疆拓源公司购买磋商文件。响应文件送达、磋商:响应文件送达截止时间:2016年8月27日11:00时,逾期送达或不符合规定的《响应文件》恕不接受。响应文件送达、磋商地点:拓源公司开标厅……。磋商保证金:供应商在递交响应文件前,交纳磋商保证金。磋商保证金采用支票、电汇等非现金形式交纳。供应商未按本《磋商文件》的要求交纳磋商保证金的,其《响应文件》将被拒绝。……递交磋商保证金的截止时间为2016年8月25日下午19:00分。开户名称:新疆拓源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银行乌鲁木齐市人民路支行;账号×××……。”该文件第二部分供应商须知中载明:“磋商保证金:供应商应提供捌拾万元人民币的磋商保证金。磋商保证金采用支票、电汇等非现金形式交纳。……成交供应商的保证金,在与采购人签订合同并提交履约保证金后,且将已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1份送新疆拓源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归档,并付清代理服务费后5个工作日内以电汇形式无息退还。”
2016年8月24日,博天公司通过被告拓源公司指定开户名称为新疆拓源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账号×××转账交纳了该项目投标保证金800,000.00元。
2016年9月5日,博天公司《成交通知书》,上载:“根据喀什地区疏附县城南区供排水工程PPP项目招标文件和你单位于2016年8月27日提交的投标文件,经评标委员会评审,现确定你单位为上述项目的中标人,……”。疏勒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招标人在上盖章,拓源公司作为招标代理机构在上盖章确认。
2016年12月20日,疏勒县人民政府授权疏勒县城乡和住房建设局与项目公司喀什博华水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喀什地区疏勒县城南区供排水工程PPP项目合同》,该合同前言载明:“疏勒县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推出的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模式,通过竞争性磋商的方式,确定博天公司作为喀什地区疏勒县城南区供排水工程PPP项目的社会资本方。……博天公司或其子公司根据中国有关法律在疏附县注册成立了乙方(即喀什博华水务有限公司),甲方(即疏勒县城乡与住房建设局)同意授予乙方特许经营权,在特许期满后将项目设施无偿、完好移交给甲方或疏附县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机构。……”。
后因拓源公司未向博天公司返还磋商保证金,2023年2月15日,博天公司向本院起诉来院如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所涉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自2018年7月23日起实施,根据上述规定,应适用三年诉讼时效的规定。
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债务人获得诉讼时效抗辩权,即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本案中,拓源公司发布的《喀什地区疏勒县城南区供排水工程PPP项目竞争性磋商文件》(项目编号TYZCZB2016-044)系要约邀请,原告博天公司的响应文件及投标文件应视为要约,《成交通知书》即视为承诺,故上述法律文件均对博天公司及拓源公司具有拘束力,博天公司应当在中标后签订正式合同后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故本院认定应博天公司自2016年12月20日签订《喀什地区疏勒县城南区供排水工程PPP项目合同》之后就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但在长达6年多的期限内,博天公司并未向拓源公司主张。博天公司在法庭辩论中陈述2018年、2019年曾以催告函、征询函形式向拓源公司主张过退还保证金事宜,但在法庭限定的举证期限内并未向本院提供上述证据加以证实,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综合上述因素,博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诉讼时效存在中止或者中断的情形,因此博天公司诉讼时效从2016年12月21日开始起至其提起诉讼之日即2023年2月15日已经超过三年,故对博天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对于拓源公司辩称原告公司已超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对于博天公主张拓源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800,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12号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博天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912.24元(原告博天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博天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